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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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仪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无锡市某仪表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锡知初字第26号
原告无锡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能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能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某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
投资人虞某,仪表厂厂长。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李话,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能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仪表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杨某,被告某公司、仪表厂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李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某能公司与某公司、仪表厂均为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2002年开始,某公司、仪表厂在自己企业的网站上发布了捏造的虚假内容,严重影响了阳山、某地区仪器仪表相关行业的诚信度,降低了客户对某能公司产品的信任度,损害了某能公司的商业信誉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仪表厂停止侵权、将其所捏造的虚假内容从网上撤销、停止散布损害某能公司商誉的虚假事实;两被告通过媒体向某能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某能公司进一步明确了其主张某公司、仪表厂涉及虚假宣传的事实,即:一、某公司、仪表厂在其网站上发布捏造的企业资信等级证书、ISO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二、某公司、仪表厂在其网站上对外宣传其可以生产水质电参数在线测量仪(即在线电导仪、酸度仪)。
某能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2、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本院(2006)锡知初字第0024号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某公司、仪表厂的民事诉状;4、公证费等相关调查费用的发票;5、水质电参数测量仪(即在线电导仪、酸度仪)的设计文件;6、水质电参数测量仪的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7、水质电参数在线测量装置企业标准;8、水质电参数在线测量显示仪的生产许可证;9、水质电参数在线测量显示仪的外观图片;10、某公司与仪表厂的部分网页资料。11、某公司、仪表厂的广告;12、2006年4月27日,某能公司打印的某公司、仪表厂网站企业简介首页的内容;1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目录。
证据1、2、3、10、11、12、13用于证明某公司与仪表厂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证据5、6、7、8、9用于证明某能公司是水质电参数在线测量仪(即在线电导、酸度仪)的设计者和生产者,某公司只能销售,无权对外宣称生产;证据4用于证明某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某公司、仪表厂共同答辩称: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某能公司与本案无实际利害关系,亦无资格提起诉讼,故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仪表厂就本案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计量合格确认书;2、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3、企业转制协议书,某公司、仪表厂工商档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目录;5、荣誉证书;6、无锡市新兴仪表有限公司的水质电参数在线测量显示仪的外观图片。上述证据均为证明某公司、仪表厂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本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能公司和某公司、仪表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能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自动化仪器仪表的制造、加工等;而某公司、仪表厂的经营范围亦有仪器仪表的制造、加工和销售。双方均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经营者。
某公司、仪表厂为其企业宣传,在企业网站的企业简介一栏中宣称其生产在线电导、酸度仪,并发布了某公司3A级企业资信等级证书及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经庭审某公司、仪表厂进一步确认,在线电导、酸度仪该企业并无生产,发布的3A级企业资信等级证书及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亦是虚假不实的信息,故在诉讼期间,某公司、仪表厂已在网站上企业简介中去掉了"生产"的字样,并撤掉了上述涉嫌虚假的认证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仪表厂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一、某公司、仪表厂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某公司、仪表厂在实际并不生产在线电导、酸度仪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对外宣称生产该仪表,并发布并不存在的企业资信等级证书及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这种虚构事实的宣传行为足以使人对该企业的生产能力、规模信誉等产生误解。某公司、仪表厂通过该种行为,达到在同业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增强了自己的竞争实力,从而使自己能够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更大的市场份额。因此,某公司、仪表厂的上述行为虽未针对特定的同类经营者,但同样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同类经营者的竞争利益,损害了竞争秩序,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能公司作为不特定的多数同类经营者之一,亦有权主张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某公司、仪表厂认为其没有虚假宣传,某能公司无资格主张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
由于某能公司因其实际损失及某公司、仪表厂的获利均不能确定,请求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一、某能公司作为受到虚假宣传行为影响的同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虽然某能公司很难证明该损失,但考虑到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提升了企业的竞争力和交易机会,从而会挤占同类经营企业的市场份额,导致同类经营者的损失;二、损失赔偿额只以某能公司所受损失为限,不包括其他同类经营者所受损失;三、某公司、仪表厂所涉虚假宣传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及影响范围;四、某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以作为某能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某公司、仪表厂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基于某公司、仪表厂在诉讼期间已将本案涉及虚假宣传的内容从该企业网站上予以撤销,故某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得到两被告的自动履行,本院再行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至于某能公司要求某公司、仪表厂停止散布损害其商誉的行为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某能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及给某能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仪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能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804元,其他诉讼费492元,合计3756元,由某能公司负担756元,某公司、仪表厂共同负担3000元(该款已由某能公司预交,某公司、仪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某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266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
审判员 陆 ×
代理审判员 林×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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