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Rohm and HaasCompany(下称A公司),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费城独立树荫西街XX号。法定代表人Alan E.Barton,A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春、扈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B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XX号新茂大楼X楼。法定代表人何XX(Helmut Heymann),B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晓天,男,1951年7月8日出生,B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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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不能证明B公司应对被告吴晓天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晓天的言论是"捏造虚假事实";4、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吴晓天辩称:首先赞同被告B公司答辩意见1、3、4项,补充答辩意见是,由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本人系B公司员工,故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之"经营者",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声明意见(详见附件一);二、前述声明于十五日内由被告B公司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中国建材报》报眼位置(大小为15×8厘米),费用由被告B公司承担;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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