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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晋轩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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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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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晋轩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哈民五初字第13号

原告 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郑炳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正晔,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珠海市晋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商住区富丽阁A栋5D室。

法定代表人 黄晋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钟继成,黑龙江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方多,黑龙江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贺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晋轩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晋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晔,被告晋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继成、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美国HAAS公司生产的酒花制品的中国代理销售业务,原告作为二级代理商代理被告经营CO2 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的黑龙江地区销售。双方自2001年初至2003年底一直合作,而且双方一直合作得非常愉快,一直没有签订原告为黑龙江地区的独家代理合同,但原告却一直是被告在黑龙江地区唯一代理商,这是不争的事实。每年原告都会为被告销售百万余元的产品,双方均得到了各自的商业利益,被告的上述产品在黑龙江的销售因原告的努力而稳定,并几乎独占了黑龙江的市场。2002年12月双方签订了CO2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的购销合同,总计价款4万余元。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直接与原告的进货商哈啤集团联系,并以低于给原告的供货价向哈啤集团报价浓缩酒花油OE产品每公斤340 元。因为原告以往卖给哈啤集团的价格是380元每公斤,哈啤集团当即拒收了原告的这两批货,导致原告的这两批货积压不能卖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背了双方的交易惯例,违背了代理商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履行合同的通知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合作伙伴关系,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商誉,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损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000元。

被告晋轩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曾是商业合作伙伴,购销合同是一次一订,没有长期的约束力,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变相拖延不支付货款给被告才是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被告没有授权原告是黑龙江的独家代理商;被告在哈啤集团招标会上的报价,是2003年的价格,并不是2002年的价格。原告诉被告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万贺公司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2002年1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的29份《供销合同》。内容为:被告卖给原告浓缩酒花油OE和CO2酒花浸膏。

证据2、(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为晋轩公司,被告为万贺公司。原、被告于2002年12月 10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浓缩酒花油OE,数量60公斤,价款20,880元。原告履行约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不正当竞争,不属该院受案范围,且无管辖权,该院不予审理。判决:万贺公司给付晋轩公司货款20,880元;驳回万贺公司的反诉。(2)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为晋轩公司,被告为万贺公司。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CO2酒花浸膏,数量204公斤,价款21,420元。原告履行约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不正当竞争,不属该院受案范围,且无管辖权,该院不予审理。判决:万贺公司给付晋轩公司货款21,420元;驳回万贺公司的反诉。

证据3、上诉人万贺商贸与被上诉人晋轩公司在本院2004年11月8日二审开庭的法庭审理笔录。

被告晋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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