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X、李X因与被上诉人常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及其与上诉人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X、田X、被上诉人常X的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常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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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的案例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6日,杨X、常X、李X三人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重组后全体股东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一切事务以董事会议为准;二、200万元股份由转让方杨X持股100万元,占企业股份50%,受让方常X持股50万元,占企业股份25%,李X持股50万元,占企业股份25%,共同承担秦简陶瓷厂所有财产与债务;三、组建后一切股份需董事会决议后方可转让、变卖,如果违约,视为自动放弃股份,其他股东不给予任何赔偿;四、共同承担的具体债务详见明细表,(其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受让方入股现金凭证财务为准。”保靖县秦简陶瓷厂从2003年至2005年止分别欠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野竹坪镇分社、比耳分社贷款及杨X个人借款15笔共计160万元。2005年2月15日常X交纳股金20万元,2005年4月30日会计记账凭证登记收到常X交纳股金20万元,收到李X交纳股金12万元。合伙后常X参加企业日常管理,常X妻子担任合伙企业出纳。2005年5月原告常X与被告杨X因企业管理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常X没有参加企业经营管理。2005年8月中旬原告常X向被告杨X提出退伙,双方协商未果。常X领取合伙企业工资至2005年9月份止。2005年10月底,因杨X被他人砍伤住院,常X和彭斌参加井钟集团酒瓶生产厂家会议,要求对方支付部分货款,井钟集团支付15万元货款,于11月1日汇入杨X个人账户,杨X父亲于次日转入出纳曾香私人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各项开支。原告常X实际参加企业管理应为2005年2月至11月止。经湘西吉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湘西州吉顺司鉴所[2006]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5年3月至2005年12月止,保靖县秦简陶瓷厂的资产总额为404.769824万元,负债总额为316.610838万元,净资产为88.158986万元,其中利润为53.454976万元。2006年1月16日原告常X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伙,后因被告杨X涉嫌职务侵占罪嫌疑,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撤回起诉。2007年8月23日保靖县公安局做出保公立字[200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另外,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生产“蜀泉”酒瓶,销往四川省;生产“稻花香”酒瓶,销往湖北省;生产“店小二”酒瓶,销往安徽省井钟集团;生产“关公坊”酒瓶,销往湖北省宜昌市宏进商贸有限公司。杨X在营销“关公坊”酒瓶过程中,通过向里生与对方结账,所得货款转给杨X后,杨X再转交给财务,在合伙期间向里生转交给杨X货款140.0243万元,杨X只向财务交纳货款118.53547万元,欠交21.48883万元。杨X营销“店小二”酒瓶销售过程中,合伙期间,杨X先后共收到对方货款70.115万元,在合伙企业会计账目上没有明细反映。2006年3月企业会计彭斌辞职后,杨X将法院2005年12月扣押的部分原始凭证抽走,涉及金额40.52313万元。常X与杨X系姑表亲,李X系杨X姐夫。保靖县秦简陶瓷厂于2003年开办,原始合伙人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竹坪镇分社主任彭X涛和杨X,后彭X涛退出合伙,由杨X独自经营。因该厂欠有大量贷款,企业管理不善,该厂处于停产状态。为了盘活企业,引入资金,杨X邀约亲戚常X、李X入伙,成立合伙企业。2006年1月6日向里生与杨X第二次结账时,关公坊厂家以一辆广州本田牌小汽车抵偿货款25万元,向里生将车交给杨X后,杨X将该车过户给李X。2006年7月杨X退给李X10万元现金,但未办理相关退伙手续,也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常X。合伙期间李X一直未参加经营管理。2007年11月13日因企业无能力偿还到期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到期贷款,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对该厂采取查封措施。现该厂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合伙期间合伙人未进行利润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X按合伙协议交纳出资,成为企业合法合伙人之一,依法享有企业经营状况知情权,利润分配权。故被告杨X辩称原告常X未履行出资义务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X利用合伙企业执行人身份及长期从事陶瓷销售优势,对企业销售货款不及时交纳财务,销售货款账目不清,并长时间占用企业部分销售货款,致使企业资金紧张。杨X行为导致合伙人之间无法相互信任,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综上,被告杨X行为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李X未办理退伙相关法律手续,是当然合伙人之一,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常X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财产份额,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X退出与被告杨X、李X在保靖县秦简陶瓷厂中的合伙;二、被告杨X、李X退还原告常X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财产份额220397.46元(881 589.86元×25%),被告杨X、李X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X、李X承担。
宣判后,杨X、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公。一审判决在查明基础上未作任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控告至保靖公安局,其帐目和单据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申请取回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举证时法庭已经收下,但在判决时未作任何认定,判决后法庭也未将提交的证据退回上诉人,导致案件本来事实清楚而变为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2006)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因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的起止时间,应该以入股时间和散伙时间中的经营时间来进行清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时间是协议入股书面签订成立合伙关系的时间,即2005年2月16日,然而散伙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那么本案应该清算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就是从2005年2月16日到2007年11月13日止,该期间的盈利和亏损才是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的公平权利与义务;湘西州吉顺司鉴所(2006)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所鉴定审计的结论是2005年3月到2005年12月的一段时间经营状况,只是对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实际在审计后双方并未成立退伙事实,且合伙关系一直持续到2007年11月。该鉴定书有近两年的财务情况未得到审计,因此该鉴定不能做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擅自挪用合伙资金和处理合伙财产导致合伙人之间无法相互信任,合伙企业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与上诉人口头协商退伙,上诉人并当场同意被上诉人退伙。2005年12月上诉人以各种方式回避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退伙协议。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二组证据材料:一、保靖县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152号证据材料收据一份;二、欠条、收条、银行回单共七份(1.欠条一份;2.收条一份;3.2005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4.2005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5.2005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6.2005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7.2005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上诉人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X、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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