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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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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罗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希望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健康教育协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95号

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贵都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盛嘉丽(GABRIELLE SENTILHES CHOU),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林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永辉,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663-4。

法定代表人倪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敏健,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罗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55号新华联大厦9层D室。

法定代表人曦本和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民、辛雪梅,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望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费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健康教育协会,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358弄B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震。

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路公司")诉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香罗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罗奈公司")、上海希望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城公司")、上海市健康教育协(以下简称"健康协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傅永辉,被告辰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周敏健,被告香罗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民、辛雪梅,被告希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康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人路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为客户提供经济信息服务的公司,由"姓名和联系方式"构成的顾客信息是原告强人路公司用于为客户提供直邮活动服务的重要数据。原告强人路公司根据客户推广产品、服务所需的顾客群,向客户提供一批与之相应的顾客信息数据组,并负责将客户的宣传资料和派发样品邮寄给数据组中的每一位顾客。原告强人路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委托被告辰邮公司为其提供"数据、报告和各类文件的打印输出服务"。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曾签订了《相互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均为保密信息,如被告辰邮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强人路公司的数据须承担违约责任。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上述保密信息,向原告强人路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原告强人路公司诉请:1、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强人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四名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继续使用原告强人路公司的数据信息。

被告辰邮公司辩称:

1、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信息是指标注为"机密"的信息,或披露时声明为"机密",并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为"机密" 的信息。原告强人路公司现向法庭提供的两批数据列表均无标注为"机密"信息字样,事后又未书面声明确认为"机密",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密信息,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强人路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2、被告辰邮公司是专业经营数据库管理服务的企业,有自己的专业信息数据。这些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不具有独家采集后禁止他人采集的独占性,信息的权利主体是被提供信息的本人而非原告强人路公司。采集同一信息的可能性客观存在,不一定表明被告辰邮公司是利用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信息。何况原、被告的信息数据中仅有2条发生重合,而被告辰邮公司的信息中还有电话记录。3、被告香罗奈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毫无关系,该被告寄发广告函所采集的信息与被告辰邮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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