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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款争议仲裁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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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款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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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装修工程款争议仲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提要】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合同,由申诉人作为总承包商负责完成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须经被诉人验收。合同总价款为港币6771435.08元,半年保修期满后,被诉人应付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申诉人称,工程完工后经被诉人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申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及双方协商,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港币5662156.50元,但被诉人只付给申诉人港币5268378.54元,余款港币393777.96元被诉人一直未付。申诉人于是提请仲裁。被诉人称,由于工程的质量问题未正式验收,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的保养款,此外其余的工程款项,被诉人早已全部支付给申诉人,其中,[i]被诉人通过申诉人将430440.77美元转交香港J公司用来购买装修材料,而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诉人因此认为,该笔美元实际上是由申诉人收取了。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工程总价款应为5662156.50港元。申诉人提供的由双方代表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符合合同规定,申诉人在工程竣工之后也按照被诉人的要求对工程作了全面整改。因此,被诉人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保养金及利息。仲裁庭还认为,J公司与申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被诉人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为由而认为申诉人实际收取了被诉人给J公司的款项,被诉人应将拖欠申诉人的工程尾款支付给申诉人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应付给申诉认工程尾款110000港元及利息和保养金283777.96港元及利息。

【案例】

申诉人:某某建筑公司

被诉人:xx集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1989年1月1日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和被诉人xx集团于1990年10月31日签订的《舞厅及西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合约》(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92年6月1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2年6月1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诉人指定赵某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钱某为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与深圳分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孙某三人于1992年7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被诉人提交的答辩状、补充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于1992年10月8日和1993年1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都按时出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1993年7月22日仲裁庭决定本案审理终结,同年7月28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就申诉人完成D酒店舞厅及西餐厅室内装修工程作了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即被诉人)确认乙方(即申诉人)为D酒店歌舞厅、西餐厅室内装修之承包商,乙方认可为D酒店歌舞厅、西餐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之总承包商(合同1.1项)。

(二)本合同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面积约1422平方米,以舞厅及西餐厅室内设计标书及图纸要求为准(合同1.3项)。

(三)乙方必须于1991年2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妥当后交付甲方,如由于甲方原因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非属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影响乙方施工进度时,则工期按实际影响无数顺延,各分项工程必须按双方商定的施工进度表如期完工(合同2.1.3项)。

(四)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必须以设计师或甲方签证的书面资料为依据,由此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的增减在工程决算中予以调整(合同2.1.7项)。

(五)装修工程完工后,乙方认可可以投入正常使用时,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和甲方指定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进行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通告后于3天内进行验收。(合同2.3.1项)。

(六)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及甲方委任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于一星期内向乙方签发验收证明书。如验收中发现部分部件有缺陷或零件不全,或施工安装质量部分未全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但又不至影响使用,在能得到甲方同意时,并由乙方提出书面承诺在保修期内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加以改善的条件下,才能发给乙方工程验收证明书(合同2.3.2项)。

(七)由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明书之日起至保修期满止,这期间如因乙方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指定的规格,乙方要免费替换该等出现缺陷或品质不符的材料及零件(合同2.3.3项)。

(八)以原报价单为基础,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港币6771435.08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星期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0%作预付款。合同总价之其余款项按如下条件付给乙方:

1、乙方每月呈交施工进度报告单,并列明该月之施工完成量,甲方在接到乙方所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单后14天内以电汇方式将该月安装费汇入乙方指定的受益人帐户,甲方收到乙方施工进度报告单后应在7天内审核完毕。

2、每月甲方须从付乙方款中扣除10%的预扣金,但总预扣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3、半年保修期(由1991年2月10日起计6个月)满后,及于乙方已完满执行第2.3.4项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书后一星期内付还乙方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合同3,1.1项、3.2项)。

