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监理费为86.60万元,与监理公司要求的245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审计意见引发了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监理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单位区城管办立即清偿拖欠的监理费188.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06万元,共237.70万元。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0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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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意见引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监理公司诉称
1998年12月6日,监理公司与被告(原名深圳市福田区市政园林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将福田区监察大队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公司作施工准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2%计取;监理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止;由于业主(被告)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持续时间由此增加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应支付额外酬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即按约定对被告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施工阶为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完工)延长至2003年5月14日才竣工通过验收,因而大量增加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并延长了监理时间954天。监段,保修阶段进行了监理。但是,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使施工阶段工期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300天(即开工日理公司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为245.34万元。可是,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共支付监理公司56.7万元监理费,之后就不再支付。监理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共计拖欠监理费188.64万元。
(二)区城管办答辩称
1、原告(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一方面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工程延误了954天,并声称是答辩人“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但在2000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定工期做了变更,约定工程总工期“可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和由甲方直接招标供应的设备期限情况予以调整”,即原定工期不再执行,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监理合同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监理期限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保修期限”为准。因此,在答辩人与施工方已经重新约定了工期、原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原告的监理期限也应自然相应变更,不再执行原定的300天工期,而以答辩人与施工方新定的工期为准。不存在“附加监理费”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工程延期后“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不是事实。原告所指的书函指的是答辩人在2000年12月18日收到的《城管监察综合楼工程监理期限延长要求给予补偿监理酬金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原告根据“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了要求经济补偿费的要求。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第31条)的规定,有关的“经济补偿”指的是“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一定标准向监理方支付的‘赔偿金’,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开工日为1999年12月6日,竣工日应为2000年10月12日,而原告在12月18日才将有关意向书送至答辩人处,已超过了索赔期限。
第三,根据原告《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其计算“附加监理费”的依据是监理合同的第38、45条,实际上,这些条款规定的是“附加工作酬金”(原告所称的附加监理费),而不是原告在2000年12月提出的是“工期延误赔偿金”,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引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附件2“使用说明”中的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时应支付的酬金。在本案中,因答辩人与施工方变更了工期,原告相应延长的监理期不应被视为“附加工作”,无权以此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另外,原告曾于2004年5月11日向福田区审计局提交《对<关于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工程监理费的意见>的异议》中,对延长的工期既计算“工期延误赔偿金”,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也说明了原告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的错误。
第四,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原定的300天工期,是与原1260万元的工程造价相对应的。工期延长后,工程造价增加到了2900余万,原告的监理费亦相应增加了约一倍。原告在收取了相应增加的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所谓“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显失公平。
第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监理酬金”的定义,“监理酬金”包含了正常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三方面。同时,根据深物价(1992)22号文件的规定,造价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工程,其“监理酬金”不应超过造价的2%。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监理酬金总计为245万余元,占工程造价的8%左右,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
第六,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情况下,简单地将开工期和竣工期之间的时间全部计为监理期,并以此主张所谓“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有关工程在2001年12月就已经过了竣工初验,施工、监理单位早已离场,原告仍将监理期计至竣工终验日(2003年5月14日),明显失实。
第七,原告提交的《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以及《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该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在接到该局的审计决定后,应当执行。本案所涉的“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完全是利用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预算内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答辩人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享有、履行98-28号《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现在,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已对该工程的监理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了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就应当按该意见书与本案原告结算监理费。原告仅仅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无视审计结果,单方主张所谓的“监理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由审计意见而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审计部门参与了被审计单位诉讼答辩,与城管办一起研究案件。大家认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按常规选择了5.1.1条款,即按照工程结算的一定百分比确定监理酬金。同时又在合同“专用条件”第45条中,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公式。于是监理公司在工程决算审计中,要求既按常规计取标准,工程结算价×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率,收取监理酬金,又将因工程投资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部分全部作为“附加工作酬金”再计一次费用。
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使用说明”中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或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的酬金”。如果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不能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单位收取了相应增加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
因此,依据现行行业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福田区审计局经业务会议研究决定,按工程造价增加额,按合同原约定的百分比率,相应增加监理费用。对确有延长工期,根据现场签证资料,按实际计算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最终审定工程监理费86.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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