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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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焊割设备厂与秦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锡知初字第0007号
原告无锡某焊割设备厂(以下简称某设备厂)。
代表人吴某,设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江苏无锡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江,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 琪,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设备厂与被告秦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20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厂诉称,秦某原系某设备厂企业员工,2002年2月19日,某设备厂与秦某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秦某应对某设备厂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秦某不得自己组建或参与与某设备厂有竞争的企业,某设备厂为此按月支付保密费300元。2004年12月,某设备厂与秦某终止劳动关系,但秦某实际上已于2004年4月参与组建无锡市倍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出资10万元并担任公司监事,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某设备厂所拥有的生产技术信息、产品客户信息、原材料零部件来源情报。某设备厂认为,秦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秦某向某设备厂赔偿保密费54000元;2.秦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秦某赔偿某设备厂因调查其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承担。
原告某设备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某设备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某设备厂与秦某所订《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合同》、企业保密规定及企业支付保密费凭证,用以证明秦某应遵守相关约定;3.倍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设备厂与倍特公司产品图样对比,用以证明秦某侵犯某设备厂商业秘密;4.某设备厂与倍特公司采购配件发票,用以证明秦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事实;5.某设备厂企业规模及知名度证明,用以证明秦某侵权程度;6.某设备厂支付律师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付费用。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某设备厂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原告产品图样、技术资料等可从公开渠道获得,故秦某并未侵犯某设备厂商业秘密。
被告秦某针对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某设备厂、倍特公司进货企业宣传资料,用以证明相关配件可以从公开渠道购买获得,并非商业秘密;2.与某设备厂同类企业宣传资料,用以证明相关行业使用技术大致相同,某设备厂不享有商业秘密。
一.秦某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补偿某设备厂15000元;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某设备厂与秦某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其他诉讼费778元,合计4668元,由某设备厂、秦某各半负担(秦某应负担部分已由某设备厂预交,秦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秦某)。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潘 ×
审判员陆 ×
代理审判员 张 ×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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