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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案例审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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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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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案例审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反诉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小京。被告张飞虎。

2000年9月25日,清华同方与国腾公司签订《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双方协定:由国腾公司承担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工程中数据库软件供货安装调试、应用系统软件开发与安装调试这两个软件系统的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国腾公司应组织经验丰富的系统分析小组前往业主处进行详细调查,向清华同方提交每次与业主交互后经业主签字的需求调研报告,明确广西人民医院应用需求后,按业主提出的开发要求进行相应的系统设计,并提交具体需求分析文档。国腾公司完成与业主、清华同方三方确认工作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确认的需求分析书向清华同方提交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开展开发编程工作。国腾公司在需求分析确认后150天内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与安装调试,10天内完成数据录入。在此期间,国腾公司应向清华同方提供广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的系统概要设计和与业主、清华同方三方确认的有关应用系统需求的变更文档。应用系统测试通过后,国腾公司在清华同方监督下在广西人民医院进行软件(数据库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系统)现场连续30日无故障试运行,期间如业主提出需求变动则另外进行试运行。在上述工作顺利完成后,国腾公司向清华同方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验收申请。合同总额738,000元,分阶段支付,其中:自清华同方收到业主首次付款日起5日内,清华同方向国腾公司支付数据库系统软件开发费总数的70%,计231,000元。系统软件交付使用后15天内,支付数据库软件开发费总额的25%,计82,500元。网络硬件系统调试通过交付试运行后15日内,支付系统软件开发费剩余的5%,计16,500元。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清华同方按约定向国腾公司支付了前两项费用,共计313,500元。国腾公司为完成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以200,580元的价格订购了一个数据库,并为其安装完毕。

此后,国腾公司派人到广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研,并与广西人民医院针对应用软件系统签订了广西人民医院的需求确认书。但该需求确认书未提到药品编码标准问题。

国腾公司是广西人民医院应用软件系统开发的专业单位,之前,曾给协和医院进行过药品编码,故其按照自己的药品编码标准进行了编制,但广西人民医院不同意,提出自己的编码要求。国腾公司在交付安装过程中,因不能与广西人民医院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4月9日,清华同方致函国腾公司,提出三种解决方案:1?如果贵公司希望继续完成广西人民医院管理软件开发等工作,则必须在5日内作出后期软件开发、调试、安装、验收的详细计划书,计划书必须符合广西人民医院的需求书,药品代码要符合广西人民医院要求的方式,完成时间必须满足广西人民医院要求的期限,并有广西人民医院领导确认,工作人员必须保证有5人以上到现场开发,同时每周向我方提供进展状况报告一份。2?如果贵公司不愿继续完成广西人民医院管理软件开发等工作,则应按我方与贵公司所签合同中有关条款相应赔偿,并将合同中由贵公司采购的货物(如数据库等)退货,退还我方货款。同时,将广西人民医院院方提供的所有资料交还我方,宣布正式退出该项目。3?如果贵公司对前面所述两种方案均不能接受,我公司将可能在近日内寻求法律手段解决。2001年4月13日,国腾公司又回函清华同方:你方发来的信函我已收到,对于广西的项目,我方于春节后派出工作组去广西开通,经过一个月的工作,在开通前院方提出修改结构的意见,使开通工作无法进行,因为院方提及的修改内容在合同及需求确认中均未体现,使我们在开发上遇到许多困难,工作量几乎和重新设计开发一套HIS系统相同。针对这种情况,我方先后各提出了一种方案,包括使用双码制,院方均不接受。由于这种情况,我方实际上不可能在前期投入巨大的情况下继续开发(开发费对方一分未付)。因此,我们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工作。

2001年4月27日,清华同方与北京坤昊泓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委托其进行广西人民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软件维护、应用软件开发与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履行了义务,但没有使用国腾公司安装的数据库软件,现该数据库软件由广西人民医院退还给清华同方。

