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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89年9月27日)》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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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房地产税的税款由二家分摊,由李细经手交纳,1986年12月18日,李细向荔湾区法院起诉,以自己的住房不够居住为由,要求收回借出30多年的房屋自用。陈汉麟答辩并反诉,认为该屋以李细的名义领取产权证,只是作为全家的代表,不能认为该屋的产权就属李细一人。认为他一家人一向在该屋居住,并修缮过房屋及交纳房地产税,在事实上已继承了部分产权,故不同意搬迁。案经荔湾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山七路将佳里13号房产虽是李贤的,但原告于1951年在母亲、堂兄的见证下,办了继承立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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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89年9月27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此,根据现行有关房屋政策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汉麟(包括其家属及户籍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年内迁出中山七路将佳里1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被告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头厅上方铺置的阁楼板,不得损坏房屋。二、准原告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部房屋租金,被告对该屋出资作过修缮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三、同意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将被告代缴纳的房地产税153?60元全部退回给被告。四、驳回被告要求继承析产原告的该房产之诉。

判决后,陈汉麟不服,仍以一审时的答辩及反诉理由,提出上诉。陈汉麟之父,即李淑卿的丈夫陈志辉,以该屋从未析产,他也是权利人之一,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也提出了上诉。李细认为一审判决3年内搬迁,时间太长,要求短期内收回房屋,其他同意一审判决。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佳里13号房屋产权原来虽属李贤的遗产,但该屋已于1952年7月3日由房管部门通告后,将产权转移登记为李细所有,而且陈汉麟之母李淑卿生前从无提出异议,因此,该屋产权应属李细所有。陈汉麟在该屋居住已有几十年,现李细要求收回自用是有一定理由的。关于陈汉麟认为该屋是李贤的遗产,不承认该屋产权已转移为李细所有,要求继承析产的问题,查该屋产权转移已经30多年,现陈汉麟又旧事重提,已是不对;还以此作为拒绝搬迁的理由,更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汉麟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短期内搬迁退房有困难,李细应予谅解,将房屋继续给陈汉麟居住一段时间,陈汉麟应积极找房屋搬迁,将现居住的房屋早日退回李细使用。关于李细同意陈汉麟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铺设阁楼板,同时自愿免收陈汉麟在该屋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及退回房地产税153?60元给陈汉麟是可行的,应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时案由均定为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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