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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银雨公司)与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下称中振厂)、邓焯南、甄钊伟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于银雨公司的原告资格问题。虽然银雨公司在国际市场上以香港注册的真明丽国际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业务联系,但该案所涉客户资料和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均为银雨公司在自身的经营活动中形成。这些商业秘密的实际控制者和直接受益者均为银雨公司,银雨公司享有作为原告对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原告资格合法。至于银雨公司是否被授权使用Neo- Neon,international,LTD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属其同真明丽国际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应调整的范围。中振厂和甄钊伟对此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为该《询问笔录》并不存在任何的欺诈或胁迫等违法强制甄钊伟意志的非法行为,甄钊伟所作的表述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询问笔录》的形式看,该笔录是合法的,而中振厂和甄钊伟也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非法性。所以,本院应认定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该辩称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焯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停止以侵犯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对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被告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的广告宣传册。二、被告甄钊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停止对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焯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5817元。四、被告甄钊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493元。五、被告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焯南和甄钊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焯南负担70%,由被告甄钊伟负担30%)。案件受理费 18332.7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焯南负担70%即12832.89元,由被告甄钊伟负担30%即5499.81元。由于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该案件受理费,因此该受理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银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振厂等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是正确的,但没有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认定是错误的。银雨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和银行进帐单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均可以证实银雨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而且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五项。二、判令中振厂等赔偿经济损失1666989.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振厂等承担。

中振厂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中振厂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首先,本案所涉及的42幅图是银雨公司用以介绍宣传产品的媒介,并不是一种承载艺术价值的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银雨公司享有前述图片的著作权。另外,原判以银雨公司成立和生产在中振厂之前,认定中振厂复制银雨公司的图片是不当的。不能排除银雨公司复制中振厂图片的可能性。2、假如中振厂侵犯了银雨公司的著作权,原审判令赔偿40万元也是不当的。银雨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赔偿总数为1666989.2万元,其中明确主张商业秘密损失1338673.2元,公证费用8316元,著作权损失 21万元,商誉损失11万元。而一审法院判令中振厂赔偿著作权损失40万元,明显超过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控图片所占的比例,赔偿数额也是太高。3、中振厂没有侵犯银雨公司的商业秘密。中振厂任命甄钊伟负责出口业务是因为甄钊伟所学专业是外贸英语,中振厂从来不知道其掌握银雨公司的商业秘密。中振厂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4、银雨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银雨公司是香港真明丽公司在大陆成立的独资企业,产品 100%外销。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商业秘密属于香港真明丽公司,而不是银雨公司。因此,银雨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驳回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雨公司负担。

同时,中振厂对银雨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中振厂没有侵犯银雨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银雨公司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额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银雨公司对中振厂的上诉答辩如下:1、中振厂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争议的42幅图片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署名是银雨公司,因此,银雨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银雨公司起诉是166万多元,原判40多万元,总数没有超过诉讼请求。法院有关根据具体情况判决。3、中振厂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侵犯了银雨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中振厂的上诉请求。

邓焯南的答辩意见与中振厂相同。

甄钊伟答辩认为:1、银雨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真正与客户发生直接关系的是香港真明丽公司而不是银雨公司,本案所涉权利的权利人不是银雨公司。2、甄钊伟并没有侵犯银雨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关客户资料等,可以在网络上随时下载的,不属于商业秘密。而且银雨公司也没有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3、即使甄钊伟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判令停止侵权、承担诉讼费用等也是不当的。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公开的,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诉讼费用是银雨公司故意编造100多万元的损失导致的,应当由银雨公司自己负担。甄钊伟请求法院驳回银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银雨公司没有异议。中振厂对原审查明事实的主要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银雨公司印制宣传画册的费用不是9837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

另查明,2001年10月24日,银雨公司起诉中振厂、甄钊伟以侵犯其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的方式同其进行不正当竞争,请求:一、责令中振厂停止以侵犯银雨公司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的不正当的竞争,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册。二、责令中振厂等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 1666989.20元,并由中振厂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银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损失构成明细表,其主张的1666989.20元损失包括:销售损失1338673.2元,公证费及翻译费8316元,著作权损失费21万元,商誉损失1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银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本案是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银雨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自己拍摄和委托他人加工的方式,设计、制作、印发了产品宣传册,并获取了有关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因此,该公司是与本案的处理,即:中振厂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银雨公司作为原告,以中振厂等侵害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中振厂等上诉认为银雨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振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中振厂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及的42幅照片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且即使属于作品,银雨公司也不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尽管是作者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但在拍摄过程中,如何选择角度、光线等,需要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摄影作品"是著作权法上所称作品之一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振厂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42幅摄影作品仅仅是银雨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客观记录,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银雨公司就前述42幅摄影作品向法院提交了摄影底片和该公司《2000-2001年度产品目录》和《2001-2002年度的产品宣传目录》,宣传目录上署有"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名称,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银雨公司是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中振厂上诉认为银雨公司不享有本案所涉4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中振厂未经著作权人银雨公司的许可,擅自将银雨公司的作品用于该厂的产品宣传册《中振灯饰》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振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中振厂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问题。首先,中振厂等对银雨公司拥有日本Meijijokei公司、马来西亚的Silicon公司和0versea公司等客户名单和价格信息,银雨公司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甄钊伟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和此后于中振厂工作期间均与这些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等事实,没有异议。银雨公司也提供了充分的予以证实。因此,应依法确认前述客户名单和价格信息属于银雨公司的经营秘密,并且中振厂已经使用这些经营信息。其次,由于甄钊伟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工作,担任银雨公司的市场部业务经理和国外市场部亚洲组组长,实际掌握了银雨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甄钊伟到中振厂工作后,担任该厂的国外业务部总监,披露并为中振厂的利益使用了前述商业秘密。现中振厂和甄钊伟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的客户名单等是自己独立开发而得,鉴于甄钊伟在银雨公司和中振厂工作期间的职务和实际负担的工作情况,应认定这些经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雨公司。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侵权。因此,中振厂等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振厂上诉认为该厂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诉讼中银雨公司所主张的1666989.2元经济损失,其中部分损失是该公司根据其客户的流失和业务量下降估算而得,中振厂对该损失额不予认可,故银雨公司没有就其因中振厂等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该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中振厂等赔偿1666989.2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振厂等也没有就其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提出证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中振厂赔偿银雨公司40万元,尽管没有超过法定酌情赔偿幅度,但已经超过银雨公司关于著作权损失的21万元诉讼请求,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确认侵权成立并有损失发生的情况下,没有判令中振厂等承担赔偿责任,亦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中振厂等的侵权时间、方式、性质、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中振厂、邓焯南共同赔偿银雨公司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侵权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甄钊伟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对上述损失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焯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甄钊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665.4元,由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焯南、甄钊伟共同负担25665.78元,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10999.62元。双方多预交18332.7元,本院分别退回给中山市古镇中振灯饰电器厂等12832.9元,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5499.8元。双方各自应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中迳行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林恒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零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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