原告清华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国腾公司返还清华同方已支付的工程款313,500元;2?国腾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罚金共计40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用软件总额408,000元,违约金按照408,000元的日1%计算,高于408,000元,因此,要求支付违约金408,000元)。

国腾公司反诉请求:清华同方赔偿国腾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诉讼中,关于各自的编码标准,双方有不同的陈述。国腾公司称,开发的药品编码分两部分,化学药品部分是按照1997年行业标准编码的;部分中成药、饮片、医院自制药是参照协和医院的编码制作。这两部分的工作量至少是各占50%。广西人民医院要求后一部分按照其原有的编码编制,我公司没有同意,因为工作量太大,会造成应用程序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结构变动。清华同方称,广西人民医院始终要求按照YY0252—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以下简称97标准)编制,并不是按照广西人民医院自己的编码编制。但双方均未有证据支持。

诉讼期间,对数据库和应用系统软件内容进行了勘验。双方确认:在为广西安装数据库过程中,数据库软件的密码已经解密;由于数据库是根据广西人民医院的机器购买的,因此其只能在广西人民医院的系统内使用。如果改变环境,该数据库将很难使用。在海淀区法院的计算机上打开被告提交的光盘,显示被告开发的程序,但因没有数据库,无法看到开发内容。经询,应用系统软件内容需要在广西人民医院恢复数据库软件环境的情况下才能显示,现该软件环境已不存在,无法确定。2002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的庭上陈述可证明此事实。

97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于1997年12月9日发布,1998年3月1日实施,属非强制性标准。药品编码标准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

另查,国腾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王小京、张飞虎为国腾公司股东。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国腾公司应在明确广西人民医院的应用需求,与清华同方、广西人民医院签订三方确认书后进行开发工作。在本案涉及的应用系统软件开发过程中,使用何种标准的药品编码是开发中必然涉及的一个问题。广西人民医院作为委托方,有着多年使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经验,国腾公司作为受托方,也有曾为其他医院进行过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安装调试工作的经验,双方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药品编码应有充分的认识。尤其应当指出的是,97标准已作为参考标准发布实施,处在推广阶段,三方商订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是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国腾公司当时已拥有一套药品编码程序,参照97标准,明确广西人民医院药品编码的需求直接影响到其工作量和开发费的问题。然而,在订立合同阶段和签订确认书时,广西人民医院本应提出明确的要求却没有提出,国腾公司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询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约定的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我国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协商,促进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还针对双方当事人不能明确的合同内容明示了具体的履约规定。该法在合同解除条款中仅规定了协议解除和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因约定不明解除合同的情况。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实现促进交易,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的目的。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特殊性表现在当事人会更多地需要在履行中不断明确开发中的事项;当事人之间进行委托开发,会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所以,在进行委托开发中,当事人更应该采取合作的态度,本着诚信和可行的原则解决问题,尤其本案涉及的问题并不是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双方有进一步磋商的可能和履行的基础。但遗憾的是,双方分别采取了不合作的态度,致使合同终止履行,并造成了双方均有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裁判的目的是对当事人已经产生的纠纷后果依法进行平衡。鉴于当事人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合同,且清华同方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了开发义务,本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意义,故对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的后果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清华同方和国腾公司分别向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中涉及的违约内容并不能确认,双方各自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责任属双方责任,应共同承担。

