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因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物探院的法定代表人钟军,委托代理人刘冀生,被上诉人国营第四四三一厂的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委托代理人李启军、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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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4日,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下称四四三一厂)与原四川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下称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由勘察处对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进行地质钻探。合同签订后,工程处于同年6月出具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在最后结论和建议中称: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用粉质粘土和粘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粘土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每层土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并对每幢拟建住宅楼的基础埋深、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提出了建议值。四四三一厂遂委托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进行设计,并由其所属的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进行了补充修改设计。1995年至1996年,四四三一厂住宅陆续完工。1997年5月起,四四三一厂先后发现所建住宅有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遂又委托勘察处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四四三一厂提交了1号、2号、 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该报告有关土层承载力等指标与其前次测试结果不同。四四三一厂遂委托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的住宅进行地基加固设计,由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101队进行地基加固施工。
另外四幢点式住宅(16、17、18号住宅)完全由该厂星光设计室设计,确定的基础持力层同为粉质粘土层(B层)。1995年后,四四三一厂相继建成 14幢住宅。1997年开始,陆续发现1、2、3、4、8、10、16、17、18号等9幢住宅出现墙体裂缝、倾斜。1998年初,四四三一厂委托勘察处对出现墙体裂缝、倾斜的住宅地质状况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四四三一厂提交了1号、2号、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该补充报告载明的自上而下的地基土构成为:表土、粉质粘土、淤泥、粘土、粉质粘土,与该勘察处前次勘察报告所载明的自上而下的第三层为淤泥质土的定名不一致,所确定的第三层淤泥土的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均为50KPa和1.7MPa,与前次勘察报告确定的地表下第三层淤泥质土的承载力标准值 100KPa,压缩模量4.0MPa不一致,减少50KPa和2.3KPa。1998年4月,四四三一厂又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1、2、4、 8、10号住宅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测试。该院测试报告载明:自上而下第三层为淤泥层,该层的承载力标准值为50KPa,压缩模量为2.3MPa,结论为:事故建筑物地基内土层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变化很大,已查明有一古河道通过,而古河道内近代沟谷中沉积的淤泥层系高压缩性、低承载力土层、厚度大、且又是基底下的主要受力层,在基底附压力作用下产生了较大的沉降,而古河道外土层承载力高、压缩性低、沉降较小,产生了较大的差异沉降,这是引起部分墙体开裂、某些山墙外倾的主要原因;原勘察单位对同一建筑物修建前和发生事故后作的两次勘察中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的建议值等方面有较大出入,勘察中没有将古河道以及古河道内土层特别软弱的近代沟谷区分出来,显然这是一起因勘察失误而造成的地基事故;由于基底下部分土层系流塑、软塑和可塑状态的粘性土,随着地基土的逐步固结,沉降还会延续相当长一段时期,加上活荷载后,沉降还会显著增大,因此,需要进行加固处理后方能使用;从测试中已查明的古河道内近代沟谷位置走向图可以看出,沟谷可能通过3号及5号住宅楼。之后,3号条式住宅山墙外倾和墙体开裂,16号、17号点式住宅倾斜严重超标,四四三一厂再次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号、16号、17号以及其他未复测过的5号、7号、9号、11号、18号、19号住宅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测试。该中心测试报告载明:自上而下第三层为淤泥层,该层的承载力标准值为50KPa,压缩模量为2.3MPa。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四四三一厂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司法鉴定,结论为:勘察处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勘察单位对同一建筑修建前和发生事故后作的两次勘察中,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的建议值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中没有将“古河道”以及古河道内土层特别软弱的近代沟谷区分出来;原勘察报告虽然对引起沉降的主要土层淤泥质土层的淤泥的成因作了论述,但定名不准,厚度、范围明显偏小,勘察报告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不完整、不准确;忽视详勘应收集的资料,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工作程序,盲目提高勘察程度;勘探方法和手段选择不当;四四三一厂在此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原勘察报告在地基土评价中指出:“淤泥质土:该层强度低,变形大,不能作持力层,应予清除,当埋深浅,厚度大,基础不得不设于其上时,须加以地基处理方可”,对这一点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重视不够,而是机械地采用了原勘察报告结论和建议的基础埋深,没有通知勘察单位补充资料,进一步研究地基处理,且擅自将原设计五楼一底条形住宅修改为六楼一底,并配备了基础图,还越级设计点式七层住宅;设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建筑物过长问题和长高比的限制问题,基础设置沉缝等均未充分考虑;原六层建筑与七层建筑虽只差一层,但建筑类别划分提高了一级,七层建筑应进行变形验算,而设计人员未进行此项工作。该鉴定书最后认定:一、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二、从技术角度看,原勘察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淤泥层)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四四三一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由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克莉
审 判 员 王 建
代理审判员 樊春华
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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