[摘要] 随着互联网运用业务的普及和发展,营运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权利人的诉讼,作为营运商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各种网络服务发生侵犯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利益时,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网络运用业务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基于对影片制作商诉电信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实案的解析,试图从解析电信公司的网络服务内容的角度,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著作权法律原理,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电信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一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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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实案解析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①] 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应用服务者的分类不大明确,大致有几种说法,ISP、ICP与IAP是其中一种。[②] 一个有趣的话题,比如说,要是电信公司特意地把内容提供者提供的某影视作品置于互联星空网站首页上或显目的位置上,并对其广告画作了有影响的宣传如运用了Flash技术,这时的电信公司之行为可以认为是ICP行为吗?[②] “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②] 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参考书目:1.周晓冰:《手机铃声侵犯著作权之认定》,《审判前沿》,2004年第9期。2.章忠信:《美国一九九八年数字化千禧年著作权法案简介》,《万国法律》,2000年第107期。3.薛虹:《再论网络服务者的版权责任》,《科技与法律季刊》,2000年第1期。4.石莹:《论ISP在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7期。5:蒋志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和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http://www.privatelaw.net.cn/new2004/shtml/20041030-235957.htm。6.曲捷:《论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18/1625219674.htm。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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