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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B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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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270号。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彦、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大药房,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宁黄路18号。代表人梅某,该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委托代理人符方照,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B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彦、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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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湖南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B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诉称:我司是一家于2001年10月25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民营连锁企业。由于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和低廉的售价,开业后迅速在省内甚至全国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其"A"字号和商品(服务)的知名度、美誉度大大提升。2004年销售额在中国连锁药店排名全国第一。为易于识别,我司还将"A"文字及相关图案使用在自己销售的商品包装上。2005年5月28日被告以现有名称在湖南省宁乡县开店营业,2005年5月30日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被告不仅以原告的知名名称进行了登记注册,而且在店面装修、广告用语等诸多方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方式和方法,故意模仿原告。甚至在其开业当天的宣传页上,故意只写"A大药房",将名称中的"宁乡"两字也隐去,其误导消费者的目的非常明显。我司认为,被告采用各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误导消费者,促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系原告在宁乡县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⑴判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A"字号,并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特有名称、装潢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⑴: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证明其享有"A"字号的使用权。证据⑵为证明原告知名度及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包含以下内容:证据⑵-1:原告在本市的各销售店及原告在湖北省、河北省、广东省、浙江省、河南省、山东省、陕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的子公司及各下属销售站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将"A"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证据⑵-2:"2005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2004年销售额)",载于《中国药店》杂志2005年第4期第32页,证明原告2004年以销售额182000万元排全国连锁药店首位。

证据⑵-3:原告受到的各类嘉奖、荣誉称号的照片,证明原告具有良好的信誉度。证据⑵-4:中央、省、市各级领导到原告公司视察的照片,证明各级领导对原告公司的社会效果予以认可。证据⑵-5:原告参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的报导及证明,载于《三湘都市报》、《21世纪药店》、《东方新报》等报刊,证明原告积极参与各种社会慈善事业。

证据⑵-6:各地报纸对原告企业经营行为的报导,包括《人民日报》、《郑州晚报》、《21世纪药店》、《大河报》、《美报-经济》、《西安商报》等数十家报社和《求是》、《商界名家》等杂志社对原告及其下属企业进行的93篇报导。原告以此证明其"A"字号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系知名服务。

证据⑶为与原告推广"A"字号进行的各种工作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⑶-1:原告的企业"VI"手册,证明原告公司的标识具有独创性及所有下属单位标识统一。证据⑶-2:原告各下属企业的店堂招牌及装潢,证明原告各下属企业具有统一的企业识别系统。证据⑶-3:证人李泽军的证言,该证人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提问。证据⑷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⑷-1: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查询表,证明被告使用的名称为"B大药房"。证据⑷-2: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刊登在《今日宁乡》上的专版开业广告,广告词为"'A大药房'登陆宁乡"。

证据⑷-3:宁乡县公证处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的(2005)宁证字第2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对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8张。

证据⑸:原告聘请律师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所支出的费用2万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答辩称:我店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同;企业类型不同;企业所属的行政区域不同,两者区别明显,不存在欺骗与误解,因此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据①: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②:被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书。证据③:被告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湘DB0140035。证据④: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⑤: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据⑥:宁乡县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据⑦: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B大药房名称核准的复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B大药房"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有权继续使用;被告经营药品、发布广告均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是合法行为。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⑶-1、⑶-2无异议;对证据⑵-1无异议,但原告的子公司及经营门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⑵-2、证据⑵-5、证据⑵-6,认为这些材料均来源于各报刊,以证据的形式而论,作为书证应当由出具书证的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原告虽然提交了这些材料的原件,但未经相关杂志社、报社加盖公章,不具合法性;报导的内容不一定真实可靠,故不具真实性;对证据⑵-3认为仅有照片,有关原告获奖的证书未当庭出示,不具真实性;对证据⑵-4则认为这些照片中的有关领导未在照片上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照片内容;认为证人李泽军系原告公司职员,且其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⑷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⑸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证据真实性即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具体组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全部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⑵-2、证据⑵-5、证据⑵-6均是相关报纸、杂志报导的原件,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原物优先原则的规定,故被告认为这些原物还应当加盖相应报社、杂志社公章的质证意见,系对证据真实性的误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⑵-3、⑵-4均为照片。原告这些照片证明力来源于其内容,故这些照片属于书证的范畴。法律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本案中,被告在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对证据⑵-4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在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否认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⑵-5系原告公司在接受各种考察、访问时拍摄的照片,其内容不可重复,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证据异议亦不予采信。证人李泽军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不具关联性,被告的证据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①-⑤系工商登记材料,能证明被告使用B大药房这一企业名称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异议不成立。被告有权发布广告与广告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利益是不同的概念,故被告是否有权发布广告与该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无关,不具关联性;工商行政机关无权对民事纠纷事实作出结论,其答复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司法审查,故亦不具关联性,原告关于该两证据不具关联性之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⑶-3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证据①-⑤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原告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立,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该公司以连锁店的方式经营药品销售。除本省外,原告在湖北省、河北省、广东省、浙江省、河南省、山东省、陕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及天津市等均设立了子公司及连锁店,原告的连锁药店及其销售包装均采用统一设计的企业标识和店堂风格、色调(浅蓝色为主),突出使用"A"斜体文字标识及"一切为了A"等宣传语。

