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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与新思维——网站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上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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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学院  薛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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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改革与新思维——网站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上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  网站(网页)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网络上的信息不仅包括被“上载”的原有作品,而且包括“网络原创作品”(小说、散文、诗歌、动画等)。不论是“上载”的还是“原创”的,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法律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并不因作品的载体而不同,因此并无所谓“纸上著作权”和“网上著作权”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但是对于像网站(网页)这样复杂的信息集合体来说,判断其是否受著作权法律保护就不是那么简单的问题。

    对于一个网站(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是很少见的。基本上,网站(网页)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元素构成。因此,一个网站(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站(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1、保护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之后,已经使汇编作品在我国受法律保护的标准与国际标准相统一,即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1因此,即便网站(网页)是由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资料组成,也不会成为其受著作权保护的障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于网站(网页)是否体现了独创性(或称“原创性”)。

    原创性是一个高度弹性、概括的标准。对“选择或编排”的解释成为判断原创性的关键。然而这两个词本身都具有相当广泛的含义,如果没有某些解释的规则与指导,不同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难免得出不同的结论,给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增加不确定性。“选择”的原创性标准已经制造了一个著作权保护的“悖论”: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与汇编容纳的信息的广泛性成反比,即一个汇编收集的某类信息越是全面、越是包罗万象,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少原创性,越不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要是某个汇编“穷竭”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然而,往往汇编的内容越全面、越一览无余,才越有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当然,“选择”的标准对网站(网页)的威胁还不是很大,多媒体的网站(网页)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制作者有大量可供选择的素材和充分选择的自由,基本上能在材料的选择上符合原创性的标准。相比之下,“编排”的原创性就更难掌握了。究竟什么是“编排”?是指内容储存在汇编中的顺序,还是内容呈现在用户面前的方式?如果是前者,多媒体的内容存储在数字化媒介(CD-ROM、网页等)中的顺序是由其驱动程序决定的,这种编排的技术性考虑多于创造性的考虑,很难满足原创性的要求。后一种解释符合多媒体交互性的特征,即网站(网页)呈现给用户的空前多的访问路径和使用方式,似乎足以表明其编排上的原创性。

    总之,“独创性”的门槛当然不宜过高,但是也不应过低。一些通用的关于网站(网页)的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的设计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再能够体现设计者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

    2、保护范围

    我国法院已经审理了多起关于网站(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最出名的要数2002年两个著名的门户网站互相起诉对方抄袭其网页内容的案件。从这些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原创性的标准使一部分汇编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外,然而即便汇编具有原创性,所能获得的著作权保护也是很有限的。其有限性表现在保护范围只限于汇编的结构,不延及汇编的内容。如同《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其他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的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2

    因此,在判断一个网站(网页)是否构成了对另一个网站(网页)的抄袭时,需要非常谨慎。不能仅仅因为原、被告两个网站(网页)看起来相似就认定被告抄袭。导致“相似”可能有多种原因:如果因为两者都使用了公有领域的某些材料、元素或设计,那么并不存在谁抄袭谁的问题;如果仅仅因为两者汇编的内容相同或者相似,那么也不构成对网站(网页)这样的汇编作品的抄袭,因为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从来不排斥后来者使用该汇编作品中的材料,制作与该汇编作品竞争的作品,只要竞争作品在材料的整体选择或编排上与该汇编作品不同即可。

只有在被告抄袭了原告网站(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导致原、被告网站(网页)相似时,被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原告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正因为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有限性,在保护网站(网页)的著作权时,不应随意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谓“相似”的网站(网页)。特别应注意,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一般与其原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原创性很低的网站(网页)虽然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站(网页);他人网站(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站(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

二  网站(网页)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在网站(网页)拥有者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般会转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他人的“相似”网页提出指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法律、商标法律、专利法律等特定法律制度起补充作用。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与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标准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不应仅仅由于被告网站(网页)与原告的相似就认定被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3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需要考虑造成相似的原因(例如原、被告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有领域的材料),而且需要考虑被告相似的网站(网页)是否会与原告的网站(网页)相混淆,被告网站(网页)的整体安排是否会误导普通公众。如果两个网站(网页)虽然相似,但是属于不同的领域,从事不相近似的经营活动,而且被告已经在网站(网页)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标明了自己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会很小,因而不宜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网站(网页)既然是信息的集合体,也可以被视为“数据库”。下文提到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也可以成为保护网站(网页)拥有者利益的另外一种选择。

三  汇编作品与链接

    当网站(网页)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保护范围究竟是限于网站(网页)本身,还是及于网站(网页)所链接的材料?这看似一个很“形而上”的问题,但是实际上发生在活生生的案件中。

    万维网的优势在于超文本链接。超文本链接可以被分成“页内链”、“系统内链”和“系统之间链”。“页内链”将一个文件的各部分联系起来,便于用户从一个长文件某个部分“闪回”到文件开头或结尾。“系统内链”将同一个服务器上的不同文件链接起来,比如某大学服务器上的系统内链可以将所属各学院的主页链接起来。无论是“页内链”还是“系统内链”,被链材料与页上材料都可以被看成一个整体。因此,如果一个网站由多个网页构成,网页之间通过链接相连,整个网站可以被看作一个汇编作品,单个网页也可以成为汇编作品。对于网站本身而言,虽然不像期刊、论文集、百科全书那样看得见而且摸得着,但是人们可以理解网站上林林总总的各类材料都存储在网站拥有者控制的计算机设备或系统中,因此网站与传统的汇编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然而,“系统之间链”就不同了,它连接的是处于不同网络地址、存储于不同的计算机设备或系统的文件,被链的材料并不在设链网站拥有者的控制之下。如果设置链接的网站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保护,那么该作品是否包括那些被链接的存在于其他网络资源中的材料呢?

