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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A县酒厂被告玉林B得酿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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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玉中民初字第10号原告广西A县酒厂,住所地广西A县城关镇南隆街XXX号。法定代表人农夫力,厂长。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萌,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B得酿酒厂,住所地玉林市玉皇里XX号。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光福,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玉林市B得酿酒厂副厂长。原告广西A县酒厂被告玉林B得酿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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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广西A县酒厂被告玉林B得酿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3年开发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其名称、包装、装璜一直沿用至今,该产品在区内外多次获奖并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已成为知名商品。自2000年下半年起,原告在南宁、玉林等地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极为相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购。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的产品"蛤蚧雄睾酒"销量下降,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侵害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玉林日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调查取证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2、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历年来获奖证书,证明该产品是知名产品;3、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装璜样品、"蛤蚧雄睾酒"装潢设计者李朝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4、原告在1985年、1987年申请获奖证书的原始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 ;5、原告购买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的凭据,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原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我厂"蛤蚧雄睾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侵权事实存在;

6、A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为知名商品;7、原告方财务报表、产品调拨单、结算表、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02年间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约为1436542.82万元,损失是按照三年间原告销售"蛤蚧雄睾酒"的数量乘以产品降价的幅度计算得来,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评审和认定,不属于知名商品;"蛤蚧雄睾酒"是以产品的原料命名,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属于原告特有,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产品所用酒瓶也无独创性特征,属于行业性通用包装容器,原告产品的装璜与被告产品的装璜区别较大,并不相同或类似;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与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2、被告生产的鹿龟海马酒实物样品,证明其主要产品为鹿龟海马酒,而不是蛤蚧雄睾酒。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7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自1984年即已经开始使用蛤蚧雄睾酒的的名称、装璜及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知名商品,提供的证据5是一张白条,所购买的蛤蚧雄睾酒是否我厂生产的无法辩认,证据7为原告单方编制,不能据以确认原告所受的损失,并且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生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原件,但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相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扣押了被告2000年至2002年间财务账册,但该帐册无法反映出被告方生产蛤蚧雄睾酒的获利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反映,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购入蛤蚧及蛤蚧雄睾酒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6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购买的蛤蚧雄睾酒是否其厂生产不予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厂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有何差别,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也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另外,原告承认同时有多家其他企业仿冒其产品装璜生产蛤蚧雄睾酒,因此证据7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在庭审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经本院核对与复印件相符,根据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原则,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领有酒类生产许可证。原告自1983年起开发生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自投放市场后,曾在百色地区、广西及国际上多次获奖,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在199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批准为广西重点保护产品。原告所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有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均为短颈圆肚普通瓶型,瓶贴颈贴主体为黄色,以红边和金边环绕,内有"国际名酒"与"香港博览会金奖"字样,并贴有该厂防伪标志,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系其厂于1984年委托李朝信设计并使用,其中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字样和"芳山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弯月形白色部份有一条头右尾左的蛤蚧图案,下部颜色为黄色,内有厂家名称。整个瓶贴装璜的底色、文字、图案合为一体,周围饰以金边,具有较为醒目的特点。

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自1999年从广东湛江购入蛤蚧雄睾酒瓶贴用于其产品"神勇牌"蛤蚧雄睾酒上。被告生产的"神勇牌"蛤蚧雄睾酒亦分为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采用短颈圆肚普通瓶型,其中500毫升酒瓶颈贴主体为黄色,周围以金边和红边环绕,内有"神勇牌"蛤蚧雄睾酒商标图案标志以及"广西特产酒"字样,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字样及"神勇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红色部份有一蛤蚧图形,其中500毫升规格的蛤蚧雄睾酒瓶中的蛤蚧呈头右尾左状,250毫升规格的酒瓶中的蛤蚧呈头左尾右状,下部为黄色,内有厂家名称,正贴周围饰以金边。

原告自2000年下半年起,发现在市场上有注明为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销售,原告认为该产品使用了与其厂所产蛤蚧雄睾酒极为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损害了其厂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所受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形成、确立,没有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机构以及法定的维护期,它的知名要素的稳定性完全取决于商品质量、企业的信誉和商品信誉及消费者的评判。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投放市场后,以其产品的良好的质量而受到了消费者的好评,有关部门将其列为重点保护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的消费者所知悉,因此应认定原告生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璜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蛤蚧作为一种酒类原料,在我区一些酒类厂家中被经常使用,原告以产品的原料作为其产品的名称,不具备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因此"蛤蚧雄睾酒"不是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产品所用酒瓶,亦为相关产品通用,没有显著性、区别性的特征,故也不能成为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原告产品颈贴以黄色为底色,瓶贴正贴由红、白、黄三色构成,整幅瓶贴中"蛤蚧雄睾酒"的文字、蛤蚧图案及色彩合为一体,具有较为醒目的特点,能够使消费者直观地将原告的产品与其他相关厂家的产品区分开来,故该装璜属于原告产品的特有装璜。将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瓶贴装璜相互比较,可以看出两者颈贴主体均为黄色,正贴均采用了以红、白、黄三色作为底色,红色部份中的"蛤蚧雄睾酒"字样完全相同,白色部份都有一蛤蚧图案,其形态相似,瓶贴的形状、大小与位置相同。虽然原告生产的250毫升蛤蚧雄睾酒瓶贴中蛤蚧头尾方向不同,并且在瓶贴中的商标及文字亦有所不同,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其在购买商品时不会注意到这些区别。因此,被告产品装璜中的相同的要素已足以使一般的消费者将被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并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对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的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等情况予以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向其赔礼道歉,但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范围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调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本案耗费的律师调查费用是多少,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B得酿酒厂停止对原告广西A县酒厂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权行为,消除现存蛤蚧雄睾酒瓶贴上侵权的瓶贴装璜。

二、被告玉林B得酿酒厂赔偿原告广西A县酒厂经济损失40000元。三、被告玉林B得酿酒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广西A县酒厂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0元,其他诉讼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7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32元,被告负担14128元。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14128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3060元(开户行:南宁市农行古城支行,户名: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XXXXXX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XX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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