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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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xx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北京xx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xx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xx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部)与xx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14号楼xx商业发展大厦,该项目工程由xx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6万平方米,以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800元,总投资为 3.48亿元,xx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18%计6,264万元,xx科技占投资总额的82%计28,536万元;1993年6月底前,xx科技应分期向xx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xx科技应增减的投资额与xx开发部一次结清;xx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xx公司开发部等。xx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xx公司开发都与xx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xx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xx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情况,致使成本增加,xx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l993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年1月8日,xx国际与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36,946,800元。随后xx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取了xx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xx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9月至1995年11月,xx科技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8万元;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xx国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
1996年7月31日,xx公司开发部与xx科技签订《“xx自际大厦”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xx科技应在xx大厦竣工时支付给xx公司开发部合同尾款4,536万元;xx大厦增加的建筑面积暂按一万平方米计算,由xx科技按每平方米7,052元支付;xx大厦现建筑标准与合同约定建筑标准的差异部分,经双方核定,xx科技应支付3,909万元;根据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子国家政策调整,xx科技应向xx公司开发部支付政策性费用调增2,291万元,其中设计费调增564万元,电贴费调增537万元,电权费调增1,19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xx科技应向xx公司开发部支付xx大厦工程结算总额为17,788万元;xx科技对上述款项应自本协议签订同时开始付款,分六期至1997年7月31日前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xx国际自1996年8月至同年11月向xx公司开发部支付了工程款2,770万元,另有案外人北京xx产业集团代为向xx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xx大厦,xx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xx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xx公司作为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xx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面履行付款义务。xx科技在xx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对此承担责任。xx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xx国际所有。xx公司与xx国际签订的关于xx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双方均确认了xx公司开发都与xx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此后xx国际向xx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xx国际实际上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xx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xx科技实际运作。1996年7月,xx公司开发都与xx科技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有效。因xx国际由xx科技控股,xx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xx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xx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xx国际对该结算协议的认同。由于xx大厦工程项目已属xx国际所有,xx国际已接收并使用了xx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xx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xx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xx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xx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xx国际及xx科技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国际以xx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xx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xx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xx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xx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xx公司以 13,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199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xx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xx国际和xx科技各负担40万元,由xx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448,311.5元,由xx国际负担。
xx国际与xx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国际上诉称:xx公司与xx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xx公司与xx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xx国际对xx公司与xx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xx科技是xx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xx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xx公司退还xx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xx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xx科技与位,三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是xx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xx科技与xx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xx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xx大厦迟延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xx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xx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xx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xx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xx国际在2000年12月1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xx公司称,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xx国际实际支付了4,500万元,xx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万元尾款是扣除了xx公司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于xx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xx国际;3,909万元的调增款和新增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12,375平方米计算;xx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xx国际应负担的部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xx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xx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xx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xx公司授权其开发都与xx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对xx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xx科技与xx公司签订的,但xx国际成立后,xx大厦项目转为xx国际的开发项目,在xx国际与xx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xx公司与xx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xx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xx国际作为xx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xx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xx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xx国际由此与xx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xx公司成为xx大厦工程的承包人,而xx国际成为xx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xx大厦工程的付款人,xx国际主张xx公司开发部与xx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结算协议是xx公司与xx科技就xx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xx大厦项目已由xx公司与xx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xx国际的项目,xx科技仍与xx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xx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xx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1996年7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下,xx公司将xx大厦交付xx国际使用,此应视为xx国际对结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xx国际的确认而有效,xx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xx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xx科技与xx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xx国际上诉主张xx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xx科技与xx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xx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xx大厦项目的所有人,xx国际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xx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xx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xx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xx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xx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xx国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算协议中约定xx国际应支付工程尾款4,536万元,是扣除了xx公司应支付的18%投资和xx国际已付工程款后得出的,xx公司在xx大厦的18%投资额与xx公司入股xx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xx公司在xx国际占有18%的股份,xx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xx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xx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xx国际的项目后,xx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xx国际。xx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xx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其设计和申请用电量是8,000KVA.xx公司称该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各报装了4,000KVA,缴纳了全部电权费1,920万元、电贴费76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xx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xx公司的缴费票据为证;xx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该图显示祥业大厦的设备容量为2048.4KVA,占25.6%,扣减后,xx大厦的设备容量应为74.4%,按此比例计算,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xx公司表示放弃。xx国际对xx公司缴纳电权费、电只占费的凭证不予认可,认为xx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 000KVA,仅占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xx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万元电贴费,已经在xx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xx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xx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xx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xx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xx国际承担l,217,503元,xx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xx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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