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出现了一种新的房屋销售制度——房屋预售。它是指开发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时,就把楼宇分成各个单位(以图纸标明)来预售给客户,此时先预收首期付款,建筑期中再收一部分,待楼宇峻工并可以交付过户时再由购房人交足剩余部分的款项。相对于一般的现房买卖,也称之为期房买卖。对此制度《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作了一般性规定,并授权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除此之外,对此制度的法律调整主要就是依靠各地的地方法规了。作为一种新兴制度,因立法规定的不足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在房屋预售中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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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预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预售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日,房屋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但双方意图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产权转让。因此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呈有一个“成长”过程,但双方行为的本质仍是买卖行为,预购人支付价款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开发商接受价款也自然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我国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中将房屋预售称为待建房屋的买卖,将其列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1〕因此,在实践中遇到预售合同纠纷缺乏专门法律规定时,应按买卖合同一般规定来处理。
预售合同的买卖性质还是较明显的,但在70年代的台湾地区,房屋预售制度发展历史中,曾出现大量预售合同的变形——委建合同,对它是否属于买卖合同曾颇有争议。
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2〕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契约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合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3〕刘得宽在《委建契约与房屋所有权之归属》一文中认为:“委建契约实质上是一种代购地基及材料委任与承揽建屋之混合契约,如土地所有权已属于承建人(开发商)所有,则委建契约为地基买卖与建屋承揽之混合契约。”〔4〕??
从台湾地区委建合同发展状况来看,委任、预售之目的都是开发商出售房屋,预购人购买房屋。所以在台湾司法实务上为简化法律关系,探求当事人真意,倾向于把委建合同认定为房屋预售。台最高法院62年壹上字第1546号判例认为:“上诉人与建房屋之某建筑公司所订之委建房屋合约书,核其内容是上诉人将价款交付某建筑公司,于房屋建成后由该公司将土地及房屋过户与上诉人,名为委建,其实质仍为房屋之买卖,上诉人自不能主张是原始建筑人而取得其所有权”。
对于这种委建合同,因我大陆地区房地产业初兴,而且不允许建筑许可证的变更,所以尚未出现此种变通做法。但也应以此为鉴,对于今后类似问题应依照预售合同处理,以求严格贯彻房屋预售制度,维护房地产开发与融资秩序。
(二)预售契约是预约还是本约
合同有本约与预约之分,两者有不同的性质及效力。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约)的契约,本约则是因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预约的权利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直接依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
目前所订立的房屋预售合同,因买卖的房屋在合同成立之时,并不存在或尚未完工,所以带有预售字样。但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屋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达到双方交易目的。就此,上海市1988年10月12日发布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北京市1994年2月24日发布的《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房屋交用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就上述理论分析和实际立法来看,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仅房屋交付期在未来而已。
(三)房屋预售是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预售房屋价金的交付,无论其名目为工程款,公司无息贷款还是优惠贷款,从定金、签约金、开工款开始,扣除银行贷款部分,其余款项多需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交付(当然也有房屋销售看好,客户一次交付的),这种做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顾名思义就是指约定买受人的应付价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的买卖形态。其特点在于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价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是方便买受人利益而设立,买卖的标的物于合同生效之时仍属出卖人所有,但标的物必须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收益。买受人虽然经济能力较差,无力一次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金,但可通过分期付款提前享受生活上所需新商品,而不致负担过重;同时对买方而言,则可扩大销售,促进生产。
