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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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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玉中民初字第9号原告广西某县酒厂,住所地广西某县城关镇某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农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萌,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华,铜州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57年12月生,汉族,北流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人员。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本院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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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3年开发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其名称、包装、装璜一直沿用至今,该产品在区内外多次获奖并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已成为知名商品。自2000年下半年起,原告在南宁、玉林、北流等地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极为相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购。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的产品"蛤蚧雄睾酒"销量下降,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侵害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玉林日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调查取证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2、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历年来获奖证书,证明该产品是知名产品;3、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装璜样品、"蛤蚧雄睾酒"装潢设计者李朝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4、原告在1985年、1987年申请获奖证书的原始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 ;5、原告购买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的发票,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原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我厂"蛤蚧雄睾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侵权事实存在;

6、某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为知名商品;7、原告方财务报表、产品调拨单、结算表、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02年间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约为1436542.82万元,损失是按照三年间原告销售"蛤蚧雄睾酒"的数量乘以产品降价的幅度计算得来,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知名商品;"蛤蚧雄睾酒"是以产品的原料命名,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属于原告特有,原告可以使用,其他人也可以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我公司生产的蛤蚧雄睾酒的包装酒瓶和装璜标贴与原告的有一些相似,属于同类产品包装、装璜标贴的相通性,不属于仿冒、伪造;我公司租赁给林江卫经营期间,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仅3个月时间生产"五贡牌"蛤蚧雄睾酒,在2001年2月北流市工商局处理后,至今未再生产蛤蚧雄睾酒,不存在停止生产和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的问题。我公司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仅销出1104瓶,数量较少,销售范围仅限于南宁、玉林地区,时间仅有三个月,获利1221.6元,对原告没有什么影响,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降价处理的原因很多,不能以此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案所涉仿冒、伪造蛤蚧雄睾酒名称、包装、装璜是林江卫在租赁我公司经营期间生产的,责任应由林江卫承担,本案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与林江卫签订的《租赁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被告2002年度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林江卫有租赁经营的事实,本案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5、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租赁合同也是被告与林江卫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北流市工商局调查收集了该局北工商处字(20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对林江卫等人所作调查笔录,并已出示原被告双方。另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扣押了被告1999年度到2002年度的财务账册,在被告厂房、办公室、仓库未发现被控侵权的蛤蚧雄睾酒成品及瓶贴。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反映,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购入蛤蚧及蛤蚧雄睾酒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项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产品降价销售是因其本身销售策略影响,也受到其他厂家侵权行为的影响造成,在市场上仿冒、销售原告蛤蚧雄睾酒的厂家不只被告一家,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在北流市工商局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领有酒类生产许可证。原告自1983年起开发生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自投放市场后,曾在百色地区、广西及国际上多次获奖,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在199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批准为广西重点保护产品。原告所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有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均为短颈圆肚普通瓶型,瓶贴颈贴主体为黄色,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其中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字样和"芳山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弯月形白色部份有一条的蛤蚧图案,下部颜色为黄色,内有厂家名称。

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0年5月13日,被告与广东汕头人林江卫签订了一份"租赁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合同书",由被告将其厂房、仓库、宿舍、机械设备和原有各种酒类产品批文及生产许可证全部出租给广东汕头人林江卫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林江卫在租赁经营期间,将被告名称变更为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并自2001年11月份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以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五贡牌"蛤蚧雄睾酒。被告生产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亦分为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采用短颈圆肚普通瓶型,瓶贴颈贴主体均为黄色,瓶肚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其中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的字样及"五贡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弯月形的白体部份则有一条蛤蚧的图案,下部为黄色。瓶贴周围饰以金边。

原告自2000年下半年起,发现在市场上有注明为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销售,原告认为该产品使用了与其厂所产蛤蚧雄睾酒极为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损害了其厂的合法权益,于2001年元月31日向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从2000年11月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使用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包装、装璜生产、销售蛤蚧雄睾酒,共生产250毫升规格蛤蚧雄睾酒2064瓶,其中已销售864瓶,生产500毫升规格蛤蚧雄睾酒564瓶,其中已销售240瓶,其获违法所得1221.6元。2001年4月6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北工商处字(20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并销毁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尚未使用的蛤蚧雄睾酒的包装、装璜,责令并监督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包装、装璜,没收违法所得1221.6元,处以罚款3664.8元。被告在接受工商部门的处理后,将其名称恢复为原名称"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与林江卫所订的租赁合同已中止,不再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元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但经本院到被告厂房、仓库、办公室勘验,未发现有蛤蚧雄睾酒产品或瓶贴。原告所购买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的瓶贴记载的生产日期在2001年2月1日前。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所受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形成、确立,没有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机构以及法定的维护期,它的知名要素的稳定性完全取决于商品质量、企业的信誉和商品信誉及消费者的评判。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投放市场后,以其产品的良好的质量而受到了消费者的好评,有关部门将其列为重点保护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的消费者所知悉,因此应认定原告生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璜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蛤蚧作为一种酒类原料,在我区一些酒类厂家中被经常使用,原告以产品的原料作为其产品的名称,不具备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因此"蛤蚧雄睾酒"不是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产品所用酒瓶,亦为相关产品通用,没有显著性、区别性的特征,故也不能成为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原告产品颈贴以黄色为底色,瓶贴正贴由红、白、黄三色构成,整幅瓶贴中"蛤蚧雄睾酒"的文字、蛤蚧图案及色彩合为一体,具有较为醒目的特点,能够使消费者直观地将原告的产品与其他相关厂家的产品区分开来,故该装璜属于原告产品的特有装璜。将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瓶贴装璜相互比较,可以看出两者颈贴主体均为黄色,正贴均采用了以红、白、黄三色作为底色,红色部份中的"蛤蚧雄睾酒"字样完全相同,白色部份都有一蛤蚧图案,其形态相似,瓶贴的形状、大小与位置相同。虽然被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瓶贴商标有所不同,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其在购买商品时不会注意到这些区别。因此,被告产品装璜中的相同的要素已足以使一般的消费者将被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并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产品受到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示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只能以被告获利情况作为计赔依据。鉴于原告对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在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1日期间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润为1221.6元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为1221.6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要求合理,亦应得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范围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以被告在被工商部门处罚后仍有购入蛤蚧和蛤蚧雄睾酒瓶的事实认为被告仍继续侵权行为,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购入的蛤蚧系用于侵权产品,而且蛤蚧雄睾酒瓶不是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另外原告购买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均为被告在2001年2月1日以前生产的,本院在被告的厂房、仓库等地未发现蛤蚧雄睾酒成品及瓶贴等侵权产品,故原告认为被告2001年2月1日以后仍使用与原告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相近似的装璜生产蛤蚧雄睾酒并无依据,应认定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调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本案耗费的律师调查费用是多少,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亦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林江卫在租赁被告经营期间,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由此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中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县酒厂经济损失1221.6元。二、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驳回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要求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0元,其他诉讼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7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64元,被告负担10596元。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10596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3060元(开户行:南宁市农行古城支行,户名: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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