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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不得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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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广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庭最新调研显示,由股权转让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呈上升趋势。当事人往往不知悉股权与法人财产系各自独立,分属股东与公司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于是在股权转让中去约定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的归属。而实际上这样的约定却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近日,广东高院的一个二审判决,正是该类型案例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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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股权转让不得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争夺专利权昔日股东起诉原公司

富华公司是由陈庆和罗明等出资于1997年5月17日设立的,注册资本共100万元。其中,陈庆和罗明各出资49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永昌贸易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罗明曾担任富华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罗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为设计人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富华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II号)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321468.6,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II号),设计人为罗明,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

之后,罗明想退出公司,于是于2003年1月20日与陈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罗明将其持有的富华公司、南海市平洲平西富华厨房设备厂、南天门市部、南泰门市部的全部股份以1852500元转让给陈庆。但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此股权转让不包括公司现有的应收款部分等项内容,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明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陈庆分别于2003年1月22日、2003年1月28日、2003年3月14日、2003年4月17日共支付1852500元给罗明。

2003年2月,永昌贸易商行也想退出富华公司,于是罗明、陈庆、永昌贸易商行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陈强、黄伟再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永昌贸易商行将原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中的2万元转让给陈强;同时,罗明亦将原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全部转让给陈庆和黄伟。

从2003年3月18日起,富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庆、黄伟和陈强成为公司的股东,此时各新股东的投资比例分别为陈庆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8%;黄伟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陈强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陈庆出任公司总经理。

既然已经全身退出了富华公司,罗明应该和富华公司没什么瓜葛了吧。哪知一场诉讼,又把罗明和富华公司缠绕在一起,甚至于罗明和富华公司之间也打起了诉讼仗。

2004年9月,富华公司起诉伊东公司侵犯富华公司所拥有的豆奶机(赛珍珠Ⅱ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罗明。2005年7月15日,罗明遂以其与陈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曾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富华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一审:全部股份转让理应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

而富华公司却认为,在罗明、陈庆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既然已经作价给你了,你当然就不再享有无形资产所有权了。

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其约定的“全部股份”的价款1852500元,是否包括了富华公司拥有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罗明认为合同中没有列出,故不包括,且其对富华公司取得该专利权做了较大的贡献而未取得报酬或得到奖励,因此,自己应该拥有本案争议的专利权的50%的权利。富华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所称的“全部股份”包括了无形资产,且合同中还对应该剔除在此股权转让价款范围以外的财产和事项做了列明,而该列明并不包括该无形资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罗明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执行公司任务及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根据罗明与陈庆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罗明将持有富华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庆,全部股份按照通常的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在内。罗明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广州市中院认为,依照罗明与陈庆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罗明已将其在富华公司所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陈庆,罗明就已不再是富华公司的股东,无权向富华公司主张权利。罗明和陈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罗明与陈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富华公司无关。因此,罗明对本案所涉专利权主张50%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罗明的诉讼请求。

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股权转让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据广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广海介绍,当时他们正在做一个股权转让与知识产权方面的课题,股权转让中处分公司财产的问题引起了他们的高度注意,因此,这个案子一上诉过来就备受重视,作为案例来研究。

罗明上诉称,其在与陈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进行评估及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示约定,故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专利权排除在转让的股权之外。一审判决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全部股权转让当然包括将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华公司则认为,罗明、陈庆二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应收款等资产作了明确排除的约定,而对涉案专利权则没有明示排除,表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公司无形资产包含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内。

林广海深感遗憾地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及原审法院审理的焦点始终集中在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这个事实问题上,这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在这后面,掩盖的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公司无形资产等财产进行处分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林广海说:“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财产均不能染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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