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6日,收录于《审判前沿》(2008年第1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008年5月20日公布的《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类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股东会瑕疵效力的规定与本文意见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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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可以弥补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信通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某停车场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拥有被告40%的股权份额。2004年10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但未按照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在原告未派员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对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进行修改,且股东会决议亦未获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4年10月15日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辨称其于200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代表吕某实际参加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故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另,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4日以传真方式致函被告,按照股东会决议任命吕某等三人为被告董事,原告已经实际执行了股东会决议。故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召开的被告股东会与会人员分别为被告第一股东代表初某、第二股东代表白某及原告职员吕某等,该次股东会通过了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组成决议。初某等三人均在决议上签字。2004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传真,传真载明了原告派出的董事和监事的具体人选。另查明,2004年11月16日,吕某出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此前,吕某为原告一股东派驻原告的股东代表。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现本案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法律规定的时间通知原告派代表参加股东会,但原告职员吕某实际参加了被告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已经包括原告职员吕某在内的全体股东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股东会决议精神给被告发送传真,向被告正式委派董事和监事。原告虽否认其职员吕某系代表原告出席股东会会议,但考虑到吕某确系原告职员,且吕某在2004年11月被原告任命为董事兼总经理,故有理由相信吕某系代表原告参加被告的股东会会议。本案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被告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其未派员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亦未获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要求确认被告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应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这时,就涉及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所承担的提出证据,并证明所主张事实真实的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主张积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在双方对某一事实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由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人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如果无法证明,则应认定该事实没有发生。其理由在于证明积极事实的存在比证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某一事实)要容易的多,因为只要某一事实存在就会留下若干它存在的线索、痕迹,相反消极事实则不会有类似痕迹的存在。此时让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参见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本案中,原告否认通知存在,被告主张已经通知。原告主张属于消极事实,被告主张属于积极事实,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确实已依法发出通知,那么被告应当有相应的回执等证据可以提供。现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2、原告已经派人出席了股东会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吕某能否代表原告出席股东会议,即原告是否派人出席了该次股东会。
从当事人双方举证来看,可以认定吕某确系原告公司职员,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吕某在出席股东会当时具有代表权,但根据吕某在原告公司的身份,2004年11月出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及2004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来看,有合理理由相信吕某系代表原告参加了被告的股东会会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派人出席了该次股东会。
3、本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在于该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发出召集股东会的通知,该次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
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涉及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全面衡量各方利益进行认定。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股东会的召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原则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否则将违背设立通知制度的目的。但是绝对的认为只要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就将无效也未必合适。首先并非所有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都有害于股东利益,其次从经济角度分析,因为一些轻微瑕疵而否认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符合效率原则,再次股东会决议一旦做出实施,往往会牵涉到第三人利益,此时绝对的认定决议无效,显然是不合适的。
从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为求得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大多采取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规定,即存在程序瑕疵时,所召开的股东会及该次会议所做出的相关决议原则无效,,但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认股东会召开的合法性与相关决议的有效性。英国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定期限通知,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中,经全体有表决权股东同意,在其他会议中,经特定比例有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366条则规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但是代表全部股份的股东、全体董事和监事都出席了股东会的情况下,股东会视为依法召开。(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第538页)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也并没有绝对的认定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是采取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方式解决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即违反程序规定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则决议将确定有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规范虽然规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原理,应当认为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果瑕疵已经弥补,则应承认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决议的效力。#p#分页标题#e#
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被告股东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可以弥补的,在全体股东已经出席会议并进行了表决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该次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我国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瑕疵决议撤销权,没有区分瑕疵是否轻微,是否可以弥补,一律允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失偏颇。从公司法理及国外司法实践来看,应当区分瑕疵的不同,分别决定是否可以因此撤销决议。
对于程度显著轻微,根本不影响决议实质内容的瑕疵,以及已经弥补之后的瑕疵,不管是否在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均不应予以撤销。至于轻微瑕疵的认定,应当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轻微瑕疵的具体类型限制在具有较明确认定标准的程序性事项范围内。
另外,承认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承认瑕疵行为的合法性。为维护正常法律秩序,促进法律实现,对于实施瑕疵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考虑给予行政处罚,以防止当事人不遵守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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