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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佳诚古籍印刷有限公司、宋建民不正当竞争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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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湖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北京东方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收A 座601、611室。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青,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北京东方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杏林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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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佳诚古籍印刷有限公司、宋建民不正当竞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湖州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道场乡施家桥桑蚕研究所基地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湖州市飞英街道人民新村x幢xxx室。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湖州某印刷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应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某公司、宋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张海青,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北京华商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圆明园四十景图》(简称《景图》)出版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景图》及相关资料的出版使用权,使用权为两年,原告在此期间独家享有该图的专有出版使用权。此后,原告即与湖州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将《景图》制作成绢印珍藏画卷。此后,原告又与国家博物馆就该画卷作品签订了监制协议,取得了该画卷的监制证书。据此,原告取得了《景图》画卷的独家制作销售权。2004年,原告开始在市场上绝版限量发行该《景图》珍藏画卷,统一市场价为18000元。此后。发现被告某公司未以任何授权,即擅自复制并销售印有原告印章的画卷作品,进行非法营利。该违法行为已影响原告产品的正常销售,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原告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侵权行为的决策人,其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宋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在经营期间,故意滥用股东权利,混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将公司的收益转为个人所有,往来款打入个人帐户,而不入公司帐户,已造成公司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景图》画卷,判令某公司赔偿因其违法生产销售《景图》画卷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万元,判令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宋某对某公司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公证书中宋某个人的一些陈述尚不能认定某公司已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某公司依据委托合同,接受佳诚文化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的《景图》进行印刷加工,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而且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宋某个人销售了原告的二幅画卷,所以仅是被告宋某的一般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宋某个人被骗销售二副《景图》是佳诚文化公司留存的样图是事实。但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被告某公司不正当竞争而造成其损失,需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原告委托印刷产品及销售产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按照有关规定,除国家批准出版外,任何人不得在外出版发行报刊等。本案中《景图》依其性质是图书。原告擅自委托印刷、销售,本身也是违法行为。被告宋某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景图》底版专有使用权。2、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厂家将《景图》制成画卷,成本为785元/套,并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

3、国家博物馆证明、监制证书、监制协议及收藏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景图》画卷由国家博物馆监制,由原告独家制作并销售。

4、公证书录音资料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侵权销售画卷,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证明被告股东之一宋某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违法经营,股东恶意混同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6、销售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销售《景图》画卷,该画卷统一市场售价为1.8万元。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发票,用以证明花费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律师费25万元及其他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26万元。

8、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画卷上伪造原告的商标、包装、装璜。9、宣传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为销售《景图》画卷进行曲大量宣传、该画卷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印刷加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佳诚文化公司委托其印刷500套《景图》画卷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收到印刷费定金的事实。3、图书期刊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正规印刷需履行有关手续。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宋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佳诚文化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2、《我爱中华》画卷一份,用以证明该画卷与本案诉争标的属同类出版物,作为出版物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要件,按照规定应当载明作者、印刷者、发行者地址、出版号、出版日期等,本案中原告交付印刷的产品应当属非法出版物。

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8、9,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有效条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否认该协议真实性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对该《景图》可以进行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公证书,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仅凭宋某的陈述就证明原告因此而受到了巨大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宋某的此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宋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宋某个人被骗卖《景图》画卷,因宋某在原告人员利诱之下所作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宋某实际出卖画卷的数量,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该证据并无关联。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收条一份,被告某公司认为该收条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出具,而且收条中收到是北京华龙传媒公司的画款,被告宋某认为收款人是案外人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出售画卷,收取画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销售发票,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景图》画卷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其在销售时确定单价为每套1.8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发票,两被告对其中的公证费用认可,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取证其他费用认为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证据原件,故证据交换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调查取证中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其中公证费用经两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对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发票原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不予认定。但对于其余调查取证中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支出合理又有相应的凭证,而且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也提供了一定的发票复印件,在质证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补强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即印刷加工协议和收款收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2可以证明佳诚文化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印刷加工关系。证据3即图书期刊委托书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用以证明否认原告对《景图》画卷是否具有著作权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关系不具关联性。

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1即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某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不同,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档案,说明佳诚文化公司于2003年未经年检,已经注销,而不是2004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佳诚文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相关证据,虽湖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显示佳诚文化公司于2003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但该局同时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之间并不矛盾、排斥,可认定该公司的实际注销营业执照时间在2004年7月7日的事实。证据2即画卷一幅,原告质证对画卷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画卷与本案的《景图》的性质不同,《景图》画卷是收藏品,不是图书出版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出版物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北京华商某文公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景图》出版使用权协议,约定,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景图》及相关资料的出版使用权,使用权为两年,原告在此期间独家享有该图的专有出版使用权。2003年11月3日、2004年1月7日,原告与中国国家博物馆签订监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中国国家博物馆对原告的《景图》进行监制,可以在《景图》上印有"中国国家博物馆"公章,原告支付监制费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月8日,中国国家博物馆出具了监制证书。2004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佳诚文化公司加工印刷《景图》画卷,由原告支付加工费用每件957元。此后,原告的《景图》画卷产品投入市场,该画卷产品的包装盒为红色的太平鼓形状,并刻有二龙戏珠的图案,产附有中国国家博物馆出具的监制证书和中国收藏家协会出具的收藏证书。《景图》产品是将图和诗印制在绢绸上而成,每幅绘图和每首诗构成一组,在每组图和诗之间印有篆体的"龙"字。该篆字"龙"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至今未取得注册商标。

