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原系某镇党委书记)为解决一家房产公司的资金困难,安排将该镇镇属一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该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公司顺利从银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经查证,该房产公司法人代表系王某之弟,房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王某令人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到国土局进行评估后,国土局为其出具了抵押证明,其弟用国土局出具的抵押证明到银行为房产公司办理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这块土地评估价值为2000余万人民币,房产公司通过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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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意见]: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均可以独立否定王某行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属性。虽然王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但并未造成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故王某的行为也不够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主观方面,王某是为了给其弟开办的房产公司获取资金,利用职权指使镇属企业利用该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为其弟房产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镇属企业土地使用权;客观方面,首先,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利用土地使用证可以抵押担保贷款而获取银行资金。王某利用职权,把该土地使用证交于其弟所开办的私营房产公司,利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从形式上看,王某挪用的是土地使用证,但实质上王某利用的是土地使用证而获得资金,这理应属于挪用公款的情形;其次,如果行为人用土地使用证所担保的银行贷款没有按期支付,那么最终银行将执行该土地使用权,而受损失的也将是镇属企业的资金,故这应该属于公款性质。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后,该土地使用证经评估价值两千万元,王某之弟利用这个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了一千万元,为期一年,这也符合本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要求。而王某事实上从事国家公务活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将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弟,理应知道该担保贷款将用于私营的房产开发,因此王某挪用土地使用证属于为了个人利益。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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