    分析这个问题应当从“作品”这个基本概念入手。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除口头作品之外,其他各类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作品都应当处于已“固定”的状态。4 “固定”一般是指作品被存储在稳定的物质载体上,以使其能被公众观看、复制或进一步传播。5 从这个意义上说,被链接的材料显然没有被“固定”于设置链接的网站。设置链接,简单地说,就是记录有关材料在网络上的地址,让用户根据地址到相关的网络资源去访问这些材料。被链接的材料既没有被复制在设置链接的网站的服务器上,也不受设置链接网站的控制。链接如同给用户在网络上指路,用户得到地址之后,能否访问到被链接的材料取决于这些材料所在的网络资源。如果被链接的材料已经被删除、修改或者设置了访问限制,链接就失去了作用。因此,通过链接而连接到网站(网页)的虚拟材料是不能算作该网站(网页)的真实内容的,链接并没有使被链的材料“汇编”到网站(网页)之中。但是,如果一个网站(网页)的全部内容都是通向其他网络资源的链接,并非该网站(网页)就没有成为汇编作品的可能。一个布满链接的网页可以成为一个汇编作品,该作品的内容就是网页上呈现的被链材料的网络地址或者代表网络地址的标志或符号(即链接标志)。当然,这样的汇编作品的原创性体现在对被链材料的网络地址的选择或编排上面。

四  “侵权”汇编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是作者的一项专有权。6 如果有人未经作者允许将其作品汇编,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7 但是,如果作为侵权行为结果的“汇编”被第三方抄袭、复制,如何处理呢?这当然是个传统问题,但在网络环境下显得更加突出。在关于网站(网页)抄袭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往往反过来主张原告的网站(网页)汇编了某些作品,但未经作者允许。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需要首先运用证据制度,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地分配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原告侵权的主张或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其原告侵权的主张,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它是网站(网页)的作者。根据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8 但是,如果被告的主张能够得到证实,从理论上说,原告就不应当继续作为网站(网页)的权利人受到法律保护,也不应从被告获得侵权赔偿。这并不意味着被告的抄袭行为可以因此不被追究,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应成为为被告开脱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应当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而且如果第三方权利人能够参加诉讼,被告还应当向第三方权利人支付赔偿金。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所谓“侵权”汇编还是采用了某些变通的作法。例如,在《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迅公共技术信息公司及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9,原告编辑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考研胜经》,其中汇编了179篇文章,署名作者61人。《考研胜经》全书以指导考生如何考研为主题,内容共分为五篇,分别为:“成功的机密”、“力克热门专业”、“获胜的技巧”、“确认投考哪里”和“考题分析”,在每篇中根据该篇主题汇集了相关的文章,在有的篇章中又分设了若干小栏目。被告公司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开办了首都在线网站,该网站向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网站(网页)空间服务。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提供服务的某个人网站未经其许可上载了《考研胜经》的大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个人网站的拥有者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判决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之一是原告没有取得《考研胜经》中所有文章作者的许可,不拥有合法的编辑著作权。终审法院认为,《考研胜经》一书是原告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文章并按一定体例编排而成的;《考研胜经》的出版,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故《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为编辑《考研胜经》,与部分文章著作权人签定了委托出版合同,原告是否侵犯了所编辑的其他文章作者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既然李某并非《考研胜经》中任何一篇文章的作者,李某关于《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未完待续)

注释:    1 《著作权法》第14条,伯尔尼公约第2条5款,Trips协议第10条2款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于“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2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的版权只限于整体版权人创造的部分,区别于汇编中使用的现存材料的版权,整体版权人对这些现存材料不享有任何专有权。伯尔尼公约第2条5款规定,汇编“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之版权的情况下”受版权保护,既然汇编的版权不能“损害”组成部分的版权,也就不能“覆盖”组成部分的版权。Trips协议的规定更为明确,“(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欧盟1996年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3条2款规定,“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得损害存在于内容本身的任何权利。”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4 参见《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    5 “固定”是来源自美国版权法的一个概念。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对作品“复制件”的解释,复制是以现在所知的或将来发展出来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除了录音制品以外的物质载体上,由此作品能直接地或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或进一步传播的行为。美国国会在制订1976年版权法时还曾经对复制的概念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6 《著作权法》第10条1款16项。    7 《著作权法》第47条1项。    8 《著作权法》第11条4款及伯尔尼公约第15条。    9 《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迅公共技术信息公司及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31日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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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010)65518443     邮件:deofar@vip.sina.com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二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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