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作为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有幸参与了北京市第一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杨某以千龙新闻网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千龙新闻网推上被告席。在法庭审理中,笔者代理千龙网发表的代理词基本被法院采纳,此案最终以千龙网胜诉而告终。此案中,其他几家网站也有与千龙网类似情况的,却没有胜诉。笔者认为,探究和总结千龙网胜诉的原因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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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令人关注的法律领域 ——从杨某诉千龙网等十几家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谈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杨某于2000年12月以“海某”为笔名,在某网站发表了题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章,并声称不得转载。但过后有几十家网站都登载了这篇文章。杨某遂将其中的十几家网站分别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北京千龙新闻网是其中一家。因千龙网在自己网站“网友评说”栏目登载了署名“知情人”发表的“透视影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原作者杨某认为千龙网的行为系擅自更改标题后发表原作者的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千龙网诉至二中院。
由于该案是北京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一案,对于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准确把握,并熟悉网络的各种技术问题,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此作了充分准备后,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词(概要)。
一、千龙网的“网友评说”栏目系电子公告服务(BBS)类别的“留言板”,以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千龙网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和信息查询是服务内容之一,“网友评说”即是其为上网用户提供的发表见解的界面。该界面的文章,均系上网用户自行发布的,此案中对于”知情人”发布的文章,千龙网既未转载使用,更未“擅自更改标题”。
二、千龙网自行发布的内容全部由新闻中心编辑完成。而上网用户发表言论均不通过编辑模板,千龙网每篇新闻信息页面都有“发表观点”或“网友评说”这样的界面,任何人都可进入,由此可见,编辑发表文章与上网用户发表见解有不同入口,前者必得通过编辑模板,后者不通过编辑模板。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意见。以网民可以自由地在BBS电子公告栏中发表意见、提供各种信息,网络服务商对信息内容存在的权利瑕疵不承担责任,千龙网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后,立即采取了移除的措施,有力地防止了侵权的扩大和继续,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作为千龙网的代理律师,对此案有几点感想,现将其归纳如下,供同行参考:
1、律师需不断研究新的经济环境下的法律问题,才能以职业的敏感捕捉到网络著作权侵权案的特点。
笔者在做千龙网法律顾问之初,就开始研究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由于当时我国的相关法规尚未颁布或很少,所以笔者主要了解欧美等国的法律对计算机、网络侵权的规定。此案中笔者收到诉状后,首先想到的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文章是电子版而不同于印刷版,于是立即着手查阅国务院、信息产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规,这样,在处理这类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才能抓住要点,从主要问题入手阐述自己的主张。如果律师没有意识到电子版侵权文章较之印刷版侵权文章的特殊性,简单地推定仅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就不会在案件中获胜。
由于这是网络著作权纠纷第一案,笔者非常慎重。庭前曾几次约见千龙网的编辑和技术人员,咨询相关技术问题。首先需要确定侵权文章是出于千龙网的编辑行为还是网民行为。其次还要明确千龙网作为网络用户服务商,对网民自行粘贴的内容是否有注意义务,千龙网是否履行?这些都是案件中关键问题。另外,此案中,法庭上对原告杨某是否就是海某提出质疑,这关系到杨某是否有诉权问题。这一问题对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并不十分紧要,但笔者庭前对此也作了分析,推定出通常情况下,杨某能够证明其就是海某。试想,如果律师不能整体把握案情,就很可能主次不分,而仅仅以海某不是杨某作为抗辩理由,当杨某举证证明其就是海某时,便很难获胜。因为当庭断定千龙网不知道海某就是杨某,就相当于自认,一旦杨某当庭证明其就是海某,笔者一方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自认的后果。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所以,笔者正是通过多层面的分析判断,抓住了BBS(留言板)的性质等实质问题进行抗辩,才保证了从根本上的胜诉。
此案笔者接到诉状后,即请千龙网立即将涉案侵权文章移除,从下面引述的判决中可看出这一建议的重要性:“千龙网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后,立即采取了移除的措施,有力地防止了侵权的扩大和继续”。
尽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涉及索要侵权人网上注册资料,笔者仍要求助理律师查阅了当时已经颁布的所有法规。因此,当原告当庭要求千龙网提供“知情人”的注册资料,审判长问笔者是否能提供。笔者当即回答,原告起诉时才告知千龙网“知情人”的侵权事实,已超过了相关规定要求的保存上网用户注册资料的期间。原告要求千龙网当庭提供“知情人”的注册资料,否则就按侵权论处的主张于法无据。试想,如果准备得不够充分,没有掌握法规要求网络用户服务商应当将上网用户的注册资料保留60天的规定,就不能应变自如地回答审判长提出的问题。
总之,信息化时代,人类社会正在经历一次深刻的经济和文化的变迁,而法律相对于这种变革有时也会处于静态的、滞后的状况。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对各种新的经济或社会现象作出快速反应,具有前瞻性的敏锐眼光,勤勉尽责,才能更好的处理相关法律问题。
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杨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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