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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欧某崧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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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下面,树图网房地产小编介绍一个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并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处理此类纠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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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陈某与欧某崧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陈某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陈某以中山市东凤镇怡和轩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欧阳惠崧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自有财产原顺德市均安镇时兴漂洗厂(2002年10月变更为祥稳有限公司)厂房的其中一个车间(包括设备)出租给被告作为洗水车间使用,租期从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4日止;在租赁期间由原告供应水、电、蒸汽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间(包括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双方对租金、蒸汽费、水费、电费等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于2003年3月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该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内容为:被告陈某从2003年3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在每月15日按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6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告实际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支付有关费用给原告欧阳惠崧。被告陈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项。从2003年3月至合同终止,被告陈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以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标准向原告欧某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租赁厂房的各种费用共717805.66元(从2003年3月计至2004年1月,其中电费338140元、水费226215.66元、社会保险费42900元、外工暂住证费9900元、垃圾费1650元、租金99000元)及利息33480元,两项合计共751285.66元。另查明,被告陈某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顺德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证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祥稳公司每月实际总用电量;2、陈某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各月用电表,证明陈某所租赁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每月的实际总用电量;3、查封财产清单及用电功率表,证明厂里的所有机器,且标明了各机器的功率,可计算出我方的用电量根本不可能有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用电量那么多。

被上诉人欧某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陈某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无论从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事实上,上诉人从2001年与答辩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后,从2003年3月开始至今没有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有关费用给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对上诉人起诉,根据(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应从2003年4月起至合同期满时止在每月15日按照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9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的理由不可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收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明知道被上诉人的帐户,为何从2003年3月至今不按(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内容按月将租金、水费、电费划入被上诉人帐户呢?上诉人存折上的存款只有上诉人才有支配权,被上诉人又怎能动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其根本没有诚意履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的本意是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断。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11000元,被上诉人欧某承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仇 文 华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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