(九)本合同生效后,涉及本合同之事项的一切来往文件经双方签署认可后生效(合同5.2项)。

(十)双方应遵守中国一切法律、政策并受其保护,如执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签约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解决,即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双方都应服从。不得诉诸法院或其它权力机构。仲裁费用,如仲裁委员会没有另行规定,由败诉一方负担(合同8.1项、8.2项)。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开始装修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工程。装修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因拖欠装修工程款的争议协商未果,申诉人遂于1992年6月17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仲裁庭:(1)裁决被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诉人的装修工程款港币393777.96元;(2)裁决被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未付工程款共港币393777.96元,其中工程尾款港币110000元,工程保养款港币283777.96元;

(2)未付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息(率)计算,其中工程尾款利息由1991年3月31日起计算,工程保养款利息由1991年9月31日(应为10月1日)起计算;

(3)[ii]由此案引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560元;

(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990年11月,申诉人开始按合同规定装修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工程,由于装修期间有新增工程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工期延至1991年3月31日竣工。工程经被诉人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4月12日,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开业。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诉人按合同第二章2.3.3项规定,履行了保修的义务。1991年3月16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经过协商,工程总造价由原合同规定的港币6771435.08元降至港币5610099元。4月16日,被诉人又确认增加工程款为港币52057.50元。根据合同第二章2.1.7项规定,该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港币5662156.50元,但被诉人至今只付给申诉人港币5268378.54元,尚欠港币393777.96元。此款虽经申诉人多次追讨,但被诉人一直无理拒付。

被诉人在1992年8月2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申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诉人为按时开业,在装修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的情况下,于1991年4月12日起对装修工程进行了使用,在使用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并要求申诉人进行返修,但申诉人迟迟不派人保修。后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后的保养工作由被诉人工程部负责,5%保养款不再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同时将歌舞厅新加工程承包给申诉人。在申诉人主张的港币393777.96元工程款中,除去5%保养款外,尚有11万余元工程尾款,被诉人一直要求申诉人前来领取尾款,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申诉人却迟迟不领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诉人自行负担。

被诉人在1992年10月30日提交的补充答辩书中又变更答辩如下:

(一)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保养款,此外其余的工程款项,被诉人早已全部支付给申诉人。

(二)支付方式为:1990年11月6日被诉人通过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转支付给申诉人美金868399.90元,申诉人自己折算其中的437959.13美元作为履行合同中的50%的预付款,双方均同意将多支付的部分美元转交香港J公司作为被诉人在深圳企业D酒店向其购买装修材料的订金,申诉人将该笔款打走后,依然向被诉人依合同结算工程款。被诉人又于1991年3月1日、3月18日、5月20日、11月4日分四批付给申诉人美金约18万元,港币47万元。至此,除由申诉人汇走的部分购装修材料的美元外,被诉人共付给申诉人合计港市5268379元。

(三)装修工程进行到最后,经双方商定确定最后付款额为5651443港元。因被诉人通过申诉人将40余万美元转交香港J公司用来购买装修材料,而该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诉人一样也是丁某,被诉人有理由认为,该笔美元实际上是由申诉人收取了。后来J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合同,购货款也全部未退还被诉人。因此,被诉人提出:1.申诉人施工质量不好,已经答应的5%保养费理应不再收取。2.被诉人多付给申诉人的430440.77美元在扣除应付申诉人的工程款余数后,应由申诉人会同其香港J公司将本息全部退回被诉人。

对于被诉人士述第2点的反诉请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其提出时间已超过了期限,深圳分会不予受理。

被诉人在第二次庭审后又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1.关于补充答辩书提到双方确定最后付款额为5651443港元的问题,原工程款在1991年3月份经双方确定为5610099港元,4月份又新增工程造价41344港元,5651443港元是5610099和41344之和。2.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申诉人单方面制造的。

3.关于取消5%保养金问题,被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词。

(2)仲裁庭意见及裁决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仲裁庭确认如下事实:

1.1991年3月16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由原合同规定的6771435.08港元降为5610099港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申诉人交给被诉人标明日期为1991年4月2日的工程预(结)算表,就D酒店夜总会、西餐厅增加工程及签证分项列价,标明新增工程价为56636港元。经被诉人对部分单价作修改,新增工程价改为52057.50港元。4月16日,被诉方代表XXX在该工程预(结)算表下部注明“实际数量及价格合理,应按我们改后之单价结算,实际为52057.50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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