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2日,经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中介公司)居间介绍,陈先生与胡小姐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由胡小姐购买陈先生名下在该市昌平路某号一处房屋(尚未办出房地产权证),胡小姐先支付定金2万元,交中介商保管。一周后,双方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81.8万元。双方还为具体分期支付房款做出详细规定,胡小姐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先支付包括定金在内总计人民币110万元。陈先生须在2006年9月15日之前,公证委托信义中介公司领取以陈先生为权利人的房地产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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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8日,陈先生起诉称,胡小姐提出解除合同后,曾通过中介公司多次联系对方,但胡小姐却以书面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不得已将房屋另行出售,造成房屋差价损失达人民币28.9819元。提出判令解除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胡小姐赔偿违约损失36.36万元。
法庭上,胡小姐辩称自己系境外人士,购买境内房屋买卖合同需经公证处公证,未经公证的合同尚未生效,导致无法从境外汇款结汇,况且境外人士购买第二套商品房已受国务院六部门政策控制。合同原约定陈先生须在2006年9月15日前办理出房地产权证,但陈先生并未满足该条件,直到2006年12月才办出产权证,是陈先生违约在先。
信义中介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胡小姐对房产证尚未办理是明知的,因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公证手续,胡小姐支付的定金由法院判决归属。
法院认为,国家出台房地产政策法规,目的是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限制房地产过度炒作,对该政策法规胡小姐应该是明知的。在签约时胡小姐也知道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看,胡小姐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履行110万元付款义务,陈先生才能再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房屋产权证未办妥之前,买卖合同则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在本合同中属胡小姐违约在先,应当支付违约金,陈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胡小姐还需承担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实质仍是约定违约金,遂法院判决由胡小姐在解除合同后,支付陈先生违约金36.36万元;而暂存在信义中介公司的2万元定金,则返还胡小姐所有。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境外人工作、学习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在境内自用、自住房。上海有关部门也制定了政策,在上海的境外人居住满1年,提供出入境记录显示在境内的日期累计达到1年,并提供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证明,可以购买第一套住房,并出具承诺书这套住房为自住住房。对于该项政策作为胡小姐应当是明知的。然而,身为境外人的胡小姐却置该规定不顾,在中介公司居间下与陈先生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事后又反悔提出毁约,那么就应该承担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