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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兵兵童车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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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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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兵兵童车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嘉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同益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波,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02197005311232),住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丹霞庄东10栋401房,系华达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04196911270450),住汕头市民权路19号,系华达公司职员。

被告:平湖市兵兵童车厂(下称"兵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 平湖市新仓镇新星村三叉河29号。

负责人(投资人):陈亚兵,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正良、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达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兵兵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浙高法 [2001]157号文件规定,华达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不属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侵权产品制造、销售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予以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华达公司诉请及提交证据来看,本案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地的规定》、浙高法[2001]15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本院处理。该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移送裁定后,遂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兵兵厂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华达公司系一家集玩具电瓶车产品设计、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为一体的实业性民营企业,一直致力于玩具电瓶车的研制开发和生产销售。 2004年9月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勤研发出新产品"HD-6410"玩具电瓶车,并就该产品的外部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HD-6410"玩具电瓶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由华达公司独家实施,"HD-6410"玩具电瓶车使用华达公司已注册的"MAGNIFICENT REACH+图形"商标。该产品自2004年底投放市场以来,华达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由于产品设计独特精巧,性能安全耐用,特别是其特有装潢的美化使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并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成为知名商品。"HD-6410"玩具电瓶车的丹凤眼车灯、流线型车身、尾翼等特有装潢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华达公司产品的特有标志。期间,华达公司发现"HD-6410"玩具电瓶车被包括兵兵厂在内的多家企业仿冒生产,其中兵兵厂所生产的自定型号为"858"号,在装潢、产品外观上与华达公司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由于兵兵厂侵权产品工艺及用料均十分低劣,极大贬低了华达公司产品的良好声誉。华达公司为此曾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对兵兵厂擅自仿冒华达公司产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5日认定兵兵厂存在生产销售仿冒华达公司"HD-6410"玩具电瓶车外观特有装潢的违法行为,并向兵兵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12月7日下发《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冒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HD-6410"款儿童电瓶车特有外观装潢产品的通知》,禁止任何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仿冒原告"HD-6410"玩具电瓶车。兵兵厂对华达公司投诉及《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均予以确认,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仿冒华达公司在先使用的"HD-6410"玩具电瓶车特有装潢产品及销毁相关产品。华达公司还向义乌市、贵阳市等地工商部门投诉相关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同时认定华达公司"HD-6410"玩具电瓶车属知名商品。近期,华达公司又在市场上发现有兵兵厂生产的"858"玩具电瓶车产品,华达公司认为,兵兵厂生产销售仿冒产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华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判令:1、兵兵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858" 的玩具电瓶车产品或其他与华达公司生产的"HD-6410"玩具电瓶车特有装潢近似的产品;2、兵兵厂立即销毁库存的"858"玩具电瓶车成品、半成品、外包装、"858"产品操作说明书、生产"858"产品的专用模具;3、兵兵厂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华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兵兵厂赔偿华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兵兵厂承担。

被告兵兵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华达公司生产的"HD-6410"产品是一款外观设计产品,应当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诉讼。2、兵兵厂在2005年确实生产了"858"号儿童玩具电瓶车,但是华达公司在2005年11月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兵兵厂向华达公司承诺不再生产该款儿童玩具电瓶车,而且兵兵厂也没有该款玩具电瓶车的模具存在,华达公司表示对之前兵兵厂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再追究,因此华达公司不应再提起诉讼。3、华达公司所称的"HD-6410"玩具电瓶车并非知名产品,而且兵兵厂没有仿冒其装潢。

原告华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华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达公司的主体资格。

2、兵兵厂企业基本情况资料,证明兵兵厂的主体资格。

3、第4356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1卷第12号(总第8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封面及第730页、《专利登记簿副本》、陈华勤身份证、《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1457126号《商标注册证》、《产品保全公证书》、《华达公司购销合同》,证明:1)"HD-6410"产品拥有专利权;2)华达公司拥有产品的权属以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4、广东省玩具协会《证明》、澄海玩具协会《证明》、澄海国税局《证明》、澄海地税局《证明》、台州市路桥宝宝乐儿童用品商行、义乌好孩子童车行等单位《证明》,证明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额以及产品的知名程度。

5、华达公司宣传画册、广告画及2004年9月至今参加玩具展览的费用单据、其他广告策划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华达公司对产品投入的广告费用以及广告范围。

6、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责改字(2005)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兵兵厂《承诺书》、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制造销售仿冒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HD-6410"款儿童电瓶车特有外观装潢产品的通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06)临兰证民字第706号《公证书》,证明:1)兵兵厂的侵权事实;2)工商局通过查处兵兵厂,同时认定"

HD-6410 "为知名产品,有关"HD-6410"产品的丹凤眼车灯、排气、尾翼等为特有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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