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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宜平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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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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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宜平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31号

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宜平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玉堂"字号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部认证的"中华老字号",是济宁市唯一"中华老字号",拥有三百余年的历史。1999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玉堂牌产品为山东名牌产品称号。"玉堂"字号已被原告依法注册为企业名称和商标。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在济宁乃至全国都是广为人知的知名品牌。被告和原告经销相同或相关的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铺店面悬挂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牌匾,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仿冒玉堂企业名称字号;2、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含有"玉堂"字号,且该字号是经合法注册核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玉堂"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有限期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玉堂"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4、中华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原告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对被告经营场所所悬挂的牌匾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宗,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了"马坡玉堂批发部"的牌匾。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取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前身系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是具有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使用"玉堂"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是鲁西南地区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该厂生产的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在山东省乃至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999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玉堂牌产品为山东名牌称号。 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玉堂"商标为其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2年9月24 日,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改制成为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由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玉堂酱园"字号和"玉堂"商标。被告张宜平系个体经营者,其在微山县马坡乡南北大街南首路西经销调味品和酱菜,在其经营场所挂有"马坡玉堂批发部"的牌匾。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均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本案中,原告系历史悠久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玉堂"字号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在济宁行政区域内几乎是人所皆知,原告对此享有独占使用权。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宜平均在济宁辖区内,亦均从事酱菜、调味品销售,属于同一行政区同一行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牌匾"马坡玉堂批发部",以"搭便车"形式使用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告经营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误解被告系原告授权的批发部,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攀附原告已有的声誉,违反了市场经营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获利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所受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将其店铺牌匾"马坡玉堂批发部"摘除;

二、被告张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张宜平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训

审判员孙红

审判员张玲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艳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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