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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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曹世贵、成都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调解书
(2006)成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辽河大街西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鸿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x县x乡x村。
被告成都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28号。
本院于200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与被告曹某、成都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公司起诉认为营口公司生产的可挠金属电线保护套管产品于1994年5月1日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并且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还获得第三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2005年3月,营口公司发现曹某擅自设立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网站并使用营口公司的产品图片、文字说明等,以营口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在网上销售其他厂家生产的可挠金属电线保护套管。2005年6月,曹某作为大股东设立普利卡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继续使用营口公司成都办事处网站,又设立了普利卡公司网站,继续以营口公司的名义招徕客户,使用营口公司的宣传文字和图片,冒用营口公司产品的合格证号。二被告的行为导致营口公司产品销量下降,信誉受损。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营口公司企业名称销售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除"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网站;立即停止侵犯营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撤除侵犯营口公司著作权的网页;赔偿营口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和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全国知名媒体、网站上发表声明并向营口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成都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曹某承诺在协议签订当日撤除"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网站,删除成都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网站上网页,成都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停对外发放有关可挠金属电线保护套管的宣传图册,并在百度网站上向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发表致歉声明。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 010元,其他诉讼费2
103元(此款已由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曹某和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承担2278.25元,营口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承担6 834.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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