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律发展研究基地、北京大学互联网法治与发展协会联合在京举办北京大学互联网法治与发展系列学术沙龙(第二期),本期的主题是“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与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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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教授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近几年来,中国的互联网企业之间大量发生以不正当竞争为由的诉讼,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中国互联网企业之间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的情况之所以如此频发,反映了在司法救济途径上存在某种向反不正当竞争法逃逸的现象。
据北大法学院互联网法律中心主任张平教授介绍,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企业带来生机同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的市场竞争,相对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立法相对滞后。考察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行业竞争行为的规制现状,可以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反应性与被动型,并且存在不足。
张平进一步指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几年,实际情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采用“法定主义说”将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造成极大的限制,不符合现实情况。“一般条款说”过于灵活,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执法机关根据个案随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蒋舸博士认为,互联网生态圈飞速的自我演化,不间断地改变着整个系统的互动方式,以及每个参与者的行为模式。成文法传统追求规则的可预见性。而可预见的规则,总是需要与某种固化因素相连接:或者是确定的道德标准,或者是固定的行为模式。偏偏这二者在互联网领域,尤其是新型的竞争行为,都无所依托。探寻表象背后的市场理性,或许需要改变分析思路,重新定位搜集证据、进行论证的方式,这恐怕是唯一能以不变应万变之策。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石必胜法官看来,近年来,因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相互干扰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越来越多。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纠纷,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具有较强的适用性,能够用于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在 3721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百度 IE 搜索伴侣”对“3721 网络实名”软件进行了干扰,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在线公司为了其经营目的,在其软件中加入了屏蔽、阻止他人软件的正常安装、运行的有害源代码,该行为已经超出了自我保护范围。”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实质上都明确地或隐含地表达了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相同的意思,即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平等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石必胜如是说。
薛军认为,考虑到目前存在向反不正当竞争法逃逸的现象,法官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讼中,最好抱持一种谦抑性的司法政策。略微严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助于把一些本来就应该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案件,导向正常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让法官更多地去面对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是对自己并无把握的竞争政策率尔操觚,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似乎更加稳妥。
(原标题: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频发 专家呼吁严格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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