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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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87年4月25日)
你院(ssss)湘字第一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三间房屋系刘xx(1927年故)、田xx(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该三间瓦屋确权为田xx及养子刘xx(1982年故)、儿媳向xx、孙儿刘xx四人所有。双方讼争的另一间偏房,土改时产权证上未登记,1975年由刘xx改建为正房。田xx之女刘ww1927年出嫁。土改时,刘ww被划为小商成份,原有房屋两间未动。1953年刘ww即迁回与其母田xx一起生活,对田xx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ww以该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讼争的三间房屋应按1952年当地政府确权归田xx与其养子刘xx、儿媳向xx、孙儿刘xx四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xx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登记的一间偏房可以作为田xx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ww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编辑:房产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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