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玉中民初字第9号原告广西某县酒厂,住所地广西某县城关镇某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农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萌,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华,铜州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57年12月生,汉族,北流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人员。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本院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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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3年开发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其名称、包装、装璜一直沿用至今,该产品在区内外多次获奖并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已成为知名商品。自2000年下半年起,原告在南宁、玉林、北流等地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极为相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购。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的产品"蛤蚧雄睾酒"销量下降,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侵害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玉林日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调查取证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2、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历年来获奖证书,证明该产品是知名产品;3、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装璜样品、"蛤蚧雄睾酒"装潢设计者李朝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4、原告在1985年、1987年申请获奖证书的原始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 ;5、原告购买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的发票,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原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我厂"蛤蚧雄睾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知名商品;"蛤蚧雄睾酒"是以产品的原料命名,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属于原告特有,原告可以使用,其他人也可以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我公司生产的蛤蚧雄睾酒的包装酒瓶和装璜标贴与原告的有一些相似,属于同类产品包装、装璜标贴的相通性,不属于仿冒、伪造;我公司租赁给林江卫经营期间,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仅3个月时间生产"五贡牌"蛤蚧雄睾酒,在2001年2月北流市工商局处理后,至今未再生产蛤蚧雄睾酒,不存在停止生产和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的问题。我公司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仅销出1104瓶,数量较少,销售范围仅限于南宁、玉林地区,时间仅有三个月,获利1221.6元,对原告没有什么影响,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降价处理的原因很多,不能以此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案所涉仿冒、伪造蛤蚧雄睾酒名称、包装、装璜是林江卫在租赁我公司经营期间生产的,责任应由林江卫承担,本案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与林江卫签订的《租赁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被告2002年度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林江卫有租赁经营的事实,本案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5、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租赁合同也是被告与林江卫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北流市工商局调查收集了该局北工商处字(20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对林江卫等人所作调查笔录,并已出示原被告双方。另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扣押了被告1999年度到2002年度的财务账册,在被告厂房、办公室、仓库未发现被控侵权的蛤蚧雄睾酒成品及瓶贴。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反映,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购入蛤蚧及蛤蚧雄睾酒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项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产品降价销售是因其本身销售策略影响,也受到其他厂家侵权行为的影响造成,在市场上仿冒、销售原告蛤蚧雄睾酒的厂家不只被告一家,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在北流市工商局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领有酒类生产许可证。原告自1983年起开发生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自投放市场后,曾在百色地区、广西及国际上多次获奖,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在199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批准为广西重点保护产品。原告所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有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均为短颈圆肚普通瓶型,瓶贴颈贴主体为黄色,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其中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字样和"芳山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弯月形白色部份有一条的蛤蚧图案,下部颜色为黄色,内有厂家名称。
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0年5月13日,被告与广东汕头人林江卫签订了一份"租赁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合同书",由被告将其厂房、仓库、宿舍、机械设备和原有各种酒类产品批文及生产许可证全部出租给广东汕头人林江卫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林江卫在租赁经营期间,将被告名称变更为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并自2001年11月份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以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五贡牌"蛤蚧雄睾酒。被告生产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亦分为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采用短颈圆肚普通瓶型,瓶贴颈贴主体均为黄色,瓶肚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其中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的字样及"五贡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弯月形的白体部份则有一条蛤蚧的图案,下部为黄色。瓶贴周围饰以金边。
原告自2000年下半年起,发现在市场上有注明为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销售,原告认为该产品使用了与其厂所产蛤蚧雄睾酒极为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损害了其厂的合法权益,于2001年元月31日向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从2000年11月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使用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包装、装璜生产、销售蛤蚧雄睾酒,共生产250毫升规格蛤蚧雄睾酒2064瓶,其中已销售864瓶,生产500毫升规格蛤蚧雄睾酒564瓶,其中已销售240瓶,其获违法所得1221.6元。2001年4月6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北工商处字(20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并销毁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尚未使用的蛤蚧雄睾酒的包装、装璜,责令并监督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包装、装璜,没收违法所得1221.6元,处以罚款3664.8元。被告在接受工商部门的处理后,将其名称恢复为原名称"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与林江卫所订的租赁合同已中止,不再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元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但经本院到被告厂房、仓库、办公室勘验,未发现有蛤蚧雄睾酒产品或瓶贴。原告所购买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的瓶贴记载的生产日期在2001年2月1日前。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所受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县酒厂经济损失1221.6元。二、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驳回原告广西某县酒厂要求被告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0元,其他诉讼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7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64元,被告负担10596元。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10596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3060元(开户行:南宁市农行古城支行,户名: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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