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金属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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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金属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马x华,苏州俊x首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俊x首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新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马x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xx金属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马x华,苏州俊x首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仇x杰、傅x辉,被上诉人马x华,被上诉人俊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各类金属工艺饰品、珠宝工艺饰品及钟表工艺饰品等的企业。2001年3月1日,xx珠宝集团代表人、集团董事长魏朝宗与马x华签订合约书,聘请马x华为xx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内容为行政生产,聘任期间为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合约书同时约定马x华于聘任期间,同意在xx珠宝集团或其所属上述各公司,因解聘、辞职或退休对于离职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行经营从事与xx珠宝集团同类业务,或受雇于其他与xx珠宝集团同类业务之公司,更不得将公司业务机密、客户名单资料、生产技术向其他同类揭露。合约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11月,马x华由xx公司派遣至日本,负责筹建日本分公司并任总经理职务。2004年5月,马x华从xx公司离职。xx公司确认其向马x华支付薪资至2004年5月止。
2004年9月,马x华与林俊男、马国华等七人成立俊x公司,马x华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金属首饰工艺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在一审诉讼中,xx公司未能举证其拥有具体商业秘密信息内容,亦确认未向马x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马x华与俊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xx公司所提侵权之诉,诉因之一为xx公司与马x华之间签订的合约书,该合约书中约定马x华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行经营同类业务,该约定属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劳动法及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xx公司与马x华间虽然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合同中既未约定相应补偿内容,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xx公司亦未实际给予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依法无法律约束力。
xx公司诉因之二为马x华违反公司法规定与本公司开展同类业务。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但本案中马x华并非xx公司董事、经理,仅系xx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且已于2004年5月离职,并于2004年9月成立俊x公司,故从身份、时间上,均不受上述公司法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约束。
xx公司诉因之三为马x华在同业竞争中利用在xx公司任职期间掌握及熟悉的经营策略,管理模式等信息。就本案诉讼情况来看,xx公司主张其有商业秘密,但至始未能明示其所主张需要保护的信息内涵,法院不能认定其为法律上所确定的可保护的商业秘密,亦不能归入民事法律中可保护的其他民事权利范围。马x华在任职xx公司期间掌握和熟悉的工艺饰品企业或该行业的经营策略、管理模式等可认定为已构成马x华知识,经验和阅历的一部分,成为其人格的组成部分,马x华可以在离职后自由利用熟知原企业的经营策略,管理模式等知识从事与原企业的竞争业务,马x华与俊x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以诚信原则主张限制马x华对上述个人知识、技能的自由使用,无法律依据。
xx公司诉因之四为马x华与俊x公司存在"挖角"行为,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查,xx公司流失的员工均为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他们个人学习和掌握的行业内一般的知识和技能也属其人格的一部分,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无权对他们依法的择业自由及其将个人所学的知识和掌握的技能用于工作、服务于社会加以干涉和限制。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对马x华、俊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8210元由xx公司负担。
马x华、俊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无不当。xx公司自2002年马x华被调离后,整个经营体制都已大变,根本无经营策略可言。xx公司的产品一直是出口欧洲、美国,而俊x公司的产品则完全出口日本,并没有卖给上诉人在欧美的任何一位客户。马x华在xx公司一直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不涉及上诉人所谓的核心技术,且饰品制造业本身也不存在所谓的技术机密。俊x公司招募员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员工流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马x华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马x华、俊x公司是否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3、对于xx公司的人员流失,马x华和俊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马x华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
竞业禁止协议中,用人单位要求其职工从企业离职后,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这一要求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此对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有违我国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的一般性规定,对劳动者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x公司在与马x华的竞业禁止约定中,并未就相应补偿内容作出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也未对马x华给予实际补偿。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亦未就竞业禁止事项向马x华支付相应补偿。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对马x华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马x华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马x华、俊x公司是否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三、关于对于xx公司的人员流失,马x华和俊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82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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