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51年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开始,欧共体就开始了竞争法的立法工作。在1957年成立的欧共体体系核心机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竞争法编撰中,美国的反垄断法、欧洲共同体一些成员国的立法草案,无疑都起到了示范或者参照作用。经济共同体条约把共同体竞争法分为两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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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概念辨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企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基本条款第85(企业间的通谋行为/或曰卡特尔协议)、86条(滥用优势地位)中。关于企业的结合/合并行为的规则,见于条约之外欧洲理事会的1989年的4064/89号条例。
-对国家的规则。第91条关于共同体内部的反倾销,第92、93、94条涉及到今天意义更为重大的各成员国的国家补贴问题。
由于欧共体竞争法是建立在成员国法律制度之上的超国家的法律体系。纵览共同体法方面的一般论述,多数偏重于条约内容的技术性阐述,很少有进行理论梳理者(或因共同体法的超国家性,理论梳理可能因各国历史、现实分岐难达一致;或因我们探讨的问题共同体法并未涉及,进行这种理论梳理根本无必要性)。并且基于其促进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经济一体化的目的性,共同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一般以是否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或者达到共同体规模为门槛。所以,结合民商法传统悠久的成员国之一的法国法,自下而上地“仰视”欧共体竞争法上的几个基本概念或许是一个可行的路径。兹选择两位法国学者的论述如下:
学说之一:
Dekeuwer-Défossez教授[1]]认为企业间的竞争应该符合两方面的要求--竞争的正当性(la loyauté de la concurrence)和竞争的自由性(la liberté de la concurrence)。因此,作者将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划分为两类:
“正当竞争”原则的要求由来已久。至少在学理上,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当某些商人违反游戏规则、通过欺诈性操作攫取其他竞争者的客户时,法律不应当允许。唯一的争论问题可能只存在于正当行为与不正当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
2、而违背了“竞争自由”原则的反竞争行为 (comportements anti-concurrentiels),存在着一个重要悖论:如果设定的目标是竞争自由,那么通过采取对一系列的有时是合符以往惯例的、并且完全是被普遍实践着的商业行为的限制措施,来保证这种竞争的自由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尽管从传统上、目的性上以及它们的渊源来看两者界限清晰,竞争的正当性和自由性的要求在一些实例中已经趋向于交融,例如在一个商人由于扰乱竞争对手的分销网络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这里提出了上述概念的发展延续性问题。
关于不正当竞争
1. 贬低商誉和比较广告
2. 扰乱竞争对手/或者市场(前者,例如最常见的“挖竞争对手的雇员”、商业间谍、破坏竞争对手的销售网络/后者,典型的如“蚀本销售” /倾销、
伪商业行为:指任何人使用国家、地方公权力和它们的公共机构,在违反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以及协会或者合作社组织超出其章程规定从事的商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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