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镇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男,30岁,系A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67号涌金路5幢1001室,系浙江省温州鞋市场318、319号鞋店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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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广州B鞋业有限公司、周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周某某(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B鞋厂业主),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联和工业区第1号厂房二楼,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婴,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为与被告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周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进行了证据保全。A集团于2005年9月26日追加张天炜、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向A集团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10月16日向张天炜、周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向周某某,于2005年10月19日向郑月平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A集团撤回了对张天炜、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由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A集团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集团诉称,A集团依法享有第905213号"A"组合商标(以下统称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27日。A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A商标的皮鞋产品亦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A商标、字号及其皮鞋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现发现周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标注"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周某某在温州鞋市场318、319号鞋店销售标注"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并在店招上标注该名称。
综上,周某某、周某某与A集团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A集团在先拥有的"A"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及店招标注"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一、周某某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皮鞋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A"文字,并销毁尚存的标注有"A"文字的商品及商业标识;周某某停止销售前述皮鞋商品,停止在店招上标注"A"文字;二、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周某某、周某某在《中国工商报》、《温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A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A集团享有第905213号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荣誉证书2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A" 商标、字号及其皮鞋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3、公证书1份,拟证明周某某、周某某的侵权事实。4、依照A集团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提取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被告周某某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只是使用了"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全称,并没有使用A商标、字号,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周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特许经销证》一本,其中包括销售委托书,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证书,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1673221号商标(以下统称为B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授权书、生产销售授权书等。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没有生产带有A集团注册商标的皮鞋产品,没有侵犯A集团的商标专用权;"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其生产的皮鞋产品标注"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经合法授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A集团无权禁止其使用自己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
周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为合法登记的企业。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673221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3、公司更改名称证书,拟证明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4、授权证明书、生产销售授权书、委托加工授权书等,拟证明经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皮鞋、服装产品上使用第1673221号注册商标,并为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新市B鞋厂生产、加工男、女式皮鞋的事实。
周某某以上述证据1-5证明其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经庭审质证,对A集团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周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周某某、周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认定。
对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A集团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周某某、周某某行为的正当性,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A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永嘉县A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13日,注册资金180万元。1996年3月14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永嘉县A鞋业有限公司在整体改组、扩股增资后,于1996年11月1日在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浙江省A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8年2月19日更名为A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销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经营本企业及成员企业生产的皮革制品、服装、鞋材辅料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及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5213号的A商标是由"A"文字、"hong"拼音和白描蜻蜓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皮鞋,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0年10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A集团。
经过A集团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A商标、"A"字号及其皮鞋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使用A商标的皮鞋(以下统称为A皮鞋)于1999年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1年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经A集团的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05年5月10日对位于温州商贸城温州鞋市场318号商店销售被控侵权皮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购买取得的销售发票和皮鞋实物和现场照片显示,在该鞋店的招牌上左右排列标注B商标图样,并单独标注"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和加盟热线(电话号码)等。在皮鞋外包装袋的主视面和后视面,上下排列标注B商标和单独标注"商标持有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袋的二侧用较大红色字体标注"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字样。鞋盒的主视面和左侧面及皮鞋内袋,上下排列标注B商标和"商标持有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外包装袋的二侧下部和鞋盒底部用小字体标注"商标持有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和"工厂名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B鞋厂"等字样及地址、联系电话等。内装的皮鞋内的鞋底标签均标注B商标和"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另认定,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原名称为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2日变更名称。
商标注册证为1673221号B商标,由白描蜻蜓图形和"Y"形上下组合而成,于2001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子(头戴)、衬衣、服装、裤子、外套,有效期限为200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原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B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3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周某某,2004年12月28日,再由周某某转让给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现商标持有人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此前,由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03年12月24日报送国家工商局备案,并于2004年5月14日公告。
而实际使用中,周某某、周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产品上标注的B商标时均将该商标的蜻蜓图形用红色填充,且多将"Y"混同于底色标注。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判断周某某、周某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结合如下事实因素进行判断:1、A集团作为一家无区域的集团公司,其"A"字号及A商标、A牌皮鞋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A"作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因文字本身所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消费者所感受和记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指示A集团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2、周某某、周某某作为在同一地域同样从事皮鞋制造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与A集团属于同业经营者,应认定周某某、周某某对A集团字号及其商标、产品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明知的。
3、周某某于2003年12月28日取得B商标专用权,却又于2004年12月28日转让给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12日,将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又将B商标许可给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又委托周某某生产加工。可见,上述一系列行为系周某某有意而为,其目的通过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得以在其生产的皮鞋产品上标注带有"A"文字的"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周某某、周某某作为与A集团同业经营者,明知A集团的A商标和"A"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利用在香港注册的包含"A"文字的企业名称,通过商标许可形式,得以在相同皮鞋商品上使用,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皮鞋产品与A皮鞋的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这一方面使周某某、周某某不正当地利用了A集团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A集团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从而使A集团为提高商标或者字号识别的显著性,消除市场混淆的付出浪费或造成努力成本相应地增加。据此,可以认定,周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周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周某某、周某某共同参与,分工实施,其行为具有混同性,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A集团有权要求周某某、周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由于A集团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周某某、周某某侵权获利的有效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本院主要依据原告字号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以商标、企业名称取得合法、使用正当为由,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广州市白云区新市B鞋厂)立即停止在其制造或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或者商品宣传中使用包含"A"字样的行为,销毁含有"A"字样的库存商品及外包装、商店招牌等商业标识;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5cm ×4cm),向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1410元,由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XXX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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