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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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宜兴Q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植田X,Q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无锡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HD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D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X平,HD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辉,HD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根,男,193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张X辉,HD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Q公司与被告HD公司、陆X根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8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Q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H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平及委托代理人张X辉、阎世强,被告陆X根的委托代理人张X辉、阎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Q公司诉称:HD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非法获取Q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陆X根作为HD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被告并组织销售相同产品,给Q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以上事实有(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189.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Q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宜兴市人民法院(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科华评报字(2003)第090号评估报告书;3、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2]3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4、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宜科鉴(2002)第1号鉴定意见。
被告HD公司、陆X根共同答辩称:Q公司始终无法明确其商业秘密点的具体内容,且其技术为公知技术,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定罪。陆X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Q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HD公司、陆X根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Q公司使用说明书;2、Google网站搜索结果五页;3、Google网站搜索结果三页;4、浙江化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产品介绍;5、获奖证书;6、《超细粉体技术》一书中有关章节;7、专家咨询笔录;8、关于GTM系列气流磨设计、试制协议书;9、上海市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10、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笔录;11、日本2000-42441专利文件中文译本;12、日本2003-71318专利文件中文译本;13、日本2002-119882专利文件中文译本;14、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一卷有关内容;15、5656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材料;16、56514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材料;17、5655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材料;18、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该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HD公司、陆X根的申请调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HD公司、陆X根对原告Q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判决书中存在很多矛盾,判决书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很含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程序是不客观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宜兴市科学技术局无权出具这样的结论。原告Q公司对被告HD公司、陆X根提供的证据1-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Q公司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Q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HD公司、陆X根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HD公司、陆X根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3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Q企业、日本国X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Q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陆X根被委派至Q公司担任总经理。Q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TC-PE、TDG、FJM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同时Q公司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2001年底陆X根被Q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2002年初至原为Q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HD公司担任总经理。HD公司先后高薪聘用了原Q公司技术人员祝勤荣、张正贵、唐华及熟练技术工人梅永洪等人至HD公司工作,陆X根还指使祝勤荣等人按照Q公司的GTM-100、GTM-30、STJ-200、STJ-400、STJ-475、STJ-560、TC-PE150×200、TDG-230、FTM-400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产品图纸转换绘制成HD公司相对应的BPM-100、BPM-30、BPM-200、BPM-400、BPM-500、BPM-600、EP-150、GP-230、LHM-400九个型号的产品图纸。HD公司先后对上述部分产品组织了生产和销售,给Q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76189.6元。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HD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Q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Q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陆X根作为HD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鉴于HD公司及陆X根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HD公司及陆X根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2]3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1、Q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中所体现的系列产品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2、Q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要点中所包含的有关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粉碎机风量与喷嘴结构和尺寸的配合关系、出料口截面积与境界面积的设计比例、出料管插入深度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沪科华评报字(2003)第09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HD公司通过获取和使用Q公司的产品技术给Q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0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8日),其中给Q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为346288.13元,Q公司因维权而花费29901.47元,二项合计为376189.6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Q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
本院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另一方面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即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中,由于(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HD公司及陆X根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原告Q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中的秘密点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HD公司、陆X根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故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Q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就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Q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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