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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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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87-12-10【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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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曹xx与张xx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曹xx于1985年8月初,将坐落在金县金州镇的两间私有房屋,以六千元价款,立约卖与张xx。张xx当即付给曹xx现款四千五百元,其余一千五百元出具欠条。八月中旬张xx搬进所买的两间房内居住。同年十月初,曹xx以卖房时不懂政策规定,未经房管机关审批,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翻悔,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1月,金县房管处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裁决废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张xx不服,以双方买卖自愿,立有契约为由,诉至金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你院关于《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我院《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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