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王先生2003年时购买一套房屋,当时周边的楼房还处于规划中。今年,王先生发现建起的邻楼比当初合同中规定的高出近一倍,这给其采光、房屋价值等造成严重影响。王先生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院,索赔房屋贬值损失等3万余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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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9日,王先生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丰台一小区26号楼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五中,双方约定:26号楼的东侧为规划中的28号楼、29号楼,26号楼与28号楼之间的南北距离为24米,26号楼与29号楼之间东西距离大于13米,28号楼与29号楼的高度均为西部25.70米,东部37.65米。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义务。
对于房地产公司调整规划的行为,王先生认为:公司将东南侧相邻楼房的高度由其承诺的25.70米增高至50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其居住、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包括采光、隐私、眺望、房屋价值等等。因此,王先生将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赔偿其房屋贬值损失31024元,并赔偿其打印复印费30元、交通费80元。但王先生未就其房屋贬值损失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时,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变更规划符合法律要求,也没有违约,更没有给王先生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即使确实违约造成损失,也应当参照地方规章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与王先生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附件五中就公司拟建设的28号楼、29号楼与王先生房屋所在的26号楼之间的位置、距离以及28号楼、29号楼的高度所作约定,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小区的建设方案进行的调整,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并进行了公示,包括王先生在内的业主在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新方案。同时,虽然按照新方案所建28号楼的高度较原29号楼有所增加,但是该楼与26号楼的间距亦有所增加,而且根据日照测算报告,现王先生的房屋采光条件符合有关规定。28号楼的高度较原29号楼有所增加,并不必然导致王先生房屋贬值,且亦无证据证明已有损失实际发生,故对王先生要求赔偿房屋贬值损失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打印复印费、交通费之诉请,亦应驳回。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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