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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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避税案例评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某跨国公司总部设在A国,并在B国、C国、D国分设甲、乙、丙三家子公司。甲公司为在C国的乙公司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甲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成本为ÿ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ÿ匹3000元出售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D国的丙公司,乙公司利润率20%;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B国50% ,C国60% ,D国30%。该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甲公司以ÿ匹布2800元的价格卖给D国的丙公司,再由丙公司以ÿ匹3400元的价格转售给C国的乙公司,再由C国乙公司按总价格36000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我们来分析这样做对各国税负的影响:(一) 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甲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600)×1000×50%=200000 (元)乙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0%×1000×60%=360000(元)则对此项交易,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200000十360000=560000(元)(二)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甲公司应纳所得税=(2800-2600)×1000×50%=100000(元)乙公司应纳所得税=(3600000-3400000)×60%=120000(元)丙公司应纳所得税=(3400-2800)×1000×30%=180000(元)则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合计=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比正常交易节约税收支付: 560000-400000=60000(元)
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B、C、D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提。
[案例2]A国的跨国甲公司在B国和C国有乙、丙两家子公司。乙公司当年盈利3000万元,按5%的固定股利率,年终应向甲公司支付股息:3000×5%=150万元;公司当年盈利2000万元,按4%的固定股利率,年终应向甲公司支付股息征收20%的所得税。为逃避这部分税收,乙公司、丙公司将市场价值4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品公别以250万元、120万元卖给了甲公司,以代替股息支付。
(一)正常支付股利时的税负:乙公司应纳税额=150万元×20%=30万元丙公司应纳预提税税额=80万元×20%=16万元共应纳预提税税额:30+16=46万元(二)以商品代替股息支付时的税负:乙、丙公司将商品以低价售给甲公司,甲公司从中获得与股息等值的回报,乙丙公司因支付方式改变,且无盈利,既可避免所得税,又不必纳预提税。
[案例3]甲国国内税法规定对其汇出境外的股息、利息等所得须征收20%的预提税;乙国税法则规定对其汇出境外的股息、利息等所得征收30%的预提税。同时为协调甲、乙两国税收利益,两国签订税收协定,规定发生在两国之间的同类所得只征收5%的预提税。今有丙国A公司贷款给甲国B公司,ÿ年B公司需向A支付200万美元的利息;为减轻预提税负,A公司在乙国租用一个邮箱,ð充乙国居民,使利息的预提税税度由20%降为5%。
这是利用邮箱方式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一种方式。按A公司在两国的正常身份,200万美元利息应纳预提税40万美元;ð充乙国居民后,仅负担预提税10万美元。
[案例4] A国甲公司拥有一项专利权,研制费用为20万美元,有效年限为20年。甲公司欲将此项专利转让给B国的子公司乙,因为A国、B国市场上无同类专利可比价格,双方将转让价格定为6万美元,转让期为10年。B国乙公司又在本国市场上以10万美元的价格将此项专利转让出去。又知A国所得税税率为15%,B国所得税税率为30%,ë利率为20%,成本分摊率为60%。
我们来分析这项专利权转让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情况:因为此项专利权无市场可比价格,可按组成市场价格来确定其价格。
组成市场价格=成本×分摊率×ë利率)×转让年限/有限后限=4.8(万美元)则A国甲公司应纳所得税=4.8万×15%=7200(美元)B国乙公司应纳所得税=(10-4.8)×30%=15600(美元)??共应纳税:7200+15600=22800(美元)而实际上A国中公司收取了6万美元的转让费,其税负变为:甲公司应纳所得税=6万×15%=9000(美元)乙公司应纳所得税=(10万-6万)×30%=12000(美元)甲、乙公司共纳税额:9000+12000=21000(美元)这是母子公司利用A、B两国税负不同,专利权转让又无市场可比价格;通过关联企业交易少纳税1800美元。
[案例5]日本某公司在中国收购花生,临时派出它的一个海上车间在我国港口停留28天,将收购的花生加工成花生米,将花生皮压碎后制成板又返售给中国。按照中国税法,非居民公司在中国居留只有超过半年才负有纳税义务,这样,日本公司获得的花生皮制板收入就无须向中国政府纳税。
这是跨国纳税人利用海上作业,就地收购原料,就地加工,就地出售,缩短了生产周期,避免承担收入来源地纳税义务的典型例子。
[案例6]西班牙一家服装公司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建立一个机构,此机构负责为该服装公司搜集北欧国家纺织服装的信息。西班牙政府与荷兰政府的税收协定中规定,此类搜集信息、情报的机构为非常设机构,不承担纳税义务。然而,该机构在实际运作中执行的职能已远远超出了简单的搜集信息,并为服装公司承担了有关借贷和订货合同的谈判和协商,但因为该机构δ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服装公司签字,因而荷兰税务部门无法据以对其征税。
这是运用"假办事机构"的办法,滥用税收协定的例子。通过设立办事机构,同时避免充当常设机构,既可获利,又逃脱了一部分税收义务。
[案例7] A国某跨国公司甲,在避税地百慕大设立了一个子公司。甲公司向B国出售一批货物,销售收入2000万美元,销售成本800万美元,A国所得税税率为30%。甲公司将此笔交易获得的收入转入到百慕大公司的账上。因百慕大û有所得税,此项收入无须纳税。
按照正常交易原则,甲公司在A国应纳公司所得税为: (2000万-800万)×30%=360(万元)而甲公司通过"虚设避税地营业",并δ将此笔交易表现在本公司A国的账面上。百慕大的子公司虽有收入,也无须缴税,若该子公司利用这笔账面收入投资,获得收益也可免缴资本所得税;若该子公司将此笔收入赠与给其他公司、企业,还可不缴纳赠与税。这就是避税地的好处。
[案例8]A国中公司在B国、C国分设乙、丙两家分公司。A、B、C三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5%,30%,30%。A国允许采取分国抵免法进行税收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同额所得按A国税率计算的税额。假设该年度甲公司在A国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400万元;乙公司在B国获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丙公司在C国亏损100万元。为减轻税负,甲公司采取了以下办法:降低对丙公司的材料售价,使丙公司在C国的应税所得额由0变为100万元。我们来分析一下甲公司总体税负的变化:(一)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1.乙分公司在B国巴纳所得税额:500万×30%=150万元在A国可抵免限额:500万×35%=175万元实际可抵免税额为150万元;2.丙分公司已纳所得税额和在A国可抵免限额为0。
3.甲公司总体可抵免额:150万元+0=150万元4.甲公司实缴A国所得税额:(2400万+500万)×35%-150万=865万元(二)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1.乙分公司在B国已纳税额:300万×30%=90万元,乙分公司在A国的抵免限额: 300万×35%=105万元,90万元<105万元,可抵免限额为90万元。
2.丙分公司在C国已纳税额:100万×30%=30万元,丙公司在A国抵免限额: 100万×35%=35万元,30万<35万可抵免限额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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