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产登记的行政裁判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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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产登记的行政裁判是怎样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⑴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⑷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⑴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第五十八条规定: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⑵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⑴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⑵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⑶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⑷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房产登记属行政登记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及其他行政登记(婚姻、工商、税务等)行为既有相同处,也有相异处。房产登记行政判决类型自然有其特性,并不等同于其他行政登记或其他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类型,更不与全部行政判决类型等同。
房产登记种类中的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具有行政救济属性,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会有不同类型的房产登记行政判决。撤销与注销为同义词,但在房产登记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程序中适用时有严格区别。撤销适用于司法救济的行政判决,注销适用于行政救济的行政决定,两者不能混用、替代。
申请行为只有准许与否的问题,没有应否受处罚的规定。房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不受房产登记机构的行政处罚,故变更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判决难以在房地产登记行政判决类型中出现。
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房产登记行为,一般不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同时,责令被诉房产登记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很小,责令被诉房产登记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的判决很难在房产登记行政判决类型中出现。
因此,行政裁判的方式多样,并非单一。裁判确认房产登记合法与否、责令房产登记机构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房产登记行政裁判的主要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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