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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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科技公司被告药业司、商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天津HM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M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X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峥,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T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X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RL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L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T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宁,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HM公司诉被告T公司、RL公司、TC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峥,被告T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公司、RL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M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告授权上海九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产品"9XX"减肥胶囊进行推广和销售,该产品自2004年10月开始销售时就使用现有的名称、包装和装璜,并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由于该产品的功效明显,加之原告的大力宣传,在市场上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5月,徐州市场上出现了T公司生产的"轻轻塑良心9XX"减肥胶囊,该产品的名称"9XX"与原告产品"9XX"一致,其包装、装璜与原告产品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由RL公司推广,以上两被告的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TC公司代理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也够成侵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品销售下降,市场损失严重,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也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三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复印件)及天津市卫生局颁发的津卫证健字(2005)第0069号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产品是合格的保健食品。
2、2004年9月28日HM公司与上海九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瘦之牌9XX"减肥胶囊总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在全国进行总经销,试销期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31日。
3、2005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430072291.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各一份,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是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3日,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盒外观设计是由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已经获得了专利,并授权原告和上海九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此专利。
4、2004年12月9日、23日、30日《扬子晚报》,同年12月14日徐州地区专版《大众消费》,2005年1月11日、13日、18日《现代快报》,2005年2月23日、25日《都市晨报》、《彭城晚报》对原告产品广告宣传画面的复印件一组,证明通过广告宣传的该产品外包装是原告一直使用的外包装,其产品是知名产品。
5、原告产品与"轻轻塑良心9XX"产品包装的对比原件,证明第一被告的产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6、T公司的招商书,该招商书所宣传的产品为"轻轻塑"减肥胶囊,其批号与"轻轻塑良心9XX"产品的批号相同即卫食健字(2002)第0649号,但包装及装璜完全不同。证明T公司以前生产的轻轻塑减肥胶囊的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不相近似或类似。
7、2005年2月23日,徐州国豪集团的商业零售发票一张,销售的是"轻轻塑良心9XX"减肥胶囊。原告认为国豪集团是TC公司下属的销售单位,证明TC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经质证,TC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产品的包装尚不足以造成误认;对证据7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国豪集团是TC公司的下属销售单位,不能证明TC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T公司与RL公司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TC公司辩称:2004年10月,有一家上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经销原告的产品,但后来该公司未给我公司发货,所以这份合同未履行。2005年1月,我公司与RL公司签订合同,由我公司经销第一被告的产品"轻轻塑良心9XX"减肥胶囊。但刚开始经销,货物即被徐州工商局没收。所以我们认为既然该产品未销售,不会对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影响或致其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的行为不够成侵权。另外,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本案争议的两种产品均已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商标,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是2005年3月份才被核准的,在此之前,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和装璜均不受法律保护。
1、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T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和2004年11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9XX清肠"和"良心9XX"为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者注册商标申请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T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侵权。
2、2005年3月29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作出的徐鼓工商案字(200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因消费者举报TC公司经销的"良心9XX"减肥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工商部门对该产品进行了查封和没收。被告以此证明TC公司经销的良心"9XX"尚未销出,就被工商部门没收,因此,TC公司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市场销售,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TC公司经销了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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