分期付款买卖与预售房屋交易,同属分期缴付价款,而且付款完毕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亦同属于出卖人。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必须在合同生效时交付给买受人,这是二者区别之一。且分期付款的价金必须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金尚未支付;预售房屋则无此限制,事实上一般预售房屋的买卖在交屋前,开发商均要求预购人以贷款缴付价金完毕或以现金付清剩余房款,更不是在标的物交付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金需支付,此为二者不同之二。故预售房屋绝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在经济功能上,房屋预售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分期付款买卖是卖方向买方融资。
另外从预购人转卖期房的权利观察,预售房屋尤其与分期付款的性质不同,如将房屋预售的买卖类型解释为分期付款买卖,对于预购人不免有严重损害。虽交易的标的物尚不存在,但预购人在对标的物无所有权的情形下,享有完全的债权,可以进行转让。相反的,分期付款的买卖虽交易的标的物已经存在,且买受人已可享受标的物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却因无所有权而不得予以转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各地方法规都规定房屋预售合同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订后30日内,买卖双方必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该规定的附件一《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第9条规定: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并在办理预售预购登记后生效。
在此需先分析一下现房买卖登记的性质及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买卖必须办理登记,不经登记者不发生产权移转的效力。一般民法原理认为:“房屋买卖登记是取得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化的依据和凭证。通过登记制度,人们还可以凭借它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由此可见,在房屋买卖中产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形式要件,非经登记者不发生产权移转的效力。与之相比,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能通过合同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吗?基于所有权的特性和对各方面利益的权衡,我们认为,预购人依据合同登记取得的权利不是房屋所有权。因为:
1.在房屋预售合同生效之时,房屋尚未存在,而所有权是一种既存的现实权利,标的物尚不存在,则在权利观念上难以说明如何成就一种排他性权利。另外如承认预购人对“未来房屋”取得所有权,那么在房屋建成之时,预购人应即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依据买卖合同特性,标的物必须存在前一个主人的所有权,才会产生后一个主人的所有权。而预售房屋建成时,却直接归第二个主人拥有,那么第一个主人的所有权人于何时存在呢?这一点,如依前述假设,则不能解释。
2.建筑期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于风险承担也有重要影响。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如此时房屋归预购人所有,则其要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这无疑是加重了广大消费者的负担。
3.在建房屋所有权如归预购人所有会影响到建筑商的利益。因为建筑商与开发商订有建筑承包合同,如开发商不能支付酬金和费用,建筑商可以依法对承建房屋行使留置权。但如在建房屋所有权归预购人所有,建筑商则不能对房屋行使留置权,因留置权只能针对开发商的财产行使。这样如发生开发商不付建筑费用情况,建筑商利益必受损害。为排除这种风险,建筑商会不愿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而要求直接与预购人签订合同,这又是极不现实的。一是预购人人数众多,常易变动;二是预购人已将全部房屋价款(包括建筑成本)支付给了开发商,其是不会再对建筑商承担义务的。
经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后预购人取得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只能等待房屋建成,开发商交屋并且双方办理完产权过户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预购、预售登记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依此产生的权利仍是一种债权,但这种债权应不同于一般债权。理由是:
1.依据债权原理,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需公示即可有效。而在房屋预售中这种经过公示的债权,根据公示制度的作用应该产生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亦即此种经过公示的债权应优于未经过公示的债权,在它们冲突时,以公示债权为准,这样可防止一房二卖。赋予经过登记的债权以优先效力并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登记公示了信息,排除了第三人因善意不知情而受损害的可能性。
2.应赋予这种经过登记的债权以强制执行力。要求开发商在房屋建成时必须交付房屋,不允许临时毁约(尤其是在房价上涨之时,开发商常易拒绝交屋),届时如不交屋并办理产权登记,预购人应有权直接依据预售合同请求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增强预购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是与房屋预售制度的利益基础相符的。因为如期取得房屋是预购人(多次炒卖期房中是指最后的预购人)的根本目的所在,通过如期取得房屋把自己的预期利益安排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如果因开发商拒不交屋使预购人到头来仅得到一些普通债权和诉讼纠纷,那么会极大损害其预购房屋的积极性。通过利益平衡,预购人会更多地考虑购买现房。倘如此,房屋预售制度的融资目的必将受挫,这会阻碍房地产业发展,最终开发商的利益也会受损。
三、对预购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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