合同终止履行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还应根据双方过错原则进行处理。第一,关于数据库能否恢复原状的问题。勘验结果表明,国腾公司交付的数据库是特定物,该特定物返还没有问题,但由于密码已经解密及使用价值丧失等原因,返还已失去意义。这一后果的产生并不是国腾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的结果,而是因药品编码标准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所致,故该损失双方应该共同分担。第二,关于清华同方的损失。清华同方在诉讼中提到的损失费为408,000元,相当于应用软件的价款额。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该价款额,故按价款额计算损失。本案事实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是因国腾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故清华同方要求国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国腾公司开发费的损失。国腾公司要求清华同方支付12万元软件开发费用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应用软件开发费用为408,000元,国腾公司提出的数额低于该费用。但国腾公司对该应用软件并没有安装使用,并没有进行三方验收,而是单方取回保存至今,现已无法确认开发成果;国腾公司对引起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责任;且清华同方另行委托第三家开发、安装,也有损失存在,故法院认定国腾公司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已不存在,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与其股东可以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通常情况下股东只承担清算义务。故清华同方以国腾公司、王小京、张飞虎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但清华同方要求王小京、张飞虎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以支持。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16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被告王小京、张飞虎对被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理的财产偿还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1?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是此类合同的特点。我国自1999年颁布合同法之后,对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及违约等问题做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很多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将一些争议内容未进行约定,尤其是技术开发合同中,由于涉及的内容和细节较多,当事人往往在履行中协商,协商不成只好诉讼到法院。

2?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是此类合同的难点。据合同法第61—63条的解释,合同约定不明似乎不是一个难题,但司法实践表明,并非如此。合同法第61—63条的解释原则经常在买卖合同中比较适用。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由于专业性比较强,又往往涉及新领域的技术难题,行业惯例、企业标准尚未形成,法官自定规则的难度较大。比如,本案,使用广西医院提供的药品编码满足了委托方的要求,但加重了受托方的开发成本。使用受托方的药品编码能够促进交易,减少损失,但剥夺了委托方的自由选择权,实现不了委托人的利益。

3?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解释困惑在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但现实中诚信危机却越来越严重,不诚信的现象在诉讼中处处有所体现。根据合同法的解释规则,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促进当事人交易,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已不是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而只是终止合同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比如,本案中,如果双方处在履行阶段,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给当事人确定标准的意义在于促进履行,此时,法院考虑的因素是委托人的利益和社会未来的取舍,这种情况下,如果加重了受托方的成本,法院会考虑成本分担的原则进行适当的处理。但法官面临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积极的期待和结果,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已经失去意义。法官的解释就很实际和简单,解释的目的只是界定后果责任由单方承担或双方承担的问题。此时的解释,法官面临的是一个事实问题,即是否是因药品编码造成的解除,药品编码的口头约定究竟是怎样的。而这种判断只能取决于证据及根据证据确定的关于事实的自由心证。如果当事人是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法官解释和确定标准,双方都不会存在事实争议,法官只是根据解释规则进行标准确定的判断,法官面临的主要是法律问题。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多数是前者。由于前者多数涉及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诚实信用非常重要。笔者认为,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的通道除了证据之外,最重要的是当事人的诚实。

4?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引起的纠纷宜认定为是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在审理本案时,法官试图将违约责任归结为一方,但双方律师都表示反对,他们共同认为归结为双方责任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合议庭选择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之所以进行此种选择是因为此种选择风险最少。抛弃此种选择,或对原告不利,或对被告不利,而法官又很难知道事实真相。笔者在处理一些合同案件时,发现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而引起的纠纷很多。一段时间内,觉得法官应建议当事人并通过当事人反馈给社会:合同条款非常重要,交易主体一定要尽可能地签订书面合同。但笔者发现,市场交易既迅速又复杂,寄希望于当事人完全签订书面合同是不现实的,法官更应该鼓励当事人在没有设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说实话,诉讼诚信和一个诚信的市场机制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将责任归则于双方,一是可以警示当事人更好地缔约,二是避免当事人将诉讼完全变成一种法律游戏,脱离了诚信和真诚。

5?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导致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本案中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即本案中采纳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没有理由解除合同,双方都应该承担解除合同的后果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然履行了,但关键条款产生分歧,又未达成协议,应宣布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药品编码的责任或为委托方的责任或为受托方的责任,如果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应享有解除权,如果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不能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坚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想法是:法官不要和稀泥,法官应该竭力分清是非,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之路。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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