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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计算机软件加密狗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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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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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盗窃计算机软件加密狗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郝显纯原系美国出版在线集团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某出版在线公司)职员,后被辞退。其于2001年9月3日18时许,因对被辞退不满,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图书馆311室(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办公室)内,从计算机上盗取6个计算机软件加密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8元,致使该公司电脑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软件加密狗是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上,加密狗本身并无实际使用价值,本案证据表明,郝显纯(下称郝某)因被公司辞退,心怀不满,采用盗窃公司计算机软件加密狗的手段,达到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所窃的软件加密狗,郝某的行为造成了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的计算机无法正常运行,并有可能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其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关于郝某为泄私愤盗取价值巨大的软件加密狗,致使计算机不能运行的行为定性问题的提出对于郝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郝某为泄私愤秘密窃取前供职公司的软件加密狗,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且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至于其行为所涉破坏生产经营之嫌,应从罪数形态的理论出发予以理解:本案系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之想像竞合犯,郝某为泄私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计算机软件加密狗,符合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盗窃加密狗之后致使公司计算机无法正常运营,也符合刑法第276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罪数形态的基本理论认为,所谓“想像竞合犯”是“实质一犯”的下位概念,其特点就是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是定罪处罚方面只能以一罪论处。依我国刑法学界以及实务界通说,对于想像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予以定罪量刑。本案认定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958元,依照刑法第264条以及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若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其量刑幅度分别为3年以下和3年以上7年以下,其法定刑低于盗窃罪,故本案应按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郝某采取窃取前供职公司正在持续使用过程中的软件加密狗的手段,达到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目的,以报复公司将其辞退,且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的计算机无法正常运行,并有可能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符合刑法第276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式破坏生产经营”,故对其行为应依照刑法第276条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二)现存证据可认定郝某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故意

笔者认为,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通说为依据,刑法第276条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郝某符合本罪一般主体的构成要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方面表现为郝某实施盗取软件加密狗的行为,在现实后果上造成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的计算机无法正常运行,并有可能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系以主动作为的破坏手段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侵犯的客体即是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行刑法第276条所规定的侵犯客体范围,与1979年刑法第125条相比,保护客体范围有所扩大,既包括国有经济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了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外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这种认识前提下,对郝某的犯罪主观方面内容的考查就成为本案定性关键。如果能够通过现存证据证明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主观方面内容是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故意进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则本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就是成立的。从证据学的角度看,刑事审判的过程就是从已知证据推知已然案件事实的过程。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所包括的证据类型涵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几类,在本案中主要包括郝某在公安机关、起诉机关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出具的有效证言,软件加密狗4套6个,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几项。其中都包含有对郝某犯罪主观方面内容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明。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依通说而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主观要件,但在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中,考查犯罪目的的犯罪动机,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又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本案中,郝某的行为在案件事实成为已然既定的状态下,客观方面实施了盗取行为,有效鉴定结论又证明案件所涉及财物价值巨大,难以排除其主观方面故意占有软件加密狗4套6个的嫌疑,与之证明效力相反的证据就是郝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前后相对一贯地表明,其犯罪故意的内容不论在意志因素还是认识因素上,都具有很明确的破坏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认识特征。在这样一种证据对立的情况下,考查郝某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就成为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一般而言,动机是指推动人以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机或内心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行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考查本案郝某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据其供述,犯罪目的是为了破坏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而其犯罪动机就是为了报复该公司将其辞退的决定,发泄私愤,在这样一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因其曾在该公司供职,熟知该公司计算机软硬件的工作原理,采取了盗取计算机软件加密狗的行为,因此认定问题的焦点就集中于对于软件加密狗这种专业性较强的高科技产品的性质认识上。

加密狗系软件生产商为防止盗版而同硬件生产商共同配合制造的一种反盗版硬件,随同正版软件一并销售,近年来在软件领域相当流行,成为现时软件生产商反盗版的一个重要措施。软件加密狗一般安装在计算机打印机端口,在软件启动时,计算机自动检测加密狗所在端口,如果反馈信息符合,则该软件可以正常启动运行,反之,则认为该软件是非正版软件,无法正常运行或对大部分关键功能进行限制。也就是说,软件加密狗的价值在于反盗版,其本身价值并不大,且加密狗都是在顾客购买软件时一同售给顾客,没有单独出售加密狗的情况,在正版用户加密狗丢失的情况下,可用软件生产商提供的同型号加密狗代替,也就是说,在与计算机所装载的软件分离的情况下,软件加密狗本身并无实际使用价值,在业界,与软件分离的软件加密狗无法单独出售、转让是一种基于技术条件限制下的常识。

作为曾在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长期工作过的人员,被告人郝某熟知计算机软件以及软件加密狗的运行原理,其将软件加密狗盗取,并不能带来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从常识判断,郝某所作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破坏美国某出版在线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而其犯罪动机就是为了报复该公司将其辞退的决定,发泄私愤。

因此,犯罪主观方面由于其主观性的特点,对其考查难度较大,从现存已知证据推知已然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方面内容,往往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考查,而且,在考查过程中,对于罪过内容考查之外,有时还必须进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考查。

(三)关于盗窃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定

由本案亦知,盗窃罪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在不少情况下也表现为对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破坏或妨害,但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象主要是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资料等,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象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各种生活资料。其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三,也就是本案定性争议焦点所在,盗窃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一般而言,其目的中并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客观后果的表现上有时具有相似之处,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考查,就成为犯罪定性的关键,严格犯罪构成分析,依法定罪处刑,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审判实践。

【声明】

摘自法律出版社《审判前沿》2003年第2期,本文已取得法律出版社授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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