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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俱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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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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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家俱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A家俱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X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X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毕X荣,男,汉族,住广州市,系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经典店、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卫国店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A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A")诉被告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A")、毕X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温州A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A的委托代理人叶X炜、蔡军,被告佛山A、被告毕X荣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A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工商登记成立,并分别于2000年1月14日、200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了"A+OPAL"与"A"两个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352868、1713012,核定使用范围为"家具"等产品。后又于2002年6月14日在另一国际分类上获准注册了"A"商标,注册号为1789245,核定使用范围为"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等。同时,原告温州A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生产的"A"家具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温州名牌产品"与"温州市知名商标"。法定代表人朱X杰作为公司的设计师,也非常重视家具的原创设计,由其设计的"A"产品曾先后获得中国家具设计大赛银奖,第16届深圳国际家具展组委会最高奖--"创新特别奖",第五届商贸之都家具设计大赛专业组金奖,并推出温州家具界的第一本设计专著《中国当代著名设计师学术丛书--朱X杰家具设计》,产品深受客户好评;并且A家具连锁销售店分布于全国各地,在该行业市场也具有良好的声誉。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家具连锁店店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商标;并在商场突出使用。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且由于被告侵权范围广泛,使原告市场份额与声誉受到极大影响。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在佛山地区报纸与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办案费1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佛山A辩称:1、本被告公司名称是"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的"AOPO"汉语拼音商标与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OPAL"有明显不同,被告在总店、分店店面名称以及宣传画册、员工名片上等使用"AOPO+A"、"A"以及"A家具"等字样,系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2、本被告从未在任何经销产品上打上过"A"的中文商标,即被告并未在商品上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3、被告公司名称主体部分"A"与原告注册商标虽然一致,但被告公司名称登记使用在先,理应享有在先权利。4、原告注册商标"A"并非驰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应有一定地域性。综上,本被告系正当使用公司名称,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毕X荣辩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各分店的负责人,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毕X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A于2004年11月1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2002年2月14日,原告温州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证号为第1713012的"A"中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即家具等产品。2000年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再取得商标证号为第1352868的"OPAL+(黑色方形图形内嵌)A"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第20类家具等产品。2002年6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又取得商标证号为第1789245的"A"中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策划;货物展出;商业场所搬迁;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品截止)"。原告温州A经多年经营,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曾先后获得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知名商标"和"温州名牌产品"称号,并受到《羊城晚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形成了一定的品牌效应。此外,原告多年来一直积极参加各种家具展会,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在广东地区的广州、佛山、东莞等地分别授权了不同的商家经营其产品。原告董事长朱X杰在家具设计方面出版了专门著作,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佛山A于1996年12月6日依法注册成立,核定经营范围为:经销家具,装饰材料。1999年8月21日,被告佛山A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证号为第1305377号的以汉语拼音"AOPO"为主体的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产品。被告从注册之日起开始对外营业,并从2003年开始连续多年被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诚信单位"。现被告分别开办有"佛山A家具经典店"、"佛山A家具卫国店"、"南海A家具连锁店"、"三水A家具连锁店"、"番禺A家具连锁店"等几个分店或连锁机构。被告在其有关经营场所外部正面墙体和廊柱或对外宣传广告牌匾上分别挂有"A家具"、"AOPO+A+A家具"、"AOPO+A家具"等字样;被告使用的宣传名片上标注其持有的"AOPO"商标图样和"A"字样。另外,被告佛山A是专营销售公司,未在其所销售的相关家具产品上标注有"A"字样的商标。

被告毕X荣是被告佛山A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佛山A经典店、卫国店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州A提供的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713012、1352868、1789245号三个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被告的经营场所外部照片、被告的宣传名片、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温州名牌产品证书、《羊城晚报》报道材料、澳商字(2006)第001、003、004三份《授权书》、浙0-4-01《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参加系列家具展会的获奖证书、原告董事长朱X杰家具方面的专著复印件等证据和两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毕X荣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05377号商标注册证、"诚信单位"《荣誉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另外,原告温州A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佛山A2002年以前经销过其相关家具产品,被告佛山A是在和原告有交易关系之后才开始使用"A"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继续使用,故存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交双方以往的交易往来证据,原告逾期没有提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对本案原告温州A的商标权及本案被告佛山A的字号权的评价;2、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之权利冲突应遵从的原则和采用的处理方式;3、被告佛山A将"A"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过程中使用"A"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侵权行为成立则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法律责任;5、第二被告毕X荣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现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当事人之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对于"A"字样,本案原告温州A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字号权

原告温州A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1713012、1352868、1789245号三个与中文"A"相关商标的注册,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佛山A于199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企业名称中的"A"字样为企业字号。作为民事权利,字号权依法亦受到保护。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字号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佛山A是一家专事经销家具、装饰材料的公司,其使用"A"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从事的是经销产品服务,与原告持有的第1789245号"A"中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存有一致之处。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佛山A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将与其持有的其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A"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系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权给予充分尊重的同时,无法定事由亦不能忽略被告企业名称权的存在。至于如何评价被告之行为,由下文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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