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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业贿赂应该怎么样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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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生愿你常欢笑 浏览量:02023-02-26 11: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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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类型表现形式,根据刑法规定商业贿赂是按照非国家公司人员受贿罪进行处理的,根据受贿金额以及受贿情形来进行处罚,那么公司商业贿赂应该怎么样判?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下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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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商业贿赂应该怎么样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公司商业贿赂应该怎么样判

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触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萌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是指行贿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所谓“数额巨大”是指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公司商业贿赂处理相关案件

2006年10月,新洲工商分局成功查处了黄冈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药品一案。

经查,医药公司从2001年开始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销售药品。医药公司委托其业务员程某负责向区医院药品的销售及回款事宜,2003年元月至2004年6月共向区医院销售药品280余万元,共收货款180余万元。为了感谢区医院原院长熊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的关照和能及时回收药品款,2004年1月21日,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个人送给熊某人民币3.5万元。

二、处理结果

新洲工商分局认定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属于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其药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洲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罚款3.5万元的处罚。

三、本案难点

这起案件的表面来看是一起比较简单的商业贿赂案,但以其案件线索的来源到顺利结案仍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该案是否超出了工商部门追责时效?

2、该案的行贿人不是其具体负责的业务员,如何认定其违法主体?

3.行贿是事实,但是不是商业贿赂其关键点在于有无排他性?

4、医药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四、评析

1、关于追责时效的问题

2006年3月我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2006年3月4日)查询到(2005)新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医药公司有行贿记录,然而医药公司左某的行贿时间是2004年元月21日,很显然,左某的这一行贿行为只是一个瞬间即可完成的行为,而不是在一定期间处于连续状态的行为,不能认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距2006年3月已超过两年了。在没有检察院的移送函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的情况下,如何依法调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指“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是未被谁发现?是否就单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我局认为该医药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是在两年内未被发现,而是已经发现,因为该刑事案件曾于2005年10月在我区开审理,只是由于刑事责任优先原则,我局才没有进行实质调查。为此,我局正是等待该刑事判决成为终审判决后,经局长审查批准定于2006年元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较好地解决这一追责时效问题。

2、关于违法主体的问题

尽管医药公司一再辩称,行贿3.5万元是左某个人行为,也是左某个人的钱,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负责向区医院销售药品及收回货款是其公司业务员程某的职责,程某与左某也没任何私人关系。再说医药公司自2001年就开始向区院销售药品,一直到你局调查。左某个人行贿3.5万元与公司无关,与公司经营行为也无任何关系。故医药公司没有违法行为。

果真如此么?我们调取了该公司在此期间股东组成情况,其法定代表人左某在医药公司9名股东中所占股份为80.33%,左某在公司决策中拥有绝对发言权;且左某在熊某刑事判决一案的证人证言中已供认行贿3.5万元是为了感谢熊某对公司业务的关照。另外,我们要求医药公司出具行贿3.5万元与公司无关,是左某个人行为的书面材料时,该医药公司未能提供,也不敢提供。(个人行贿超过1万元,将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我们判定该违法行为就是医药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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