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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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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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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厦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泉州市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吴XX,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蔡X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厦门市,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吴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洪淑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S公司诉称:原告创于80年代,是一家生产运动鞋及配套运动服装的大型企业,在国内同行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亚洲、非洲、大洋洲、北美洲、南美洲的47个国家和地区,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通过转让获得了第25类"TT"商标,2001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T"商标。为了提高"T"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原告不仅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还在广告宣传中投入巨资,邀请谢霆锋和艺术组合"TWINS"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通过电视、杂志媒体、户外广告等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地推广"T"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塑造了永恒时尚的形象。近三年来产量和销量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每年为国家创造巨额的税收和大量的就业机会。"T"商标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T"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为了拓展网上贸易,原告制定了详尽的网上营销计划,准备将"T"商标以中文域名的方式在互联网上注册时,却发现被告蔡XX已经抢注了www.T鞋业.cn中文域名,并公然在网上销售同类产品和其他产品,提供与原告产品、服务相混淆的销售信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T"商标的广告价值,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原告的信誉和商标声誉,已经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所拥有的"T"商标为驰名商标;2、注销被告恶意抢注的www.T鞋业.cn中文域名并由原告注册该域名;3、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T"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XX答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T"只能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目前仍不是驰名商标,且原告远在泉州,被告无法知悉原告拥有"T"商标专用权,因此所申请注册的www.T鞋业.cn中文域名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名称相同,但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属于抢注。被告注册www.T鞋业.cn中文域名后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2004)厦鹭证字第24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T鞋业.cn中文域名,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T"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其确认注册www.T鞋业.cn域名的事实,但认为该域名的文字与原告的"T"商标相同仅仅是巧合,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原告请求认定"T"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

1、企业的概况,证明原告于1999年2月3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鞋及服装;

2、"T"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明原告于2001年受让取得了"TT及BUTE"组合商标。2002年6月至2004年在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运动用球等商品中注册了"X"、"TEP"、"XTEP"图形、"T"以及"XTEP图形+T"等商标,2001年7月16日还将"XTEP"图形进行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3、原告的产品介绍及质量状况,证明"T"商标已于2000年起就已实际使用在其生产的运动鞋等产品上,产品质量经泉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化学工业胶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省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等部门检验,均为合格产品;

4、财务审计报告、泉州清蒙科技工业区国家税务局、泉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已缴税73,121,173.15元,2000年至2002年工业生产总值为214,176.18万元、主要产品"运动鞋"的产量为2,264.91万双;

5、《广告合同》,证明2000年2月至2004年7月,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东方卫视、《NBA时空》、《少男少女》、《海外星云》、《体坛周刊》、晋江机场、泉州市车站、搜狐网站等众多媒体,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介在全国以及部分省市宣传"T"商标,广告投入达5,980.96万元;

6、原告在全国的销售网络及区域总代理授权合同,证明"T"产品已在我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销售网络,国内销售网点达1700多家,市场覆盖率达90%;

7、原告获得的主要荣誉证书及2004年7月9日《泉州晚报》,证明"T"产品曾获得"福建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中国名牌产品"、"全国用户满意服务"、"新浪2004时尚网展最受欢迎奖"等多项荣誉,"T"商标于2002年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2004年全球五大品牌价值评估机构之一的"世界品牌实验室"和世界经济论坛共同编制的《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评估"T"商标价值12.11亿元,列中国品牌的第361位;

8、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旅游鞋的产品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在全国非皮鞋类制鞋企业中的排名分别为:2001年第2名,2002年第4名,2003年上半年利税居第6名、产量居第7名;

9、《处罚决定书》、商标评定书,证明"T"商标被侵权后,沈阳市东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市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权者予以了行政处罚。"T"商标在我国台湾省被黄清雄抢注后,原告提出异议,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出了撤销黄清雄注册的"TXTEP及图"商标的决定。

