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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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装修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诉某建材工程技术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1)藏经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扎西加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平措旺杰,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筑建材工程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文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白玛,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孟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西藏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装修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xx公司与西藏建筑建材工程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xx宾馆1、2楼装修。具体工程量为1、2楼的内装修、1.5吨电梯的购置与安装、停车场板石细加工和宾馆招牌一块。合同约定电梯为30万元,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万元,共计88万元。合同约定装修等级为藏汉式结合二星级(以和平饭店为样板),并提出了部分具体的装修要求。约定此工程为半垫资工程,施工方完成二楼的装修时,由发包方支付该完成部分之8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约定该工程(除电梯外)须于2000年5月18 日完工。该合同对保修责任也作了约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部分装修工程项目,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06872.01元。对该增加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没有约定。
另查明:200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xx公司交纳了押金5万元,对此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对由被上诉人进行的装修工程,上诉人自 2000年4月2日起进行了逐项验收,并在各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上予以签字、认可。2000年8月1日,被上诉人xx公司完成装修任务并经上诉人验收后,将钥匙交给上诉人并由后者出具了收条。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增加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属有效合同。xx公司在签收酒店钥匙并已使用的情况下,以装修质量不合格、工程延期交付为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提供的藏建质字第(2000)010号鉴定书因属单方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双方在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中未约定工程交付期限,因而应视为是对原合同约定交工期限的自然顺延,对此原审视为该装修工程于2000年8月1日xx公司交付钥匙时正式交工。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有效;二、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906292元;三、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51196元(自2000年8月1日计算至2001年4月30日);四、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5481.60元及反诉费7740.50元,均由xx公司承担。
西藏xx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及增加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装修行业是必须经建筑业管理部门审核资质等级并发放资质证书后方可允许的。因该行业属国家特许经营,而被上诉人从与上诉人签定合同到从事装修工作时,根本就不具有这样的资格,因而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因我司为建筑施工三级企业并结合建设部(2001)第87号令的规定,我司是具有从事装饰装修资质的,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经被上诉人对帐,发现上诉人付款数为498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 712580元。其次,第二份合同中所约定的电话总机(价款为30000元)并未含在该合同总造价90万元当中,一审将其从该合同总造价中扣减是错误的。另一审对由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购置窗帘定金和100000元电梯预付款并未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对上诉人已付款数、电话总机款、窗帘定金和电梯预付款部分重新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虽于1998年4月取得了建筑施工三级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仅限于:主营公路、桥梁、水电安装、土建三级;兼营建辅材料和予制加工,但不包括装饰装修。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依法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在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否则不得承接建筑装修业务。发包人依法也不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否则,双方所订立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资质,但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解释,不宜据此认定双方订立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无效。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装修义务,上诉人也已按照合同履行了验收义务和部分付款义务。本案中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体现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本院认定双方订力的两份合同及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有效。
按照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即使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上诉人xx公司在使用该装修工程之前,即在验收工程和接收钥匙时(在被上诉人已经解决完所提出的问题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验收之后立即投入使用。据此,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请求,因其在一审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是对原判的接受,故在二审中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发生的维修费的主张,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并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所递交的上诉状中也未提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违约金51196元为72512.42元「自2000年8月1日计算至2001年8月17日,906292×381(天)×0.00021=72512.42元」。
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上列款项,应当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429.6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3285.92元,原审被告承担13143.68元,反诉费7740.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二审上诉费23222.10元,由上诉人西藏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577.68元,被上诉人西藏建筑建材工程xx公司承担464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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