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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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诉北京某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414号
原告萧某,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蜜果店业主,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北京某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萧某与被告北京某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的父亲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简称西城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某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1988年,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蜜果店”,业主也变更为原告。1985年2月,“某蜜果店萧记”依法在三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某”文字商标。经两次续展该三个商标至今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年来一直在与原告经营的同类商品上使用“某”商标,并将“某”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突出使用,以“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大肆宣传,将“某”的汉语拼音作为域名使用,还将“某”文字作为中文网址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禁止使用与“某”相近似的字号、禁止使用某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宣传、禁止使用“xinyuanzhai.com.cn”域名及“某”中文网址;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3、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原告实际上自1998年至今一直停止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者,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假设原告是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没有饮料一类。原告不是饮料生产企业,与被告不属同一行业。如果原告拟生产饮料,必须首先扩大经营范围,并须取得《饮料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才有资格参与饮料产品的市场竞争。被告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中使用“某”和“xinyuanzhai”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互联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被告系合法使用。被告使用“中华老字号”是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审后颁发了证书的,被告宣传“中华老字号”也是有合法依据的。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某”系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原“某蜜果店”于1949年北京解放前夕自动歇业。“某”创始人的后代萧恺于1983年6月2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成立了“某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主营干鲜果制品。因萧恺病故,该个体工商户于1988年3月9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负责人变更为萧恺之子萧某(即本案原告)。1988年6月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又将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蜜果店”。经营范围为: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
被告于1986年9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成立。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果菜汁饮料、冷饮等。被告成立后,即开始生产、销售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被告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均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还有“百年老店、风味独特”的广告语。在产品的标牌上还使用了“中华老字号”宣传文字,以及“中华老字号某创始于清乾隆五年,距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等内容的宣传语。2005年6月,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核,被告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该工作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了《证书》。2004年,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xinyuanzhai.cn”及“www.xinyuanzhai.com.cn”的域名,开办了自己的网站。被告在网站上标明了其公司名称。
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之所以使用“某”为其企业字号,是因其聘请了原“某蜜果店”的老经理张韶武、老技师肖永海等人,将“某”传统秘方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才制作出了现在的系列产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指出肖永海只是原“某蜜果店”的伙计,他不是“某”的传人,也不是“某”的继承人。
本院另查,2000年,原告以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863号、第220864号、第220865号“某”文字商标为权利依据,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的瓶贴、瓶盖及包装袋上,使用“某”文字,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标权。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18日做出(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将“某”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包装上,并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即“某”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故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有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等。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20日做出(2001)高知终字第52号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
2001年5月10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注册的“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863号、第220864号、第220865号)。2002年5月24日,国家商标局以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做出了撤销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了复议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自2000年起因被告的大肆侵权活动,其登记注册的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蜜果店未从事经营活动。本院经审查,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蜜果店一直未办理从事制作干鲜果品、果脯等生产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Page]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产品实物、照片、标贴、吊牌、购货发票、被告网页打印件、宣传资料、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颁发给被告的《证书》、牌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商标局商标撤字(2002)第78号、79号、80号决定、商评委商评字(2006)第3316号、3319号、3321号复审决定书、证人证言、媒体宣传资料、文献资料、被告补充提交的域名注册证书、域名交费的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该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经营者指的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将“某”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或突出使用,以“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宣传,将“某”的汉语拼音作为域名使用等行为,与之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原告自认并经本院查实,原告虽然登记注册了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蜜果店,但从2000年至今该店一直未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生产、销售过任何产品(或从事过营利性服务),不存在现实的市场利益及交易对象,故原告并非实际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也不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一直主张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为是否开展经营活动、如何开展经营活动是经营者自主决定的行为,也是经营者一种积极的行为,而导致经营活动停止有多种因素。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开展经营活动而付诸了积极的作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导致其完全无法经营的行为。故原告上述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企业名称、字号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标识。只有在该企业或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时,才具有识别作用。虽然原告登记注册了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蜜果店,但鉴于该店已多年未从事经营活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现原告以该店的名称为权利依据,起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某”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以“某”汉语拼音注册域名,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老字号”是一种荣誉称号,应由何机构审评、依何种程序、何种标准审评,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被告经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评并颁发证书后,在其企业宣传材料中使用“中华老字号”并非毫无依据。在无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使用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高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某”是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萧恺是“某”创始人的后代。现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及产品标牌等处进行企业宣传时,对“某”的历史传承情况未予全面、客观地介绍,刻意删除或改变“萧氏”作为“某”的创始人的历史事实。被告这种宣传用语意在将“某”百年老店的历史嫁接在自己身上,此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时,应按照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宣传。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925元,由萧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xx 年 xx月xx 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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