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否侵权密切相关,因此被告认为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公证费的收据及5张车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971.5元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9年2月3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及服装。2000年原告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了"T"商标,同年12月28日注册了"XTE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运动靴。2001年6月30日原告从河北省大城县任庄子华欣皮鞋厂受让取得了"TT及BUTE"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皮鞋。同年7月16日原告将"XTEP"图形进行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自2002年6月至2004年原告在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运动用球等商品中注册了"X"、"TEP"、"XTEP"图形、"T"以及"XTEP图形+T"等商标,

2002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XTEP"、"T"牌运动鞋为"福建名牌产品",同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确认"T"为"福建省著名商标",6月2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T牌"旅游鞋为2001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T"运动鞋为"中国名牌产品"及2003年至2006年"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中国质量协会及全国用户委员会授予原告"全国用户满意服务"的称号。2003年3月26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2002年度"T"牌运动鞋的市场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列前十名。2004年全球五大品牌价值评估机构之一的"世界品牌实验室"和世界经济论坛共同编制的《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评估"T"商标价值12.11亿元,列中国品牌的第361位,同年由新浪网主办的"新浪2004时尚网展"网民投票评选"T"为最受欢迎奖。

2000年至2002年原告的工业生产总值为214,176.18万元、主要产品"运动鞋"的产量为2264.91万双;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已累计向国家缴税73,121,173.15元。2000年2月至2004年7月,原告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网络及机场、车站户外广告等媒介在全国以及部分省市宣传"T"商标,广告投入达5,980.96万元。目前"T"产品已在我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销售网络,国内销售网点达1700多家。根据中国皮革工业协会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旅游鞋的产品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在全国非皮鞋类制鞋企业中的排名分别是:2001年第2名,2002年第4名,2003年上半年利税居第6名、产量居第7名。

2000年9月26日、2001年6月30日、2002年6月12日,沈阳市东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市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侵犯原告"XTEP"及"T"商标的东煌鞋服厂、万隆鞋服公司、赵舒莉给予了行政处罚。"TXIEP及图"组合商标在台湾被他人抢注后,原告提出异议,2004年4月26日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出撤销黄清雄抢注的"TXTEP及图"商标的决定。

2004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www.T鞋业.cn等中文域名,通过该网络发布包括男装系列、女装系列、休闲系列、运动系列、时尚系列、其它系列等产品销售信息,被告称其经销的全部是名牌产品,并将部分产品图片通过该网络域名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守法经营。原告于2000年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就已实际使用了"T"商标,2002年起又在商标分类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X"、"TEP"、"XTEP"图形、"T"以及"XTEP图形+T"等商标,2001年进行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T"商标,从未间断,其产品行销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因此法律保护其依法享有的"T"商标专用权,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原告近几年主要经济指标逐年上升,自2000年始投入巨额广告费用,通过全国性及部分区域的电视、杂志、报刊、机场、车站等媒介广泛地宣传"T"商标,"T"产品的质量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均为合格,并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国家免检"、"福建省著名商标"、"全国用户满意服务"等称号,由此可见原告的"T"商品已成为相关公众十分熟悉的品牌,该商标在相关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且该商标在今年经权威部门评定,其价值高达12.11亿元。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请求,可以认定原告所拥有的"T"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在同一城市,无法知悉原告拥有"T"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的中文域名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名称相同,但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属于抢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已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这一特殊领域的重要标志,企业可以将其企业名称或者商标进行域名注册,通过互联网与世界各地的客户开展商务活动,因此域名不仅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中还蕴藏着巨大的商机。原告可以凭借其多年来对"T"商标的培育所获得的良好商誉进行域名注册和商业宣传,用于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享受驰名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为其带来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在经营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T"商标作为其中文域名的核心文字进行注册,并公然在互联网中发布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信息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域名与"T"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故被告主观上是恶意的,不仅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使其得以搭乘原告知名品牌的便车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原告无法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的非法所得亦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参考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酌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泉州市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T"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www.T鞋业.cn"的域名,由原告泉州市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域名;

三、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泉州市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原告泉州市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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