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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合伙企业中的劳务出资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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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通过对合伙企业中劳务出资的合理性和缺点的分析,得出限制劳务出资的必要性。虽然劳务具有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同时,我们也不能以此放纵劳务出资的发展。我们应有限制地允许劳务出资,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措施,以切实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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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述合伙企业中的劳务出资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合伙企业 劳务出资 合理性 不足

“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有体物或财产权利。” 通说认为,劳务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提供服务的行为,包括低级的体力劳动和高级的脑力劳动,以及专门的技术性劳动。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劳务出资的合法性,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劳务出资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得到法律的认可。

尽管在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拥有高技术含量的劳务出资将带来巨大的经济的利益,但是,劳务出资背后存在的矛盾却是不容忽视的。

一、什么是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是将劳务作为出资标的,从而同其他物力资本一样分享企业的利益,承担企业的损失。认定劳务出资,关键在于界定劳务的含义。学界对于劳务并无统一的解释:如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结果,它的范畴广泛,既有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高级的脑力劳动以及技术性、管理性强的劳动。劳务是以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有体物或财产权利。法学意义上的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和便于评价的。

在合伙企业中,人合性的特征使得劳务出资获得合伙人地位成为可能。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弥补了劳务出资可能出现的漏洞。然而,由劳务出资引发的合伙之间的纠纷却仍然不能得到杜绝。

二、劳务出资的合理性分析

(一)劳务的潜在价值需要承认劳务提供者的合伙人地位

劳务,特别是技术性劳务、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提供会创造财富,即劳务在提供的过程中创造了财富。但是随着我国企业价值理念的转变,效率价值被赋予更重要的意义,而且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公司企业资本的经营功能得到了强化,劳务这种经营功能强的出资形式逐渐被社会所认可,而且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也出现了干股合法化、股东持股计划和推行股票期权等现实的需要,劳务出资合法化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劳务出资合法化还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调动人才的积极性,发挥劳务创造社会财富的作用。

        亚当斯密曾说:“工人增进的熟练程度,可和便利劳动、节省劳动的机器和工具同样看作是社会上的固定资本。”在工业文明高度发达、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拥有高技术、高智能含量的劳动者,将会创造巨大的财富。公司企业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需要劳务出资的价值,而不能仅因劳务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将其拒之门外。

(二)劳务出资制度具有稳固合伙企业、缓和合伙中劳资冲突的作用

劳务,在一定程度上,比直接的资金更能够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承认劳务出资制度使劳务出资人创造的财富与其的地位能得到平衡,稳固合伙企业的内部结构,缓和合伙中劳务与资本的冲突。

三、劳务出资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的冲突

劳务从其法律性质上分析是法律上的行为。马强先生在其《合伙企业制度研究》中论述:“合伙因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出资个人所有。”劳务的人身性质决定了其是不可能为合伙人之间共有的。合伙人之间共有的不是劳务,而是劳务所创造的预期财富。

(二)劳务作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

劳务出资人违约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除了要求违约赔偿之外,是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法院不可能强制劳务出资人提供劳务,就算是强制执行,也是对劳务出资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对其劳务进行强制执行。

(三)劳务出资,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混乱

例如:甲乙丙约定成立一合伙企业,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25万元,丙以劳务出资,约定甲占出资比例的50%,乙25%,丙25%,一年以后,合伙企业盈利50万元,此时丙因为工作受伤死亡。作为丙的法定继承人,他是有权利主张只对盈余的50万元按丙享有的分红12.5万元,还是可以主张合伙企业此时的资产的125万元,丙为工作受伤死亡,25%的股权全部受损,可以主张125万元的25%作为丙的合伙财产要求分割和继承呢?

(四)我国的法制基础难以实现和保障劳务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所必备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

劳务资本作为一种无形的“主动性”资产,必须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才具有实际意义,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使用效率如何,只有载体本人知道。此外,劳务资本拥有者所处环境发生变化或其接受教育、参加实践等,会导致劳务资本内在价值不断的发展,发生改变(能力的提高,知识的积累和技能的纯熟等),企业很难直接掌握其使用情况。劳务本身的内在价值高,并不代表给企业带来的效益多。

劳务资本要真正具备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将内在的劳务资本价值转变为实现的劳务资本价值,仅依靠市场的调节或诸如《合伙企业法》等某一部法律的确认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相应建立一整套包括劳务资本价值的评估鉴定、劳资双方的资信评估体系在内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使责任落实到位,无形的劳务资本价值显性化。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难以完成这一使命。

        四、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在承认劳务出资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性质。如1982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公司资本的构成不计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但此种出资有权计作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澳门商法典》在允许劳务作为无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的同时,规定:“劳务出资之价值不计入公司资本内。”

第一,限制劳务出资的份额的继承性。限制股份转让的立法是从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角度对劳务出资进行规制,原因当在于劳务的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因份额的继承而使不符合合伙企业要求的人替代原出资人履行相应的劳务。尽管,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排除劳务出资继承性的干扰,但是,劳务出资如何继承的问题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法律保障才是根本。

第二,严格验资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出资资产的评估和验资制度对于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讲,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劳务出资资产的评估和验资还不能取消。而且基于劳务出资的特点,还需要对评估、验资机构的责任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当前各会计师事务所在利益的驱动下,为了争取客户资源,不惜降低要求,以公司发起人的意思为导向,弄虚作假,而行政主管对其管理又不严格,很容易进行虚假的评估和验资,进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通过对合伙企业中劳务出资的合理性和缺点的分析,得出限制劳务出资的必要性。虽然劳务具有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同时,我们也不能以此放纵劳务出资的发展。我们应有限制地允许劳务出资,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措施,以切实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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