原告的经销行为为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国药店》杂志2005年第4期之"2005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分店数量)"记载,原告在全国共有连锁药店52家,分布在湖南、江西、陕西、山西、浙江、广西、山东、广东、河北、天津、上海、湖北、河南等地。该杂志同期刊登之"2005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2004年销售额)"中,原告以2004年销售额182000万元排全国连锁药店首位。

被告B大药房系由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在此之前,该店在2005年5月27日的《今日宁乡》报上,以专版投入开业广告,其广告词为"A大药房登陆宁乡"及"A大药房规模就是大,价格自然低"等。在其店标上写有"想A所想"、"急A所急"等宣传语,店面风格采用浅绿色为主调。被告店面招牌突出使用较大的"A大药房"斜体文字,宁乡二字字体较小。而店面玻璃上直接贴上了"A大药房"文字。

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调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支付调查费2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方面:焦点一,原告对"A"字号享有的权利。原告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该司在其登记主管机关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辖区内即湖南省内享有"A"字号在同行业的专用权;在该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下,"A"字号及其特定的企业标识系统已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则认为,法律法规禁止企业名称重名,但企业名称不等于字号,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未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原告未将"A"文字注册成商标,故不得垄断"A"文字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规章之中明确规定禁止企业的名称中包含其他企业的名称,其目的在于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企业,避免混淆。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地域、行业及公司性质等内容之外的显著部分,构成企业名称中最具区别性的要素。因此,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应当落实在对字号权的保护上,其关键在于制止混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字号权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

㈠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㈡基于: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改)第四十四条第㈣项已将企业名称争议纳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畴;⑵企业字号作为一种区别标识,在商业交往中起到了商业标识作用,造成商业标识混淆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应受该法律调整;⑶企业在一定的地区进行企业登记,并不意味着该企业仅能在该地区内开展经营活动,而企业的字号比商标更能指向产源,故对于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不能仅以登记机关的辖区为限,而应综合企业的驰名度、经营范围等因素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对于知名字号而言,为保证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应对其予以超越其登记地域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已取得较大的市场影响,列2004年度同行业销售量第一,并在全国拥有52家使用统一企业识别设计的连锁药店,在店招上均突出使用"A大药房"文字。基于以下事实:其一,由于"大药房"属于行业性描述词汇,故不具显著性,该店招的显著性体现为"A"三字,故原告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字号为"A";其二,原告及其字号具有全国性影响,其字号为知名字号,事实上也已成为其重要的商业标识。故对于焦点一,本院采信原告的辩论意见,原告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其"A"字号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模仿原告的店招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登记采取分级管理模式,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核准企业名称的使用,故我店在宁乡县使用"B大药房"作为企业名称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属滥用权利。我店进行广告宣传均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虚假广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字号由企业自行选定,工商核准的作用仅在于审查企业名称是否有违法情况,是否与本辖区内的企业重名,字号权首先是一种民事权利,并不基于行政授权而产生;其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改)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故已获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并不代表该企业就能任意使用。第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对于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发生争议时,依据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故对于字号权民事纠纷,应当依据制止混淆、诚实信用及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对原告而言,原告A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与"A"字号在先,且已培养好良好的市场声誉,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原告作为提供药品销售的服务商,在其全国的连锁药店中均使用了相同的企业标识设计,该店面设计风格已成为原告之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对被告而言,被告在其开业广告上使用"A大药房登陆宁乡"及"A大药房规模就是大,价格自然低"等宣传词汇,而此前被告甚至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经营,其使用的"A"、"登陆宁乡"、"规模大"、"价格低"等宣传语足以使人产生与原告已具有的市场优势和经营特点之联想,进而混淆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系虚假宣传,借鉴原告的市场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持有户外广告登记证,与广告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不同的概念,该登记证不能证明其广告的内容合法,其不构成虚假广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其店面装饰上使用了浅绿色调,"A大药房"文字被突出显示,并整体使用了斜字体,整体上与原告使用的浅蓝色基调加"A"斜字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对原告之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侵权。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恶意使用"A"文字,对其企业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模仿原告的特有店面装潢风格,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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