2004年1月至6月,为《景图》画卷产品的销售需要,原告先后在《经济日报》、《中国文化报》、《工商时报》等报刊上进行了宣传报道。

2005年12月2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公证处于2006年1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对原告的代理人向宋某购买《景图》画卷等有关事宜进行的洽谈予以了录音。洽谈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州市道场施家桥蚕桑研究所基地7号的湖州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挂有营业执照),被称为宋某的男士将两套《景图》交付原告的代理人,并收取原告的代理人人民币1000元。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录音笔录还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与宋某的对话过程。当被问及:"北京那两家都买了多少?"时,宋某回答:"陈某买了1000套,还有200,300套没卖掉,在库房。李峰召和李彦斌一共500套,他们分了,李彦斌300套,还留20多套,李峰召200套。"当被问及"李彦斌是?"时,宋回答:"李彦斌是他单位(指原告)副总,现在自己出来做,我就放给他了,放了500套。"。当谈到价格时,宋回答:"你先给我1000块好了,剩下的钱明天再给我,我两幅画一般的话要1500块,现在我收你1000元。"被问当及:"货送到北京,收条怎么打?"时,回答:"嗯,收条我们单位副总给你打,公章不盖,就是某某公司,多少现金购买画卷。"原告为公证取证需要,花费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交通、食宿费人币2556元。

另查明,2004年3月27日,佳诚文化公司与本案被告某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为佳诚文化公司承印《圆明园四十景图》。佳诚文化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某。佳诚文化公司已于2004年7月7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二、被告宋某个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宋某个人是否与被告某公司混同财产,对某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应当是经营者;2、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3、行为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具有民事侵权性;4、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虽从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所确认的经营范围来看,并没有销售商品的经营能力。但其印刷《景图》画卷后,擅自销售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属经营者的行为。又因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取得《景图》的底版使用权后,又与与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的有关保密条款约定,佳诚文化公司不得泄漏产品图纸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复印留底。不得泄漏本合同的内容,重信誉、严管理,保证不私自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等等。被告某公司与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合同,将《景图》画卷印刷、擅自销售获利,此过程未经原告的授权或同意。而佳诚文化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同为宋某,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明知佳诚文化公司披露、允许其使用原告商业机密的行为,未经权利人也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其行为实际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某公司销售《景图》画卷的行为客观上还造成原告销售同种画卷数量及销售利润的减少,同时还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行,造成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被告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一种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是依据公证文书附件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陈述的销售《景图》画卷的数量,结合原告自己销售每幅画卷产生的利润进行计算的。因宋某是在原告代理人向其购买《景图》画卷时,其为达到出售商品、获取利润的目的时而作销量陈述的,故其此时的陈述具有夸大数据、收起购买人的购买欲望的可能性,原告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某公司实际销售《景图》画卷的数量其他证据,故不能单凭宋某一次陈述来作为某公司实际销售的数量。鉴于被告某公司销售《景图》画卷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在原告方受到的经营损失无法计算、被告某公司获取的利润难已确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来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结合被告某公司的印刷能力、其销售画卷所带来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等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公司与佳诚文化公司订立合同,印刷《景图》画卷、继而销售画卷。在原在此过程中,宋某是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相关活动的。原告未举证宋某个人与某公司共同销售产品或其个人私自销售画卷,所以应当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某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宋某个人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主张及关于被告某公司主张应由宋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宋某在公证书中虽陈述对某公司收取货款均使用其个人帐户,将往来款汇入其个人卡中,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宋某将某公司的销售款收取后转为个人所有、受其个人支配,宋某个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着混同财产的行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具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凭宋某的陈述只能认定该行为是某公司的不规范财务行为,尚不能认定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伴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宋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为销售《景图》需要,在全国部分城市举办展览会、通过媒体进行了有关宣传报道,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交付的《景图》画卷1000幅,现有300幅尚未出售,故其实际所销售《景图》画卷产品只有700幅,尚未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形成较大的影响,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原告在《景图》中的篆字"龙"印章虽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至今尚未核准登记为注册商标,故被告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行为,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某公司明知佳诚文化公司与原告间订立委托印刷合同,约定商业秘密条款。仍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销售《景图》画卷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北京东方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特有标志的《圆明园四十景图》画卷产品。

二、被告湖州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东方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费用而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1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18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0元;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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