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顺延工期怎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顺延工期的情形时有发生,不仅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相关事项,还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详细的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更重要的是,当出现约定或者法定的顺延工期、调整价款的情形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免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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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顺延工期的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承包方因为种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要求顺延工期的情形。一方系发包方,另一方系承包方,即施工单位,发包方负责工程图纸设计,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在合同订立或者在施工的过程中,发包方可能会存在更改设计图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工程竣工后,进入到验收合格付款阶段,在工期延误和顺延工期方面会存在较大争议。发包方认为工期延误或者顺延工期的事实不符合或者部分不符合约定、法定情形,而承包方认为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要求顺延工期,涉案双方往往对这些问题各执己见,争执不下,以致产生纠纷,法院根据合同自愿、公平原则,判处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2月15日,乙公司就讼争工程填制了《开工报告》,甲公司签署了“同意开工”的意见;2004年2月2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按图纸建筑面积以780/平米的价格承包讼争工程;但是,该基准合同单价确定的依据是2003年11月份家公司制作的办公楼白图纸,后甲公司对图纸作了修改。
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就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并且存在第三方迟延进场、甲公司提供原材料不及时、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低温等原因,造成乙公司工程延误,增加施工成本,乙公司要求顺延工期,因此乙公司就该损失提起诉讼,甲公司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后,乙公司提起上诉。
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和关键是工程量变更、天气变化、发包方供应原材料不及时、第三方施工队进场不及时、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会造成顺延工期。工程量变更并非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工程量变更后并不必然改变工期。如果影响施工工期的,承包人应当提出相应的工期延顺申请,如果未提出,视为对工期没有影响。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低温情况并非灾害性天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283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是发包方的义务。甲公司供应原材料不及时以及分包工程队进场不及时,势必影响施工进度。而且,发包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方可以暂停施工,同样能够顺延工期。
在该案中,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更改要求顺延工期,其并未提出申请,故不予支持。关于低温的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与顺延工期无必然联系,所以不能因此顺延工期。由于甲公司提供原材料不及时、分包施工队进场延误,势必影响工期,可以根据相关材料准予顺延工期77天。甲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顺延工期;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的基数标准不一致,所以顺延工期不同;根据协议双方可以套用“三九定额”据实结算,可是双方并未按照约定调整单价,故应该按照原基数确定顺延工期为14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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