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先生系美籍华人,2000年来京开办公司。王女士系北京市民,在北京天通苑拥有一套内销商品房,经人介绍王女士将房屋卖给曾先生,双方签订了简单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做了强制性规定,其虽然属于行政规章,但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如果不按照其具体要求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就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简单粗糙、词语模糊不清,欠缺形式要件因此从形式的角度亦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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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被告明知原告为美籍华人而将内销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
本案中买卖协议是主合同,该协议中的定金条款属于担保条款,是前者的从属条款,原告在 刚才提交的五份证据形成的关系属于从合同关系,交付定金、接受定金的民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受主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影响,前者无效当然导致后者无效。无效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将已经发生的事实恢复到该事实发生前的状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40000美元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其转让行为有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和“意思自治”不是完全的,彻底的,否则将不利于法治化的进程、社会的发展。因此我国合同法既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又对当事人的行为做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以兹约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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