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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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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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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8号

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新风路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慧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1690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夏,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设立后凭借自身的实力,承揽建设了一些钢架膜结构工程,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声誉。被告的股东及主要成员,原先均为原告的员工,这些人员于2006年3月8日设立了被告。被告设立后利用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在其网站以及宣传资料中,将原告的工程作为自己所做的工程对外宣传,引人误认为被告此前已做了很多工程,具有很强的施工实力和经验,并以此承揽工程,获取了较多的非法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承揽建设的工程资料对外作为其自己承揽的工程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图片、文字资料、互联网上等),并立即销毁这些宣传资料;2、在被告自己网站上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三个月;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00元;4、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4,500元。

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工程图和效果图是原告设计制作的;被告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上刊登的工程图或效果图是为了证明被告工程的应用领域、用途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也只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支撑膜结构工程、钢架结构工程及索膜结构工程施工,金属结构件,五金,工艺品(除金饰品)加工,从事膜结构领域内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膜结构、钢结构的设计、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安装、维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在其宣传手册中介绍:"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经原先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大规模增资并大量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后,重新注册成立。是一家专业从事膜结构工程技术研发、设计、加工、安装及维护的高科技企业,是国内最具规模的膜结构公司之一,是中国空间结构、膜结构协会会员单位,拥有上海市科委颁发的科技证书。......公司成立以来工程业绩遍布全国各地,获得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建立起了非常好的声誉......"被告还在宣传手册中刊登了一些工程资料图,其中包括涉案的两幅工程图和三幅效果图,即被告宣传手册中第12页中的"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工程图、第13页中的"湖南岳阳实验室"效果图、第 14页中的"上海巴士汽车学院"效果图、第16页左上角的一幅效果图、第18页中的"杭州天鹅广场"工程图。

2006 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香果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http//shdingxin.cn/的网站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06年8月11日,经公证进入上述网址,显示网站的版权为被告所有,被告在该网站上对自己作了宣传,点击"工程实例"一栏显示近期的工程实例,其中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东新公园天鹅广场膜结构工程。

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宣传手册中涉及的"湖南岳阳实验室"效果图的主张,于同年5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网站及宣传手册中涉及的"杭州天鹅广场"膜结构工程图的主张。

被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宣传手册中涉及的"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工程是由原告承接设计制作的,对第14页中的"上海巴士汽车学院"效果图、第16页左上角的一幅效果图,被告则称是由其自行设计制作的。经比对,这两幅效果图与原告宣传手册中的对应效果图相同。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宣传手册的印制时间为2005 年,被告宣传手册的印制时间为2006年2月或3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沪黄一经证字第6768号公证书、被告宣传手册、原告宣传手册、"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钢膜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领取表,以证明被告的股东及主要人员原为原告的员工;2、《许可使用协议》,以证明原告宣传手册中有部分工程图是由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原告系合法使用;3、《顶信2006年工程项目表》,以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与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仅是被告在2006年所承接的膜结构工程,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润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用。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中使用的图片系由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而本案中并未涉及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的权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图和效果图系由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因此,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宣传手册中涉及的"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工程的实际设计制作者是本案原告,另两幅涉案效果图与原告宣传手册中对应的效果图完全一致,而原告的宣传手册印制时间早于被告的宣传手册,亦早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该两幅效果图是由原告设计制作。被告在自己公司的宣传手册中使用了原告设计制作的工程图或效果图,但未指明这些工程图或效果图的设计制作者,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工程图或效果图是由被告承接设计,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关于其使用涉案工程图或效果图是为了证明自己工程的应用领域等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而被告将原告承接的工程或设计的效果图作为自己的工作成果对外宣传,其主观上具有搭原告便车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故意,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润,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宣传手册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shdingxin.cn/)主页面上连续7天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五、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4元,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静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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